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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林秋華張升星劉錫賢

原告
張文聰

張孔澤

張惠堯

張惠鈞

巫佑豐

巫萬進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中市○○○市○○○○○○○○000○○○○○00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依職權通知訊問證人劉坤鏘、103年5月15日依職權通知訊問證人陳冠樺、郭本源,證人3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1,646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3紙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案卷(卷2第300頁、卷3第562頁及第564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民國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即被上訴人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諭知原處分二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其中,原告巫佑豐、巫萬進、巫林玉綢、巫佑杰、巫佑光等5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38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證屬實。上開證人之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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