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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許武峰

10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財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任玉琴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代表人
白烈燑
訴訟代理人
施陽東

 陳峻淵

 蕭翔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1年度轄區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乙標(河口段-芳苑至大城)」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最低標得標。嗣被告以原告服務建議書中站長林明橋學歷與證書不符且無相關經歷證明文件,以101年9月26日水四管字第10102112380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年11月27日水四管字第1015011998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以所補站長林明橋之經歷與服務建議書所列仍有不符等語,原告仍不符,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2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服務建議書中站長即訴外人林明橋係鹿港高中普通科畢業,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中將其學歷記載為「高工畢畢」係誤繕,並非偽造或變造,此由原告同時檢附林明橋100年1月10日(100)鹿中補證字第0001號鹿港高中普通科畢業之補發證明書足資證明。蓋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中若有偽造或變造林明橋學歷之故意,當不可能同時還提出上開補發畢業證明書,否則豈非自證有偽造變造學歷之情事?顯與常理有違。又系爭服務建議書所列林明橋經歷為「水工機械維護經歷2年、機電維修經歷10年」為真實,並無偽造情事,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林明橋前同事吳宗倫出具之證明書及林明橋本人之切結書,足證林明橋確有服務建議書上之經歷。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並提升採購效率、確保採購品質而設,故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廠商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固有認為不限於刑法上偽造、變造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即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之內容,均可能構成,惟仍認為應以影響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損及採購效率及採購品質之虞為限。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經公證單位認證之證明書,被告亦承認林明橋經歷證明經審理結果與契約規定尚符;又系爭被告所辦理「101年度轄區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乙標(河口段-芳苑至大城)」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異質勞務採購最低標),原告係以最低標得標,故系爭服務建議書上有關林明橋經歷之記載,亦無影響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或有損採購效率及採購品質之虞,應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綜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有所不當,均應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系爭採購案契約計畫說明書四、執行方式第㈣點規定略以:「...專任站長1人及專任機電專業維護人員至少4人,其資格均至少需具機電相關科系之高工(含)以上畢業或具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或具3年以上有關水工機電專業經歷持有經歷證明之人員,上述工作經歷證明若為私人企業開立,須經公證單位證明。電腦資訊處理人員1人,須熟悉電腦文書、資訊等相關操作之人員;上述人員應為受委託方之員工(一般公司人員應具勞保)...。」等語。原告投標時系爭服務建議書表5-3有關林明橋學歷為高工畢畢,經歷部分為水工機械維護經歷2年及機電維修經歷10年,然其所附證件為彰化鹿港高中普通科,服務建議書所載與事實不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下稱工程會94年1月20日函)示意旨,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之情事,且系爭服務建議書所列林明橋之經歷,原告於異議及申訴時亦無法提出充分證明文件。綜上,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五略以服務建議書為投標履約重要文件,原告就林明橋之學經歷於服務建議書登載不實,依據工程會上開函示,即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而駁回原告申訴,自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具系爭服務建議書中林明橋之學經歷記載,是否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

六、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該條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另上開規定之「偽造、變造」定義,應依該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之,此核與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規範目的不同,即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亦屬之,方得落實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2、101年度判字第43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次按工程會94年1月20日函說明略以:「...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政法院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係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有權解釋,並無違反該法之旨趣,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參)。

八、經查,本件依系爭採購案契約計畫說明書四、執行方式第㈣點規定略以:「專任站長1人及專任機電專業維護人員至少4人,其資格均至少需具機電相關科系之高工(含)以上畢業或具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或具3年以上有關水工機電專業經歷持有經歷證明之人員,上述工作經歷證明若為私人企業開立,須經公證單位證明。電腦資訊處理人員1人,須熟悉電腦文書、資訊等相關操作之人員;上述人員應為受委託方之員工(一般公司人員應具勞保)」(本院卷31頁)。而系爭採購案,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得標(同卷22頁開標及決標紀錄),然原告服務建議書中表5-3主要人員學經歷證照資料(同卷32頁反面),其中站長林明橋學歷記載高工畢業,惟所檢附之林明橋學歷證書,係國立鹿港高中補發證明書,載明林明橋於該校普通科畢業(同卷33頁),是其學歷記載高工畢業,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原告雖另列載林明橋經歷為「水工機械維護經歷2年、機電維修經歷10年」,但該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此亦不符合被告要求專任站長之經歷,是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其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卷9頁),自屬有據。

九、原告主張其服務建議書中,雖將站長林明橋之學歷記載為「高工畢」,但有檢附林明橋之國立鹿港高中普通科畢業證書,可見係誤繕,而非有偽造變造學歷之情事,又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經公證單位認證之證明書,被告亦承認林明橋經歷證明經審理結果與契約規定尚符等語。惟依上述系爭採購案契約計畫說明書四、執行方式第㈣點規定專任站長資格為⒈需具機電相關科系之高工(含)以上畢業⒉具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⒊具3年以上有關水工機電專業經歷持有經歷證明之人員,三者其中之一具備即可。原告係機械專業廠商,應依系爭採購案之品質及規格,提供真實之履約文件。而林明橋僅為高中普通科而非高工畢業,原告服務建議書中站長林明橋之高工學歷記載自為不實,且未符合系爭採購案契約站長資格⒈之需求;原告雖另記載林明橋經歷為「水工機械維護經歷2年、機電維修經歷10年」,惟此部分亦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上開規定提出經歷證明,亦不符合被告要求專任站長資格⒉之經歷,該等記載均影響被告對於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審核及判斷,自有違反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效率及採購品質。至原告請求本院傳訊其公司繕打人員到庭作證林明橋之學歷記載係誤繕乙節,按縱使原告工作人員有誤繕之情形,惟原告將服務建議書送交被告前,本應審核文件之內容是否正確,再行送出,且服務建議書中站長林明橋之學歷記載為「高工畢」,但證照欄內並未記載附有畢業證書,原告雖有檢附林明橋之高中畢業證書,被告未必得即時審核發覺,自難解於原告該部分履約文件不實之情形,核無傳訊之必要。

十、又按投標廠商提供履約文件時,其內容應真實及正確,供招標機關採信,如有記載不實,涉及履約品質或一定資格,此已影響採購公正,尚不得因招標機關事後發現履約文件不實,通知廠商將停權後,廠商再補提事證,證明符合原記載不實以外之其他履約事項,而主張免責。次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服務建議書內站長林明橋為高工畢業,惟所附證件為鹿港高中普通科,且無3年相關經歷證明資格,核與招標文件規定未符,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以101年9月26日水四管字第10102112380號函通知原告,如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卷9頁),原告方提出認證書及相關證明書(同卷13-14頁),經被告101年11月27日水四管字第1015011998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以林明橋經歷證明經審核結果與契約規定尚符,惟與服務建議書所列站長經歷水工機械維護經歷2年、機電維修經歷10年仍有未符,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同卷17頁)。是原告於被告通知將停權後,補提之認證書及相關證明書,僅符合系爭採購案契約站長專業經歷⒊之需求,並未補正其服務建議書所列站長學歷⒈之要求,對於該服務建議書所列站長學歷⒈記載不實等情,並不生扞格;因當時原告服務建議書所列站長林明橋學歷⒈記載高工畢業,專業經歷⒊未提出經歷證明,該部分與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符,然被告以林明橋學歷記載高工畢業仍符合資格,系爭採購案仍由原告得標,是該學歷記載自有關被告對原告履約資格之審核,而影響採購公正,其不實記載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另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另補提林明橋、吳宗倫出具之證明書及公司執照(同卷92-94頁),縱使經被告審核符合站長經歷⒊之要求,亦無法影響該服務建議書所列站長學歷⒈記載不實之情形,均難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論據。

、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本件系爭採購案,原告服務建議書中表5-3主要人員學經歷證照資料,其中站長林明橋學歷記載高工畢業,與其檢附之林明橋學歷證書,係國立鹿港高中普通科畢業,並不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行為,被告將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同卷95頁,刊登日期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洵屬正當。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求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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