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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確認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訴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佑豐等五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7萬24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6336元,未據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決議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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