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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許武峰

再審聲請人 林秉融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環路口處,因「紅燈左轉(往三豐路方向)」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207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嗣經再審相對人於102年5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認再審聲請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2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仍不服,以上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3年6月9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就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裁定駁回、103年10月6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再審聲請人對上開裁判仍有不服,主張上開本院103年6月9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又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次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不服本院103年6月9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故本件應審酌最近一次裁判即本院103年6月9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前次確定裁定)是否具備再審理由。依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其103年4月25日行政訴訟再審補正狀㈢之第2頁業已載明,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對於「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故前開裁判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等語,未如鈞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所稱並未敘明原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僅係重複其於前次確定裁定之主張,且該等主張業經前次確定裁定敘明不合法之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之說明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確定裁定違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按:再審聲請人誤繕為判例),且與事實不符等語,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2號判決有何不適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為由,以程序上之理由(即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即再審聲請人於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前次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對前次確定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四、另再審聲請人主張前次確定裁定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部分,按該判例意旨為「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並非判例,是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該判決,自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言。從而,前次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業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其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是本件再審聲請人重複其於前次確定裁定程序之主張作為再審理由,然對於前次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前次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本件歷次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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