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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上訴人
劉進恭即瑞昆行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士宜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阮清華承受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代表人鄭義和於同年月16日變更為阮清華,經其於同年月16日具狀(本院收受日期為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及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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