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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

原告
詠富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月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廖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0日103年度財營業字第501021020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301,571元罰鍰,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到場陳明:訴之聲明所載原處分即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被告103年2月10日103年度財營業字第50102102020號裁處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原處分乃對原告裁處罰鍰301,571元(見本院卷第12頁),則本件原告之訴自屬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具管轄權限;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自應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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