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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蔡紹良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代表人
林錫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12月18日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後,已於同月26日向上訴人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等情,有卷附行政訴訟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221頁),則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自本院判決送達之次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算,迄103年1月1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而上訴人係遲至103年1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之事實,亦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222頁)。是上訴人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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