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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許武峰

聲請人
吳東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相對人所屬臺中分會101年4月24日第0000000-B-034號審查決定及相對人同年5月23日第0000000-B-034號覆議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9日勞訴字第10100196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2月19日101年度簡字第71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向該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受理在案,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三、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6條之規定:「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前項之申請程式,準用第18條之規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爰於該條第3項明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人因民事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經相對人所屬臺中分會審查認定主張顯無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上開審查決定不予扶助;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仍經相對人上開覆議決定無理由予以駁回。則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就該覆議決定,已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就該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本案訴訟即屬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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