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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號

                  10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邱顯仁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4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柯武,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業據新任代表人於104年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南端處,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酒測值達0.71MG/L(未肇事)」,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掣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所轄彰化監理站處理。嗣原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移送偵辦,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後,被告機關乃以原告本次酒後駕車之違規係5年內再犯者,核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原裁決書僅記載第35條第3項、第24條),於103年12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生活困境,目前只靠這份工作駕駛營業拖車收入維持家境來源,尚有勞貸與之前無薪借款需按月清還及目前法院裁決罰鍰;且其第一次酒駕時是駕駛機車,不是汽車,且其於第一次酒駕時,5年內酒駕須吊照的規定尚未修法通過,現連結第一次酒駕致其遭吊照,有違處罰之溯及既往,請求法院能撤銷原裁罰處分,以保留營業拖車駕駛執照,方能繼續工作。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駕車之違規,並本次違規為5年內再犯,本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 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一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二次以上違規(未肇事致人受傷),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再按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

(二)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99年10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執詞主張求為免予吊銷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然查,原告確於99年5月19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經被告機關以99年10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一節,此有彰警交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參;詎被告復於103年間再有本次酒後駕車之違規,依此,原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從而,被告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為由,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所陳因吊銷駕照將致其生計受重大影響一節,本院雖甚感同情,然法律規定明確,本院依法審判,當有恪遵法律裁判之義務,被告機關之裁處既屬適法,本院無從撤銷。

(五)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我之前的違規是機車,法條是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二次酒駕才要吊銷,而且這個規定是102年才修法,我機車酒駕是在99年間,這樣處罰我不正確」等語,然: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①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②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③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4、查本件原告第一次違反酒後駕車之規定,係於99年5月19日已如前述,而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並無5年內酒駕二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原告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原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告適用新法處罰原告,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原告於本件103年10月13日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係因信賴舊法規定所為之正常善用行為。是以原告在主觀上僅係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從而,本件並無適用99年5月5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罰原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