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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1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原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坤鎔
被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4,000元,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0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裁字第13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且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等情,有其起訴狀、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4-9、33、36、44-45頁)可稽,並經本院取105年度救字第8號卷宗(第25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35號卷宗(第27頁)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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