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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6號

刑事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茂修許武峰詹日賢

相對人
法務部
代表人
羅瑩雪

上列相對人與抗告人莊榮兆等間因刑事事件,相對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相對人代表人羅瑩雪承受本件相對人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代表人於102年9月4日裁判後,送達相對人前之102年9月6日辭職,102年9月25日變更為羅瑩雪,經其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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