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87號
- 上訴人
- 巫佑豐
- 上訴人
- 巫萬進
- 上訴人
- 巫林玉綢
- 上訴人
- 巫佑杰
- 上訴人
- 巫佑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景鐿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佳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宏 律師
- 參加人
-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代表人
- 吳金條
- 訴訟代理人
-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參加人之會員,參加人之重劃計畫書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7年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70008753號函同意辦理,參加人之籌備會並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而成立重劃會。至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經參加人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委由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後,該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下稱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於97年間提經該會第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參加人並以97年10月23日安和重字第097053號函請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地政處(改制後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受其業務,下稱地政局)送請審核,經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建設處、交通處(改制後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交通局分別承受其業務,下稱建設局、交通局)審核後,認有應補正部分,被上訴人乃以97年11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70277697號函,請參加人依應改善及建議項目改善說明後再檢附修正後預算書、圖供審,嗣參加人修正完成後,經建設局及交通局審查無訛後,由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惟被上訴人嗣認該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係經實質審查,應為核定處分,被上訴人乃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2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更正被上訴人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號函主旨「本府同意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另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更正被上訴人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008280號函主旨「已經本府交通局准予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又該重劃區內有下埒分線灌溉渠道,參加人為維持重劃區外下游農田灌溉排水功能,辦理規劃設計「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並送經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原則同意辦理後,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於99年11月3日提經參加人第8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函請地政局送經建設局審核後,原則同意備查,被上訴人乃以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349120號函知參加人。惟被上訴人嗣認下埒圳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係經實質審查,應為核定處分,乃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三)更正前揭99年12月1日函主旨為:「……貴會所送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本府同意核定……。」上訴人對原處分一、二、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諭知原處分二違法。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就關於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諭知原處分二為違法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其餘上訴駁回。嗣經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已就原處分二重為第二次裁決,原處分二失其效力為由,而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關於原處分二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情況判決之要件,尚有歧異見解存於原審法院及本院間,豈如原審判決所稱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云云,足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確有輕率未詳加辨明與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違法。(二)原處分二究竟是重複處分或是第二次裁決,欲加以辨識釐正並非易事,而被上訴人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並無明文記載將原處分二依職權撤銷或廢止之意,是原審判決未行言詞辯論,以探求前開函文真意何在,讓上訴人已勝訴確定之形成訴權莫名歸於消失,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倘原處分二仍存在,自然得為上訴人訴訟標的,且對上訴人有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蓋上訴人提起之另案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之勝訴判決,均與此有因果關聯。若被上訴人聲稱原處分二已不存在,應請被上訴人發文表明撤銷該處分或表示該處分業經註銷而失效力,如此自可免去兩造爭訟等語。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本件(一)有關原處分二經前程序原審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作成情況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作成該處分前未為實質審查構成違法後,被上訴人旋以103年11月1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3421號函請交通局依行為時之規定重新實質審查該自辦重劃區公共設施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部分,並經交通局103年12月22日中市交規字第1030056897號函復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在案,嗣被上訴人遂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就公共設施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准予核定,並自98年1月12日生效。(二)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與原處分二第一次核定交通工程預算書、圖之標的相同,其性質係屬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二之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於同一事件重新處理,並於實體上作成新決定,而發生公法上效果之「第二次裁決」,是原處分二即為後面所作成之處分所取代而失其效力。又前揭被上訴人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上訴人已另向原審法院提出撤銷訴訟,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在案。是上訴人既已依法就同一事件之第二次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已足以就同一事件保護其權利,而無起訴請求撤銷之必要,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訴之利益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