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邱顯仁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102年1月間修正後,自102年3月1日開始實施,並藉由電視、網路及報章等公眾媒體為宣導,但其宣導效果不彰,許多勞工朋友、駕駛司機友人均不知情,連交通警察及監理單位人員亦不清楚該法修正內容,請撤銷原裁罰處分,以保留營業拖車駕駛執照,方能維持生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惟核其上訴理由,係泛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應為如何宣導之問題,惟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