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1號
- 原告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李坤鎔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4,000元,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0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裁字第13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且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等情,有其起訴狀、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4-9、33、36、44-45頁)可稽,並經本院取105年度救字第8號卷宗(第25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35號卷宗(第27頁)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