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代表人
- 莊翠雲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貴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伯舒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相對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即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案件,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合 計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