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32號
- 原告
- 李坤鎔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邱顯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102年度簡字第47號、10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沒有法律依據,強押原告不動產強制移轉登記,並綁架其經濟財產自由權,致原告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並受有利益損失,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102年度簡字第47號、10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該院102年度簡字第47號卷宗第4-7、10頁、102年度救字第5號卷宗第3-6頁參照)。嗣經本院以103年1月23日10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卷第20頁參照)。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裁字第7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22頁參照)而確定在案。經本院審判長103年6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命於7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27、30頁)可稽。惟原告迄103年8月12日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本院卷第37頁)可稽,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