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林秉融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邦裕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而經高等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原判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另關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