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林秉融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環路口處,因「紅燈左轉(往三豐路方向)」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207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依勘驗原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指稱:「畫面開始時,前方系爭路口處之三環路上號誌為綠燈,員警駕車行進中,約8秒後,警車距離系爭路口不到50公尺,突有系爭機車由豐北街、三豐路方向(畫面中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左轉進入三環路,員警見系爭機車闖紅燈即驅車跟隨,待系爭機車行至豐原大道路口處等待紅燈號誌時,員警則予以攔查並製單舉發違規。足認依上訴人當時行進方向係屬面對三豐路或豐北街之圓形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或進入路口。」足見原審判決僅憑行進中警車所攝錄之影像及警方依據其行駛方向之燈號為綠燈,則與其行駛方向垂直向之道路之燈號必為紅燈,推論上訴人由豐北街、三豐路方向左轉往三環路行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前進方向顯示為紅燈,上訴人猶繼續跨越紅燈停止線往前行。」原判決之推論有違證據法則。(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法院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之義務,原審判決、員警所述及所攝錄影像皆未能證明「前進方向顯示為紅燈,上訴人猶繼續跨越紅燈停止線往前行。」故原審判決逕論斷上訴人闖紅燈,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三)影像光碟中顯示之違規機車駕駛人並不知警車在後,其若於上一個路口闖紅燈,依照經驗法則,於下一個路口理應再闖紅燈,惟該機車並無再闖紅燈,則原審判決認該機車於前一路口闖紅燈,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四、本院查:上訴人雖依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惟經核其所述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