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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6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政源 局長
被上訴人
林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3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路○○巷交叉路口,因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闖紅燈(西向東)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申訴,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2月27日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遂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舉發單位無舉發照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查本件係舉發單位執行巡邏勤務警員,於上開時間目視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武聖路與武聖路69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當時武聖路西向東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惟被上訴人逕自武聖路西向東方向闖紅燈行駛,爰當場依法攔查舉發,惟本件因行車紀錄器故障,故無違規當時錄影、錄音檔案資料,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2月1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30072686號函及3月1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30114103號函可稽。

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違規行為皆發生於瞬間,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應不在準用之列,舉發單位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本件因係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所為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㈡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主管行政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㈢查本件非屬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交通裁決事件,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因行車紀錄器故障,未錄音、錄影當時情境,故僅係以舉發員警之目視陳述為依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3月1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30114103號函附卷可稽,惟行政罰法第7條經修法後已不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而依基本權最有利原則改採過失責任,按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過度偏坦行政機關,而忽略人權保障。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目的即在稽查違規不法,其於執勤之前即應對可能將發生之違規事件有所預見,卻未攜帶任何蒐證配備器具及檢驗行車紀錄器有否正常運作,難謂無疏失,故在無科學儀器之輔助下實無法排除視覺上誤認、誤判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尚難逕予採信。再本件違規舉發過程第一時間係警員黃俊達、郭進雄所當場目視後將被上訴人攔查,然因2人皆未攜帶舉發單遂請求巡邏警網代號162之警員陳俊吉前往支援進行舉發開立通知單之業務,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參原審卷第31-32頁)可資參酌,是以本件實際舉發員警陳俊吉在無對於違規事實有直接接觸與認知之情況下率然作成之舉發通知單,益有爭議。再則本件上訴人縱無法當場以當時現有攜帶配備蒐證被上訴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亦應盡力於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或就近可能取得之監視錄影等或以他法盡積極舉證之責,方屬合法妥當之舉發及裁處。詎料原舉發單位及上訴人僅憑舉發警察單方之目視,遽認被上訴人有違規之行為,其舉證責任尚有不足,乃撤銷上訴人之原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並未明文對「證據能力」為任何限制,復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另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處罰條例第7條之2)。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則本件舉發員警目擊被上訴人闖紅燈後當場攔停舉發既已較逕行舉發於舉發程序上更為嚴謹周全,自有上揭函釋意旨之適用,斷無要求應另提出科學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闖紅燈之理由。

(二)次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況以車輛違規右轉、未依規定扣戴安全帽、無照(或吊照)駕駛,乃至酒醉(或吸食毒品)駕駛等多項交通違規事件為例,經常無法經由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採證,本需有賴值勤員警之當場攔停舉發。如自始即否認值勤員警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有鈞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理由六、㈢意旨參照。

(三)是本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違規行為皆發生於瞬間,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應不在準用之列,舉發單位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準此,本件警員黃俊達、郭進雄親眼目視發現被上訴人闖紅燈後,當場攔停被上訴人,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因當時行車紀錄器故障,且2人皆未攜帶舉發單,遂請求巡邏警網代號162之警員陳俊吉前往支援進行舉發開立通知單之業務,即證實舉發警員黃俊達、郭進雄確有目睹被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不失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又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殊無甘冒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理由四意旨可參。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同法之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6號裁定理由六、㈠意旨可參。則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黃俊達、郭進雄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黃俊達、郭進雄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為公法上之行為,具有公信力,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足堪採為憑信。

(五)末按法務部96年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函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從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觀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應注意範圍(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87至88頁參照)。」則原判決以行政罰法第7條經修法後已不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而依基本權最有利原則改採過失責任為由,認定舉發單位提供證據力不足,然依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本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以釐清被上訴人之闖紅燈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有否過失責任之義務;復按同法第188條第4項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第1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第2項)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故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原審法院倘對舉發單位舉證資料有疑義,自得以刑事責任命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擔保其真實性,又原審法院自始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事實進行調查,徒以舉發警員未攜帶蒐證配備器具及檢驗其有否正常運作,事後亦未盡力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或以他法積極舉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理由,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88條第4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原判決之理由,難認有據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按: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1)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目的即在稽查違規不法,卻未攜帶任何蒐證配備器具及檢驗行車紀錄器有否正常運作,難謂無疏失,故在無科學儀器之輔助下實無法排除視覺上誤認、誤判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的情況下,尚難逕予採信。(2)再本件違規舉發係警員黃俊達、郭進雄當場目視後將被上訴人攔查,因2人皆未攜帶舉發單,遂請求巡邏警網代號162之警員陳俊吉前往支援,進行舉發開立通知單之業務,是以本件實際舉發員警陳俊吉在無對於違規事實有直接接觸與認知之情況下率然作成之舉發通知單,益有爭議。(3)上訴人縱無法當場以當時現有攜帶配備蒐證被上訴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亦應盡力於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或就近可能取得之監視錄影等或以他法盡積極舉證之責,原舉發單位及上訴人僅憑舉發警察單方之目視,遽認被上訴人有違規之行為,其舉證責任尚有不足,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闖紅燈(西向東)行為,有經被上訴人簽收並無爭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ST3215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又因攔查員警之行車紀錄器故障,故無違規當時之錄影、錄音檔案資料,另因本件目視違規舉發警員黃俊達、郭進雄當場未攜帶舉發單,遂請求巡邏警網代號162之警員陳俊吉前往支援,進行舉發開立通知單之行為,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3月1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30114103號函及所附上述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2份足憑。且參諸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於上訴人臺南辦公室所為陳述及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均未否認其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僅主張上訴人無法提出相片證明其違規行為,復有被上訴人臺南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上訴人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及原審卷可佐。然參諸舉發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尚非不得以執勤警員之目視為證明,而必須另提出現場相片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非不得依職權通知相關攔檢、發單警員及被上訴人到庭詳加調查,據予認定。另原判決所稱被上訴人應於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或就近可能取得之監視錄影等或以他法盡積極舉證之責乙節,依上揭規定,原審法院亦本可依職權為之。是原判決僅以前述理由,而認定上訴人原處分違法,逕予撤銷,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綜此,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章行為,而應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情形,尚有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因本件尚涉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然因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應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