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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0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秋華張升星劉錫賢

原告
陳松源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400644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3年之期限,係提起訴願之最後期限,縱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迄其提起訴願,未逾30日,然如已逾行政處分送達後3年,仍不得提起,俾得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因此,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自行政處分達到後已逾3年,經訴願機關為上開不受理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被告所屬建設局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土地係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被告,下稱被告)所核發83年第3190號建造執照案內指定及套繪有案之3.4公尺寬現有巷道,乃以103年4月8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035132號函請原告於5月9日前改善,屆時未完成改善,將擇期強制拆除。原告對被告所屬建設局上開103年4月8日函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103年9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86134號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略以:「……四、按系爭地號土地上巷道(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現有巷道),前經原臺中縣政府於83年第3190號建造執照案內配置圖所示,係屬套繪有案之3公尺現有巷道,並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4月29日現場會勘記錄表內容及都市發展○000○0○0○○市○○○○0000000000號函確認在案,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又上開現有巷道之認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公物設定,性質上為一般處分,於改制前未經原臺中縣政府依據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或改制後本府都市發展局依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現有巷道』之認定前,基於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系爭地號土地上道路仍為『現有巷道』無誤,故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僅供特定家族人員通行,且道路為單一出口之封閉式,核無可採。」嗣原告於104年3月9日函詢被告上開83年第3190號建造執照案內有關現有巷道疑義,被告以104年3月18日府授都測字第1040055599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三、經調閱旨揭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說,僅說明系爭道路屬前開建造執照案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原告不服被告83年第3190號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說關於系爭土地經指定(示)及套繪為現有巷道部分,提起訴願。惟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3年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83年第3190號建照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說關於系爭土地經指定(示)及套繪為現有巷道與計畫道路(約1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實測後為準)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可見,建築線乃指建築基地與道路相連之境界線。建築基地需鄰接道路經指定建築線,始能申請建築。另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行為時(即79年3月8日修正公布)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月20日廢止)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省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8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主管機關辦理者為15日。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確定為建築線者,應於1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及4公尺。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第6條第1項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第11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地籍圖謄本。(三)土地使用同意圖(限土地非自有者)。二、工程圖樣:……三、結構計算書:……四、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五、建築線指定圖。六、其他有關文件:(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自耕農身分證明書及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五)使用耕地者應檢附無耕地三七五組約證明書。

(六)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七)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附者。」可見,依系爭83年第3190號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說關於系爭土地經指定(示)及套繪為現有巷道當時之法令,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核發之前提。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乃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依上開規定可知,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此種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響了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以及人民通行自由的保障(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意旨)。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83年第3190號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指定(示)及套繪為3.4公尺寬現有巷道,被告對於私有道路法律地位有拘束性之確認,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83年第3190號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說關於系爭土地經指定(示)及套繪為現有巷道部分,係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已如前述,原告雖非該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定之申請人,但該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說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原告有所不服,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惟查,申請建造執照應先申請指定建築線,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8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憑以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為前揭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11條所明定。系爭83年第3190號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係改制前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申請建造房屋所作成之建築線指定結果,該建築線指定圖並已依規定送達申請人,隨後即憑以申請建造執照,此觀卷附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83年6月24日八三工建字第33831號審核請領建造執照函、83年12月29日八三工建字第295471號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函等件即可知(參見訴願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件系爭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之行政處分既於83年間送達,原告遲至104年3月26日始針對該83年第3190號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說關於系爭土地經指定(示)及套繪為現有巷道部分提起訴願(參見訴願卷第145頁至第148頁),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3年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核尚無不合。因此,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18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13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第19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6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又「按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準此可知,計畫道路乃係經都市計畫公告的道路,並於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上標示,惟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撤銷系爭83年第3190號建照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說關於系爭土地經指定(示)計畫道路之部分,既屬都市計畫公告的道路,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訴願。況且,縱認被告83年第3190號建照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說關於系爭土地經指定(示)計畫道路部分為行政處分,惟依照前揭認定,該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說關於系爭土地經指定(示)計畫道路之部分,既經送達申請人已逾3年,原告亦不得提起訴願。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即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情形,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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