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4號
10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歐秋月
- 輔佐人
- 張傑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洪正中
- 訴訟代理人
- 姚宗育
林鉦能
簡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3805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寶仁土石開發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從事行業類別為土石加工業,於廠內水污染防治設施之慢混池單元添加化學混凝劑(SUPERFLOCS-300),於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5日、102年5月7日及103年2月12日派員督察結果,認為原告公司於102年3月25日前之無機性污泥清理情形,為混合土石方提供公共工程使用,有未依規定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同時有未依法委託清除處理污泥而獲取節省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污泥清理費用及販售污泥所得等不法利得之情事,被告審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以103年6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060759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18萬9,429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同號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命原告歐秋月親自接受8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下稱原處分2),又原告公司對於前開無機性污泥之使用流向亦無保留處置證明文件備查,被告審認其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同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3)裁處原告公司6千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同號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4)命原告歐秋月親自接受1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原告公司及歐秋月均表不服上述原處分,分別於103年7月7日及同年月24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與「土石加工場」兩者為不同主體,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條件方式、收受處理及公司行業營業項目代碼等均有不同規定,是以,原告公司所從事之行業類別確與土石加工業具有實質上差異性存在。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中就其事業定義部分,均有其各自定義,並依其各階段污染管制需由公告其所定義之事業種類及規模。如以廢棄物清理法而言,原告公司及本案是否適用其定義之事業範疇,依其所公告之法條內容分析如下:
⒈「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非屬工廠: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1月8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7570號函,其中說明三明確指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如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尚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範疇。就以上說明,原告公司排除適用於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定義中的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部分已至明確。
⒉原告公司所屬行業別於104年7月1日起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定義: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定義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定義部分,環保署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08144E號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中公告內容第36項,已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列入其中,並將於104年7月1日起納入事業定義範圍中。因此,原告公司如果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的行業類別而言,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事業定義範圍,自該公告後起適用自當無庸置疑,且環保署於103年7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052472號函答復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時,說明二中亦提出相同見解「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於104年6月30日前尚非屬前開公告之指定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中所指定對象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為前提。而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錯誤認知,將原告公司列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認定之事業。環保署自91年10月30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75531A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中㈢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一百立方公尺以上之事業,第1次被正式公告要求至今。被告認定原告公司因於91年2月25日起,水質保護科已將其依水污染防治法列入列管對象,即認定原告公司屬於上開條款所稱之事業,且原告公司因不明法令詳細規定範圍對象,即應被告要求於102年11月19日以寶仁字第001010201119號函,第1次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如被告早已認定原告公司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認定之事業,且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被告理應於92年起至102年止這10年期間,要求原告公司依其法令規定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否則應予以開單告發裁罰才是,惟此一期間被告並未有上開行為,顯見其不符常規及矛盾之處至為明顯。),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20117740號函核准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案,據此,被告以此論述依據認定原告公司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認定之事業定義範圍與對象,然此一認定方式與原則顯與環保署98年9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80084950號函所稱「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為前提」之意旨相悖離。
㈢又訴願決定與被告答辯及裁罰依據之法條基礎論述重點均在於,原告公司被認定歸類為「土石加工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農工礦廠(場)事業,然「土石加工業」無論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流程、申請資格條件、經濟部商業司業別認定、收受土質種類限制、營運期間是否每月向主管機關進行營運管理申報等均已明確說明,「土石加工業」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確為不同存在之個體。依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可以再次確認「土石加工業」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為不同之行業類別。被告以因原告屬於水污染防治法公告之「土石加工業」而逕予列管延伸屬於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事業管制對象,顯見其荒謬之處。又「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屬行業別於104年7月1日起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已確認原告公司排除被告所主張事業定義之適用。
㈣原告公司依據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4章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即第22條、第23條、第26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2年取得營運許可證至今。原告公司所營業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為特殊許可項目,非一般「土石加工業」僅須取得工廠登記證即可,第1次提出申請時之相關申請書內容均經過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被告等相關單位及委外聘請之學者教授審查委員共同聯合審查而取得該營運許可,被告於原告公司初次申請當時即已知悉所申請項目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無誤。
㈤原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詢問被告,原告公司被依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依據及列管起始時間為何?被告於104年1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1040006881號函答復,說明二指出原告公司所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於102年12月16日核備,登載行業別為100CMD以上之事業。如依說明二內容推斷原告公司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列管時間與裁罰時間,本件原處分不法利得計算期間為99年4月1日至102年3月25日止,顯見被告將原告公司認定列管之起始時間(102年12月16日)與裁罰不法利得時間,其時間序明顯前後矛盾充滿不合理之處,理論上應是原告公司被列管之後,才有法令適用問題,及後續才有裁罰之依據。該函說明二內容指出原告公司列管依據為「登載行業別為100CMD以上事業」,此一論述依據,於環保署104年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30107800號函內容說明三亦予以推翻,該函文說明三明確指出,該署98年9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80084950號函釋已明示所稱事業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為前提,且亦清楚指出環保署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08144E號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中公告內容第36項,「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列入其中,於104年7月1日起適用此條款。故原告公司雖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但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範圍,立論依據為充分合理。
㈥又原告公司「從事土石方堆置處理業務行業是否被認定為工廠及應領有工廠登記證」問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月19日中市經工字第1040001717號函說明三內容提及,本案之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則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工廠範疇。是以,原告公司如已確認無須取得工廠登記證,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規定農工礦廠(場)之事業,自無所謂適用該條文之問題。
㈦廢棄物清理法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中有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每日100立方公尺之事業」適用對象,第1次公告出現於91年10月30日環署廢水字第0910075531A號公告中。該公告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辦理。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事業應與同法第2條第4項規定延伸之規範對象相同才對。環保署98年9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80084950號函、104年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30107800號函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事業之管制對象之解釋,與同法第2條第4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精神一致。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4年2月4日環署督字第1040010703號函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及第31條之精神。原告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所稱農工礦廠(場)之事業,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已於104年1月19日中市經工字第1040001717號函答復被告,函文說明三「……本案如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則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工廠範疇。」原告所屬行業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環保署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08144E號函公告,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自104年7月1日起適用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中所稱之事業範疇。
㈧被告認原告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裁處罰鍰金額分別為6千元及218萬9,429元,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與「土石加工業(砂石場)」兩者為不同主體云云,惟查:原告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與「土石加工業(砂石場)」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方式、經濟部商業司所認定之行業類別、經營業務方向等分析兩者間的差異性,惟綜原告所述,皆僅能論述兩者間存在性質差異,並不能否定原告公司領有被告所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中市府環水許字第11174-02號)登載行業別「土石加工業」之事實,原告自91年2月25日即起由被告列管在案,後經多次展延換證皆為「土石加工業」,臺中市政府所做訴願決定書中第15、16頁亦有述及,綜上所述,原告僅分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與「土石加工業(砂石場)之差異性,進而據此否定所領有合法效力許可證之登載內容,由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無理由。
㈡原告又主張:「環保署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中就其事業部分均有其各自定義……如以廢棄物清理法而言原告及本案是否適用其所定義之事業範疇呢?……」,經查:
⒈環保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環保署,查環保署103年6月12日環署督字第1030047244號(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函釋:「……原告於98年及102年間所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登載業別為土石加工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之事業……」,即認定土石加工業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事業,又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原告公司為廢棄物清理之列管事業(管制編號:B0000000),並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被告審查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102年12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117740號函、第86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告公司亦依據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申報其廢棄物(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屬事業之事實由此可證。
⒉據環保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解釋函(見本院卷第88頁)略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含土石採取場、土石碎解洗選場……等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申報之……」,原告公司領有「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係為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場,且原告於所提訴願書(見本院卷第89頁及第90頁)中理由第6點亦自述廢水處理中使用化學混凝劑,是以,原告公司所產生廢棄物為污泥,又因原告公司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列管行業別為土石加工業,經環保署前開函釋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產出之污泥自應屬事業廢棄物,並受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規範。
㈢再查環保署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時,原告代表表示污泥混合土石方以剩餘土石方名義供公共工程填土使用,此有當日督察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可考。另原告102年6月4日寶仁字第102008號函復環保署函,於說明段述及99年1月至101年12月期間,土石加工製程每月污泥產生量合計為623公噸,因時日久遠,已無法提供正確銷售對象,及該污泥與土方就外觀幾乎一樣,作業人員將該污泥混入砂石成品一併銷售(見本院卷第92頁)。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業已坦承前述廢水沉澱池污泥混合土石方供公共工程使用之違規行為,原告公司未依規定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污泥及保留處置證明文件備查情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且原告公司同時有獲取節省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污泥清理費用及販售污泥所得之不法利益所得。
㈣本案不法利得裁處金額之計算,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研議於原告不法利益所得範圍內加重裁處,被告參照環保署所提供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義務所得利益裁處建議報告」(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分別計算「未依法委託清理污泥不法利得」及「販售污泥不法利得」,並加計費用產生的孳息,詳細計算式如該報告,所得不法利得總額為218萬9,429元,依據環保署101年10月3日環署督字第1010075853號函示說明(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本案不法利得高於法定罰鍰最高金額,故以不法利得金額裁處,被告續依同函所附之計算方式作出裁處金額表(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被告之裁處皆於法有據。
㈤另有關依據環境教育法處原告環境教育講習,有關講習對象部分,被告於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一併請原告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教育講習人員,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指派負責人歐秋月為環境教育講習對象(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意見陳述書),故被告自以歐秋月為環境教育講習處分對象。另有關講習時數部分,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部分,因裁處金額為218萬9,429元,依據上述基準第5點規定,裁處金額逾法定罰鍰額上限,以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即該基準附表一項次一中A=100%,故處環境教育講習時數8小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依據該基準附表一項次一裁處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下,故處環境教育講習1小時,上述處分皆於法有據,原告自應依規定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㈥依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結果,斟酌全訴願理由意旨,就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各項理由逐一做成判斷,並認為被告做成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公司之訴願。原告於本案部分論點猶執前詞,對於已發生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原處分內容,再事爭執其效力,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公司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範圍?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4項)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1項)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第2項)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依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附表一;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環境講習時數:1;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70%<A≦100%。;環境講習(時數):8」、「……(第2項)除其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3項)處分機關依前2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1項)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第2項)前項資料應保留3年,以供查核。」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36條、第52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5點(附表一)、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所明定。又「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1項)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施工所產生之賸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直接利用及填埋者。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餘土暫屯、堆置、填埋、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或回收等收容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及其子法。……」、「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二、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4;違反條款:違反第28條第1、2項……(事業廢棄物)。;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2條……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本年第1次違反處6千元罰鍰。……」為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所規定,而「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40、土石加工業;定義:以砂、礫石、土、石、石材為原料加工(含瀝青拌合)之事業。41、從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500立方公尺或堆置總面積達250平方公尺以上之事業。……」、「…土資場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土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申報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則屬廢棄物,並應以『污泥』申報。」亦經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及環保署97年11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70084661號函(見本院卷第281頁)、環保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釋有案。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及第20條亦規定:「……(第2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㈡原告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從事行業類別為土石加工業,於廠內水污染防治設施之慢混池單元添加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於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經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3月25日、102年5月7日及103年2月12日派員督察結果,認為原告公司於102年3月25日前之無機性污泥清理情形,為混合土石方提供公共工程使用,有未依規定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同時有未依法委託清除處理污泥而獲取節省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污泥清理費用及販售污泥所得等不法利得之情事,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以103年6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060759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即原處分1)裁處原告公司218萬9,429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同號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命原告歐秋月親自接受8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即原處分2),又原告公司對於前開無機性污泥之使用流向亦無保留處置證明文件備查,被告審認其有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同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即原處分3)裁處原告公司6千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同號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命原告歐秋月親自接受1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即原處分4)。原告公司及原告歐秋月均表不服上述原處分,分別於103年7月7日及同年月24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102年3月25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2年5月7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3年2月12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原告公司102年6月4日寶仁字第102008號函、被告103年5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053143號函、原告103年6月3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意見陳述書、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被告103年6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057212號函、環保署103年6月12日環署督字第1030047244號函、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送達證書、原告103年7月7日訴願書、原告103年7月24日訴願書(補充理由狀)、臺中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38057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52頁至第68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219頁、訴願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環保署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定義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定義部分,環保署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08144E號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中公告內容第36項,已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列入其中,並將於104年7月1日起納入事業定義範圍中。因此,原告公司如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的行業類別而言,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事業定義範圍,自該公告後起適用自當無庸置疑,且環保署於103年7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052472號函答復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時,說明二中亦提出相同見解「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於104年6月30日前尚非屬前開公告之指定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中所指定對象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為前提,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錯誤認知,將原告公司列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認定之事業。環保署自91年10月30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75531A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中㈢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每日100立方公尺以上之事業,第1次被正式公告要求至今。被告認定原告公司因於91年2月25日起,水質保護科已將其依水污染防治法列入列管對象,即認定原告公司屬於上開條款所稱之事業,且原告公司因不明法令詳細規定範圍對象,即應被告要求於102年11月19日以寶仁字第001010201119號函,第1次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20117740號函核准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案,因此,被告以此論述依據認定原告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認定之事業定義範圍與對象,然此一認定方式與原則顯與環保署98年9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80084950號函所稱「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為前提」之意旨相悖離。又原告公司經被告認定歸類為「土石加工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農工礦廠(場)事業,然「土石加工業」無論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流程、申請資格條件、經濟部商業司業別認定、收受土質種類限制、營運期間是否每月向主管機關進行營運管理申報等均已明確說明,「土石加工業」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確為不同存在之個體。依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可以再次確認「土石加工業」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為不同之行業類別。被告以因原告公司屬於水污染防治法公告之「土石加工業」而逕予列管延伸屬於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事業管制對象,顯見其荒謬之處。況「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屬行業別於104年7月1日起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已確認原告公司排除被告所主張事業定義之適用。再原告公司依據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4章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即第22條、第23條、第26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2年取得營運許可證至今。原告公司所營業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為特殊許可項目,非一般「土石加工業」僅須取得工廠登記證即可,第1次提出申請時之相關申請書內容均經過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被告等相關單位及委外聘請之學者教授審查委員共同聯合審查而取得該營運許可,被告於原告公司初次申請當時即已知悉所申請項目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無誤。另原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詢問被告,原告公司被依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依據及列管起始時間為何,被告於104年1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1040006881號函答復,於說明二指出原告公司所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於102年12月16日核備,登載行業別為100CMD以上之事業。如依說明二內容推斷原告公司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列管時間與裁罰時間,本件原處分不法利得計算期間為99年4月1日至102年3月25日止,顯見被告將原告公司認定列管之起始時間(102年12月16日)與裁罰不法利得時間,其時間序明顯前後矛盾充滿不合理之處,然應是原告公司被列管之後,才有法令適用問題,及後續才有裁罰之依據。該函說明二內容指出原告公司列管依據為「登載行業別為100CMD以上事業」,此一論述依據,於環保署104年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30107800號函內容說明三亦予以推翻,該函文說明三明確指出,該署98年9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80084950號函釋已明示所稱事業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為前提,且亦清楚指出環保署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08144E號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中公告內容第36項,「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列入其中,於104年7月1日起適用此條款。故原告公司雖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但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範圍。環保署98年9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80084950號函、104年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30107800號函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事業之管制對象之解釋,與同法第2條第4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精神一致。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4年2月4日環署督字第1040010703號函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及第31條之精神。原告公司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所稱農工礦廠(場)之事業,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已於104年1月19日中市經工字第1040001717號函答復被告,函文說明三「……本案如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則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工廠範疇。」原告公司所屬行業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環保署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08144E號函公告,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自104年7月1日起適用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中所稱之事業範疇,是被告認原告公司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裁處罰鍰金額分別為6千元及218萬9,429元,實有違誤,請求撤銷對原告公司及原告歐秋月所為之裁罰處分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104年2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40013593號函所提被告所核發予原告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中市府環水許字第11174-02號),其登載行業別為「土石加工業」,原告自91年2月25日即起由被告列管在案,後經多次展延換證皆為「土石加工業」亦有原告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中市環水許字第00058-01號),其登載行業別為「土石加工業」(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1頁),而原告所取得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其基地面積:1.1803公頃,堆置容量:最大年轉運量36萬立方公尺、暫存土石方容量44,049立方公尺、最大日處理加工能力1,000立方公尺,其許可項目為收容、暫存、堆置、轉運及加工處理(見本院卷第26頁該營運許可證,然原告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則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其他環保服務業(廢棄土處理業)、土石採取業、建材零售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見本院卷第37頁公司資料查詢),原告公司亦依據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申報其廢棄物(見本院卷第87頁),並非僅土石方堆置處理場,原告屬事業之事實足堪認定。況原告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中市府環水許字第11174-02號,管制編號:B0000000),於91年2月25日迄今由被告列管在案,登載行業類別為土石加工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範圍內之列管事業,有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可稽。又因原告公司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列管行業別為土石加工業,經環保署前開函釋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產出之污泥自應屬事業廢棄物,並受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規範。該行業類別土石加工業歸類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規定農工礦廠(場)之事業,有103年6月12日環署督字第1030047244號函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而原告公司僅分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與「土石加工業(砂石場)」之差異性,進而據此否定所領有合法效力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登載內容,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又原告公司於92年起亦領有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92中工建土字第0001號),其廢水處理設施流程為洗砂廢水經快混池、慢混池、沉澱池、貯留池等單元後回收再利用(見訴願卷第67頁至第96頁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80頁),經查,其廠內水污染防治設施之慢混池單元添加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於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混合土石方以賸餘土石方提供「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及第54頁之環保署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紀錄),而原告公司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之農工礦廠(場)事業,已如前述,且其亦領有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其於廠內水污染防治設施所產出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土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申報之,此有環保署97年11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70084661號函及環保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可稽,而原告公司亦於訴願書中述及為加速廢水中所含懸浮微粒儘速沉澱而取得澄清廢水回收使用,於廢水處理中有使用化學混凝劑,以加速其沉降效果,亦於102年6月4日寶仁字第102008號回復環保署之函文中說明其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期間,土石加工製程每月污泥產生量合計為623公噸,因時日久遠,已無法提供正確銷售對象,且該污泥與土方就外觀幾乎一樣,作業人員將該污泥混入砂石一併銷售(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之訴願書及第92頁原告102年6月4日寶仁字第102008號函),從而,原告公司業已坦承前述廢水沉澱池污泥混合土石方供公共工程使用等違規行為,是以,原告公司有未依規定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及未保留處置證明文件備查情事,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足堪認定。是原告公司主張環保署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中就其事業部分均有其各自定義,被告以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裁處原告及本案是否適用其所定義之事業範疇尚有可議云云,亦非可採。
⒊再原告公司同時有獲取節省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污泥清理費用及販售污泥所得之不法利益所得。其不法利得裁處金額之計算,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應於原告公司不法利益所得範圍內加重裁處,被告參照環保署所提供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義務所得利益裁處建議報告」(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分別計算「未依法委託清理污泥不法利得」及「販售污泥不法利得」,並加計費用產生的孳息,予以計算結果,不法利得總額為218萬9,429元,其不法利得高於法定罰鍰最高金額,以不法利得金額裁處(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之環保署101年10月3日環署督字第1010075853號函裁罰金額表),被告之裁處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而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部分,被告依同法第52條暨被告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裁處原告公司6千元之罰鍰,因原告公司因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行列類別為土石加工業,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之農工礦廠(場)之事業,已如前述,對於其廢棄物清除之相關處置證明應保留3年,以供查核,然原告公司並未保留,被告依法裁處6千元,亦無不合。
⒋另有關依據環境教育法處原告歐秋月環境教育講習,有關講習對象部分,被告於函請原告公司陳述意見時一併請原告公司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教育講習人員,原告公司於陳述意見書中指派代表人歐秋月為環境教育講習對象(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自以歐秋月為環境教育講習處分對象並無不合。而有關講習時數部分,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規定,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部分,因裁處金額為218萬9,429元,依據上述基準第5點規定,裁處金額已逾法定罰鍰額上限,以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即該基準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04頁)項次一中A=100%,故處環境教育講習時數8小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依據該基準附表一項次一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處環境教育講習1小時,上述處分亦合於規定而有據,原告歐秋月自應依規定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