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86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所長)
- 被上訴人
- 蔡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笫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26日5 時34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認其有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呼氣值達0.36MG/L,乃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344186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到案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上開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以102 年2 月26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5日21時許,因與友人在桃園市○○街○號附近聚餐,而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門牌號碼對向之路邊,嗣餐會後,於翌日凌晨4 時13分許步行上車,為免危險駕駛遭警查獲,乃在車上休息,未久員警即逆向行駛停在被上訴人車輛前方,要求被上訴人下車,質問有無飲酒,被上訴人回稱有飲酒,員警即要求酒測,並稱如不配合即直接開罰拒測罰單,被上訴人畏懼員警強烈不佳之執行公務態度,迫於無奈,經酒測得酒精呼氣值達0.36MG/L,但被上訴人係在車上休息,並無駕駛行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酒後駕車實屬誤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其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超過規定標準乙節並未否認,且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4 月17日桃警分交字第1021029830號函附舉發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載以「職警員賴弘一、翁松圳於102 年02月26日04時至06時執行巡邏勤務,約於05時20分許,行經重慶街親睹對向6736UR號自小客車,左右搖晃由大同路往重慶街方向行駛,疑似涉嫌酒後駕車,故職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示意駕駛人蔡依萍將車靜止,對其實施攔查,該車駕駛渾身散發濃烈酒味,職詢問蔡女有無飲酒情事,蔡女當場坦承有小喝幾杯,職當時向其駕駛人蔡女告知酒駕相關權利及罰則,且提供杯水給予蔡女漱口,經對駕駛人施予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0.36MG/L,警方依規定請其駕駛人於酒測單簽名;又警方向蔡女實施酒測期間,該車並未熄火」等語,被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爰此,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舉發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為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駕駛之行為,且系爭職務報告係舉發員警於法庭外所為,無從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情形有別,難逕予採用,上訴人經闡明後仍表示不聲請傳訊員警到庭作證,復未再舉證以證明其所言為真,難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未合,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法院,其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行政訴訟法並無對「證據能力」為任何限制,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系爭職務報告乃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舉發員警就被上訴人駕車違規過程所為之翔實陳述,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堪採信,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及第18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本件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係以系爭職務報告為舉發員警於法庭外所為,難予採用,且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駕駛行為,上訴人又不聲請傳訊員警到庭作證,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依原審卷附資料,上訴人就其認定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已提出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結果、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4 月17日桃警分交字第102102983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系爭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等證據資料,原判決僅以系爭職務報告難以採用,上訴人又不聲請傳訊員警作證,即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未予置論,亦未敘明該等證據不足憑採之理由,其判決理由已有不備。又原判決既以被上訴人否認有駕駛行為(主張當時僅在車上休息)而認事實不明,就此本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之義務,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逕以上訴人不聲請傳訊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規定之違誤。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