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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號

撤職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

102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安得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被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代表人
林欽隆
訴訟代理人
詹端恩

林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101年訴字第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被告所屬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少校情報官,於民國95年6月2日擔任被告所屬第四二岸巡大隊上尉情報官期間,因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12月13日95年訴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期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於96年1月18日確定在案,被告除已對上開原告酒駕肇事之過犯行為,以96年4月10日中局人字第0960005217號令核定記過兩次之懲處外,復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9月3日中局人字第101001785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回溯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總統任命之少校軍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4條規定,校級軍官之撤職,須經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因原告已調離陸軍司令部,任職於海岸巡防署,故撤職機關應為國防部,被告逕對原告為撤職處分,顯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4條規定不符。又撤職處分嚴重影響受處分人之權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已明定為處分前應召集會議評鑑,而陸海空軍軍士官任職條例無明文規定得逕為撤職處分,被告為原處分前自應依法召開評議會議,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被告完全未依規定進行,先以電話通知原告撤職離營,再以被告名義為撤職命令通知,所為撤職處分,違反法定程序,縱非無效,亦應予以撤銷。再者,經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網頁並未見其有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編制,其所屬訴願委員會有無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影響訴願審議之法律效力,則本件訴願決定是否由法定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審議,被告應予說明。

㈡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因受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未受緩刑者,是否應即撤職,國防部向來有不同意見,嗣國防部人力司於98年召開會議決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未受緩刑宣告者,符合撤職要件」惟原告對國防部人力司事後作成之決議無從預見,且原告酒駕行為業經軍事法院判處徒刑易科罰金,並經行政懲處記過兩次,自96年執行完畢迄撤職前之期間內,因工作表現良好,奉總統核定晉升少校,並記嘉獎11次、記功3次,則原告信賴將功贖罪,奉公守法、認真工作,已經總統核定晉升少校,卻於擔任少校主管時遭被告撤職,原處分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信賴經依海岸巡防機關人員酒後駕車懲處標準,接受記過兩次懲處,即應可不再受任何行政處分,卻於事隔5年後,被告突然再作成原處分予以撤職,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本件被告以原告有無受緩刑宣告作為撤職與否之唯一考慮因素,顯未充分斟酌行為人違規行為與違反軍紀影響軍譽之情節是否重大之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是被告逕以原告行為未受緩刑宣告,即為撤職處分,比較其他警察人員、公務人員尚得為緩起訴處分,明顯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更違反平等原則。且關於懲處方式是否適當,非不得遵循立法目的予以判斷,本件原告於休假期間飲酒發生事故,與值勤時間酒醉駕車有違謹慎執事之義務,自有不同,且原告酒駕並未肇致人員傷亡,亦未逃逸,犯罪後長達4年奉公守法,且獲得記功嘉獎之表揚,更獲得總統核定晉升少校,被告無視於原告之表現,逕為撤職處分,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㈣按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源自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稱為「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段,多次並反覆施以處罰。理論上可包含兩種情形:⑴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處罰。⑵一行為同時受到多數處罰。本件被告於96年4月10日以中局人字第0960005217號令,依南部軍事法院判決,就原告酒駕肇事行為,按「海岸巡防機關人員酒後駕車懲處標準」懲處原告「記過兩次」,並管制原告晉升及調非主管職務。而原告於管制期間表現良好,考績每年甲等,足認原告因本案已經懲處結束,其後戮力從公,負責盡職,並經解除晉用管制,獲昇少校。被告於懲處後5年餘再為撤職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嚴重侵害原告憲法工作權之保障,被告撤職處分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違法撤職處分,致受有喪失軍職及受領應得薪水,是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併對被告請求自處分後復職前所應給付之薪資及其他費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回復原告少校軍職,並自101年10月起至回復少校軍職之日止,按少校軍職發給每月薪資及其他應給付之費用。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係以海域執法、海事服務、海洋事務為其三大核心任務,納編海關、警務及軍、文職等人員,以執行海岸巡防法等法令所定之職掌業務,各任用人員之相關權利義務、人事任用及管理,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及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仍依其原應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準此,對原告之人事任、免等管理事宜,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規範辦理。再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防局組織通則第6條規定,被告機關置局長1人,職務列簡任第11職等至12職等或中將、少將(比照軍團指揮官位階),基於機關用人權責,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93年6月25日岸人規字第0930013907號函,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3年6月24日署人任字第0930010124號函修頒「各階職務任免權責劃分表」岸巡總隊、大隊所屬編階少校(含)以下職務任、免權責,由各地區巡防核定發布,原告之撤職人事令由被告依權責發布,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軍、士官如因案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應予撤職。亦即,若軍、士官於服役期間有被軍、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之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確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該用人機關即應為「撤職」法律效果之所拘束,並無行政裁量之餘地。本件原告於95年6月1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96年1月18日經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事實該當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對原告為撤職處分,並無違法。

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訴願審議委員會,係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程第3條規定編組,並經行政院93年6月7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19074號函核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依行政院核定之編組表,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發布訴願審議委員會人員名冊。原告主張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網頁並無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編制云云,即懷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之訴願委員會組成之適法性,實缺乏合理懷疑之基礎。

㈣又平等原則之法理在於「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防部人力司98年召開會議決議「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未受緩刑宣告者,符合撤職要件」即係為解決該當同一要件而有不同處分之情形,以符合平等原則之精神。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規定及前開會議決議,軍官、士官經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未受緩刑宣告者,即應予以撤職,被告實已無裁量之餘地,被告應依法為撤職處分,方符平等原則之真意。另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見解,亦係誤認被告對本案應採取之行政作為仍有裁量權之故。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損其權益云云,核原告之撤職雖回溯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6年1月18日起生效,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7月7日局給字第0990015857號函釋:「有在營服役之事實……應給予相對之俸給而無須追繳撤職停役生效日至實際離營日期間之俸給……」被告發放原告薪資至離職日止,對原告權益照護,至為顯然。

㈥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對於同一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禁止為相同性質之重覆處罰,以符法治國原則,如相關決定不具有處罰性質,自不生違反上開原則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係審酌原告因犯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南部軍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撤職,該撤職處分固係限制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而屬不利處分,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之規定,係軍官、士官不得任職之消極資格,並不具懲戒或懲處性質,與核予記過兩次之行政懲處不同,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已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6月,未宣告緩刑確定,乃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程序違法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形,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職:一、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一、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次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0條規定:「(第1項)本署及所屬機關成立時,由其他機關納編人員,其經原任機關所請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所定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署及所屬機關之職務為限。(第2項)前項移編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原各該法令任職。(第3項)隨同業務移撥及其他具有航海、造船、輪機、資訊、電子等特殊專長之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本署及所屬機關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申請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第21條規定:「前條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第23條規定:「(第1項)本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第2項)前項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本署及所屬機關新進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

㈡經查:原告擔任被告所屬第42岸巡大隊勤務中隊上尉情報官期間,於95年6月2日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12月13日95年訴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期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未宣告緩刑,於96年1月18日確定在案,後經被告以99年7月15日中局人字第0990008827號令調職為被告所屬第4海岸巡防總隊勤指中心巡防官,復改調擔任被告所屬第9海岸巡防總隊少校情報官職務,而於100年1月1日晉升官階為少校,嗣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6年1月18日起生效,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上開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及96年2月1日審速字第0960000129號函(見訴願卷第69至74頁)、被告99年7月15日中局人字第0990008827號調職令(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原告晉任少校任官令(見訴願卷第6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以:⒈被告對原告並無撤職權限,國防部始為權責機關,且被告亦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規定,於作成處分前召集會議評鑑;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編制有無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頗屬存疑;⒊原告無法預見其行為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受記過兩次懲處之後,復經核定晉升少校,並記嘉獎11次、記功3次,仍須受撤職處分,故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⒋被告未充分斟酌原告違規行為與影響軍紀、軍譽之情節是否重大,逕以原告行為未受緩刑宣告,即為撤職處分,相較於警察或其他公務人員尚得受緩起訴處分,明顯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⒌原告之酒駕肇事行為,曾受記過兩次之懲處,管制晉升及調非主管職務,復再對之為撤職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詞,資為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論據。

㈣惟按軍人之撤職處分乃撤除其現職,使該受處分人之原任用處分失其效力,終止其與任用機關間服勤務之法律關係,因作成之權責機關及其準據法之不同,可區分為:⒈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使司法懲戒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所議決之撤職處分;⒉由各級權責長官基於軍事行政權之作用,對於所屬現役軍人之過犯行為予以評價而作成之考核懲處;

⒊由任用機關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所賦予之人事命令權限,對於符合法定應予撤職要件之軍人撤除其現職之管制處分。準此以論,上開3種性質各異之撤職處分,雖均發生撤職之效果,但依前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所規定之撤職處分(命令),其法律效果乃立法者考量軍人擔負保國衛民任務,部隊戰力之發揮,端賴軍風之整飭、軍紀之貫徹與軍譽之維護,而軍官與士官則為士兵之表率,其違法亂紀,悖離現職應具備之品操或形象者,應予以汰除,而本於立法裁量所形成之法價值,基於權利分立原則,主管之行政機關僅有認定其撤職之要件該當與否之權責,並無任何裁量餘地。易言之,依前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凡軍官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宣告確定者,其撤職之法定要件即已該當,當然發生其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應對其核定撤職,方與依法行政原則無違。至於受處分人所觸犯之刑事罪名、主觀犯意(故意抑過失)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節,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原告既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期6月,未受緩刑宣告確定在案,自符合前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之撤職情形,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即當然發生其法律效果。再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4條第3款固規定:「軍官、士官之停職、撤職權責如左:三、校官,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但此規定係適用於現役軍人在國防部及其下轄軍事機關任職之情形,若現役軍人所任之職務非屬國防部或其下屬機關任免之權責,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納編於被告機關任職之人員,而被告係隸屬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並非屬國防部之下轄機關,對其所派任之職務自具自主之撤除權限,要不能因原告具軍官身分,依前引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定,須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關於軍官撤職之規定,即謂國防部係主管之權責機關。又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93年6月25日岸人規字第0930013907號函頒之該總局暨所屬機關(單位)各階職務任免權責劃分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8頁面至59頁正面),納編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或所屬機關、單位任職之編階少校以下職務,其任免權責歸地區巡防局,則被告本於原告現職之任免權責機關地位,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6年1月18日撤除其現職,自屬適法有據。再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上開事實應涵攝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之撤職要件,核與事證相符,其既無裁量不予撤職之餘地,所為撤職之核定自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可言。又被告前固曾依96年度軍職人員獎懲評審會議決議,認定原告因服用酒類精神不濟,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車輛翻覆,肇生意外,而予以記過兩次之懲罰在案等情,有卷附被告96年4月10日中局人字第0960005217號令及被告96年度軍職人員獎懲評審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另存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認屬實。但該懲罰處分之事實基礎係原告酒駕之過犯行為,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撤職處分則因其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宣告,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應予撤職之情形,二者之處分性質不同,基礎事實各異,顯非屬於同一行為之數行政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此外,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記過二次之懲處或獎勵、調職處分,或其他權責機關對原告為晉升官階處分,均不具排除適用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之法效果,更未賦予原告不受撤職處分之信賴基礎。是故原告未區辨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權源及其應準據之法令暨該處分之性質,誤認被告係基於部隊長官依軍事行政權責,對原告之過犯(酒駕)行為考核懲處,而主張被告不具處分權限,並指摘被告未踐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召集會議評鑑程序,且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云云,容欠允洽,委無足取。

㈥至於原告質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編制未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乙節,查本件之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訴願審議委員會,係依據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程第3條規定為設置,並報經行政院以93年6月7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19074號函核定在案,有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3年6月10日署法規字第0930009231號函轉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訴願審議委員會編組表核定本及該審議委員會人員名冊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反面),則原告上開質疑,要屬臆測之詞,難謂有據。

㈦關於合併請求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原則,並避免分別訴訟易造成裁判歧異,及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而設,故依上開規定併為之請求與資以合併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必該行政訴訟已經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據為基礎事實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而於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被告應為金錢給付,雖符合程序上之形式要件,但因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違法作成原處分為基礎事實,合併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0月起至回復原告少校軍職之日止,按少校軍職發給每月薪資及其他應給付之費用,於法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定原告撤職,並自96年1月18日生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令被告應回復原告少校軍職,暨自101年10月起至回復少校軍職之日止,按少校軍職發給每月薪資及其他應給付之費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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