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林秉融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102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聲請再審(按應係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違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否認有闖紅燈之情事,再審相對人應負有舉證再審聲請人闖紅燈之責任,惟再審相對人僅憑行進中警車所拍攝之錄影帶及警方依據其行駛方向之燈號是綠燈,則與其行駛方向垂直方向道路之燈號必是紅燈不該有車輛行駛,如有車輛行駛必是闖紅燈之推測之詞認定再審聲請人闖紅燈,並非事實認定,係屬不合法,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所定闖紅燈之定義來確實認證,方符合證據法則。而再審聲請人於上訴時,已指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2號判決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之處,然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該認定與事實不符。是以原確定判決違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故本案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所稱「對於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則屬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者」,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對該行政訴訟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至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另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