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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蔡紹良

原告
陳溪河
原告
陳沈阿娟
被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良泰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如法律別有規定其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者,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可明。而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依我國現行法制,單獨提起國家賠償法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受訴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辦理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高架橋樑工程,將CJ920區段標高架路線之編號P0504墩柱規劃設置於原告房屋門戶之正對面,經原告請求調整仍不予變更,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新臺幣500萬元等語,有卷附原告起訴書及補充狀暨本院10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178至180頁、第197至199頁、第190至19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依現行法制係屬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之訴訟事件,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起訴者,應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自應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