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張正雄
張書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葉國居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102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5條第1項分別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再審聲請人就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關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皆屬最高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應歸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訴外人張正導於96年7月5日向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改制後為再審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中之1棟無使用執照之磚石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建造所有,經獲准設立房屋稅籍在案(稅籍編號:00000000000)。再審聲請人乃分別於101年7月24日、8月22日及8月28日以申請函向再審相對人所屬豐原分局主張系爭房屋為張棟樑之遺產,再審聲請人與張正導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請求更正併列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案經豐原分局以101年8月2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15267378號函否准所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7月25日102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乃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俱有再審事由,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2頁)。按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歸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自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