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0號
- 原告
- 吳木原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371902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發還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44,734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