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張升星

上訴人
吳昭明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肚區太平路7巷1弄土地公廟廣場前,適訴外人黃碧雲酒後不勝酒力,臥躺在該土地公廟廣場緩坡道上,上訴人閃避不及,所駕系爭車輛因而輾壓訴外人黃碧雲身體,致訴外人黃碧雲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嗣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有「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達0.39MG/L,涉嫌公共危險且肇事致人於死」之違規,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因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08號)全額抵充,行政罰鍰免於執行。上訴人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事故所發生之地點並非道路,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適用:按道交條例第1條及第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範圍均係為管理道路交通之秩序與安全,必須人民之行為危害到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方為該條例需要管且可以管之範圍,以免過度干涉與限制而悖於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本件上訴人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駕車,不幸輾壓訴外人黃碧雲之身體導致其死亡,惟事發地點為臺中市大肚區太平路7巷1弄的土地公廟私人廣場,道路條例第3條第1款雖謂:「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所謂之廣場,就法學解釋方法(目的性解釋)而言,例示規定後之概括規定在解釋上必須與列舉規定間具有類似性(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準此上揭條文所稱之公路、街道與廣場等概念,自須以「供公眾通行」為其必要本質,故系爭私人廣場並非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廣場」。從立法沿革言,道交條例於56年立法之初係參照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所訂定,惟不論是公路法或市區道路條例,均對廣場之定義隻字未提。就國際公約以觀,1986年維也納國際道路交通公約,也未見對於廣場有何規定。因此上訴人之行為不在道交條例之射程範圍,舉發機關依據該條例裁罰自屬違法,原審判決未詳審查,已屬違法判決。(二)上訴人之行為與訴外人黃碧雲死亡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為處罰汽車駕駛人因酒駕而降低注意力並致人死傷之行為,反之,若他人之死傷並非汽車駕駛人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生,自非本條例所要規範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細繹原審判決就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大量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未見其仔細審查或檢視本件之事實,變相喪失其獨立判斷之能力,亦未履行其依法審判之憲法義務。況且上揭刑事判決之見解亦難以憑採,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本件若非上訴人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駕車就不會導致訴外人死亡之結果,反之,若上訴人縱使未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在當時情形下駕駛仍會導致訴外人死亡,此時不能將上訴人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一事作為訴外人死亡之原因之一,自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原審判決雖指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朗、現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土地公廟前廣場入口處雖屬夜間燈光昏暗,惟原告有開啟車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此與上訴人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一事全然無涉。原審判決針對事故發生情狀之描述,其實可以套用諸多肇事案例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毫無關係。(三)又原審判決竟表示「本件員警李建興所稱依其主觀認定判斷,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看起來的確沒有喝醉的樣子之詞,乃屬員警主觀感受之詞,自無足據以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單以主觀感受之詞即認當時在現場直接接觸上訴人之員警說法不予採信,忽略上訴人在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之注意能力並未降低或縱有降低亦與訴外人死亡全然無關。綜上,原審判決及原處分顯已違法云云。為此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20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肚區太平路7巷1弄土地公廟廣場前,適訴外人黃碧雲酒後不勝酒力,臥躺在該土地公廟廣場緩坡道上,上訴人閃避不及,所駕系爭車輛因而輾壓訴外人黃碧雲身體,致訴外人黃碧雲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嗣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有「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達0.39MG/L」情事,此有舉發機關填製之第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105年3月25日中市警烏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現場圖、調查筆錄、採證照片、職務報告、酒精測試記錄單等在卷可稽,上訴人於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39毫克,顯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另依據刑事偵卷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現場照片,可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朗、現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土地公廟前廣場入口處雖屬夜間燈光昏暗,上訴人亦有開啟車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訴人於本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2年度交訴字第508號判決確定,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壹年陸個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判決亦認定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黃碧雲死亡之結果,卻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黃碧雲不治死亡,其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上訴人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上訴人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案所涉刑事案件102年度交訴字第508號全部卷宗查核無訛,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酒後駕車與肇事致訴外人黃碧雲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已詳載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核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於法並無違誤。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原規定「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將酒精濃度更嚴格規定降至「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本件上訴人行為時間(102年10月)已在修法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上訴人肇事時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仍超過法定每公升0.15毫克,故原審判決仍適用修正前之法規(見原判決書第6、7頁),適用法規雖有違誤,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㈢次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土地公廟私人廣場,非屬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土地公廟之私人廣場四周設有圍籬或相關設施,並限制使用對象之相關規定,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土地公廟之廣場並未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核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事故發生地點在土地公廟私人廣場,非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圍,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云,顯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而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該部分撤銷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