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7號
- 原告
- 進利雷射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勇吉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邦裕
- 訴訟代理人
- 林鉦能
王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2年5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200449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年8月20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於102年6月11日經被告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復於102年6月24日補正訴願書,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告之起訴狀、補正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3-18、42頁)。次查,依上開2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均記載為「罰金減免」(訴願卷第77、87頁),又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陳明其僅對裁處10萬元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對限期改善部分並無不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10萬元罰鍰部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首揭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西區民權路99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