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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市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

105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文聰
原告
張孔澤
原告
張惠堯
原告
張惠鈞
原告
巫佑豐
原告
巫萬進
原告
巫林玉綢
原告
巫佑杰
原告
巫佑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
參加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400377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本件參加人子○○○○○○○○○○○○○○(下稱參加人)前將「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函送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改制前臺中縣合併成直轄市,機關名稱仍為臺中市政府)審核,原經被告就交通工程以外之土木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以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號函同意備查;而就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以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008280號函同意備查;又就「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部分以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349120號函同意備查。繼因被告以上開各函文之「同意備查」用詞有錯誤,應更正為「同意核定」,乃依序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2號函(下稱前處分A1)、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下稱前處分A2)及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6號函(下稱前處分A3)將前揭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號函、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008280號函及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349120號函予以更正。原告對於前處分A1、A2及A3俱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就原告之訴關於前處分A1及A3部分駁回其訴,而對於前處分A2部分則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作成情況判決僅認定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未為實質審查構成違法,未為撤銷,被告旋就上開經本院判決確認違法之前處分A2規制事項即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重新實質審查後,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下稱原處分1)予以核定,並溯自98年1月12日生效。

㈡參加人復於99年12月22日將「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下稱計算負擔總計表)函送被告審查,原經被告地政局以100年1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1519號函准予備查,嗣經該局以101年5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16873號函予以撤銷後,由被告以101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7075號函(下稱前處分B)予以核定,並追溯自100年1月18日生效,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認定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因關於交通工程預算部分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已據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未經被告實質審查構成違法在案,致前處分B全部亦隨之不合法,乃予以撤銷。經被告就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重新實質審查後,作成原處分1核定後,即對於上開參加人送核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作成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下稱原處分2)予以核定,並溯自100年1月18日生效。原告對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表示不服,合併提起訴願,經分別決定不受理及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1、2關於溯及生效之記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

1.按行政處分倘因「程序事項」之瑕疵遭撤銷,因「實體事項」之要件事實未變更,則行政機關重新做成行政處分時,該新行政處分,容有溯及第一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之空間。至行政處分係因實體事項遭撤銷時,則不與焉,俾合依法行政之目的,避免架空行政救濟之功能。

2.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肯認,在被告地政局以缺乏事務權限為由,自行撤銷就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為之100年1月18日核定函後,由被告重新作成相同內容之前處分B,並附有溯及被告地政局100年1月18日函生效時發生效力之記載為合法。蓋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被告地政局100年1月18日函,屬缺乏事務權限之程序瑕疵,在被告作成相同內容之前處分B時,容有溯及生效之空間。

3.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認定前處分A2及前處分B違法,係因被告未盡實質審查之義務,而屬實體瑕疵。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無從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之意旨,使其溯及生效。否則,被告不啻得恣意作成行政處分,完全無庸顧慮遭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蓋即便遭撤銷,不過只需重新作成具溯及效力之行政處分。如此,將架空行政救濟之目的,並剝奪原告憲法上訴願、訴訟等基本權。

4.前處分A2及前處分B有實體瑕疵,則由被告重新作成行政處分時,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要件事實既有變更,其法律效果自已非處分相對人所得預期(除非有官商勾結、利益輸送之情形),而不得溯及生效。準此,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溯自98年間、100年間生效,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情形,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即明。

5.被告分別作成溯及自98年間、100年間生效之原處分1及原處分2,無非是為維持前處分A2、B被撤銷前既存之法律關係。惟被告於本院102年訴字第133號事件中,曾主張前處分B具重大公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有關情況判決之要件,即便違法,仍不應撤銷,以維持既存之法律關係云云。經本院認為前處分B遭撤銷,既存之法律關係消滅、不存續,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而判決撤銷前處分B,否定被告之抗辯。是被告自應受本院判決意旨之拘束,不得再作成維持既有法律關係、具溯及效力之行政處分。果被告所辯可採,不啻形成行政機關於前訴訟主張適用「情況判決」之規定,以維持原行政處分之效力,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並判決撤銷原行政處分後,行政機關得重新作成具「溯及既往」效力之新行政處分,取代「情況判決」之不合理結果。此更架空行政行為受司法審查之憲法原則。準此,被告作成系爭處分1、2,自有違背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之情形,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

㈡關於原處分1(公共設施交通工程)部分:

1.被告未盡實質審查義務,遽作成原處分1,有違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情形,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⑴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核定,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須對於其有踐行該法定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苟事實不明,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負擔(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交通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所為之前處分A2為違法,係因被告未盡實質審查義務。倘被告重新作成原處分1,仍未善盡實質審查義務,自有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及牴觸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等違法情形。惟自原處分1書面所載內容,並不能得知被告究竟如何審查、是否善盡實質審查義務。且其所謂「經依行為時規定重新審查完竣」係指何種法令?亦有未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實質審查之事實,自應負擔不利益,由本院撤銷原處分1。

⑶訴願機關內政部104年4月13日臺內訴字第1040013280號函曾命被告說明「依何規定重新審查」及「判斷標準」。被告固提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00○○市○○○○0000000000號函,辯稱伊係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審查。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所訂定,屬全國性法規,並非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指「各該地區」之規定。再者,遍查設置規則全文,並無任何有關工程費用之規定。是被告作成原處分1,欠缺任何依據、及判斷標準,而根本未盡實質審查義務。

⑷被告復辯稱交通局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共價格資料庫及訪價方式進行審查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承辦人員寅○○,以證明其有盡實質審查義務之事實。惟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訂「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所指為何?被告既先辯稱伊依工程會公共價格資料庫予以審查,嗣證人寅○○復證稱「(法官問:就證人之經驗,收件後如何進行審查?審查項目為何?就該相關書圖有哪些係經審查通過?哪些要退回?)……預算部分一般係以市府的預算為主,還會參考民間市場的行情,去檢討審視編製是否合理。」被告之主張與證人之陳述,顯有矛盾。則所謂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究指工程會公共價格資料庫抑或被告自行制訂之規範,已有不明。

⑸一般工程預算之審查,除需有審查基準之外,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相關圖說均需具備,如此,始克據以審查。參加人所提詳細價目表雖經截取交通工程部分自第8頁至第12頁,連續不輟,其形式上應屬真正;單價分析表,亦同。惟:

①詳細價目表所羅列各項次,除1.1-01、1.1-02、1.1-03、1.1-04、1.1-05、1.1-06、1.1-07、1.1-08、1.1-09、1.1-10、1.1-11、1.1-12、1.1-13、1.1-14、1.2-01、1.2-02、1.2-03、1.2-04、1.2-05、1.2-06、2.25外,均在單價分析表中無從稽考。則被告應說明為何單價分析表有所闕漏,而卻未予以指摘。

②況詳細價目表中,工作項目1.1-06為「弧形箭頭指向線(17A)」,惟單價項目表中,工作項目1.1-06卻是「直型箭頭指向線(17A)」;詳細價目表中,工作項目1.1-07為「雙弧形線箭頭指向線(17B)」,惟單價項目表中,工作項目1.1-07卻是「弧形箭頭指向線(17B)」;詳細價目表中,工作項目1.1-08為「直右(左)箭頭指向線(17C)」,惟單價項目表中,工作項目1.1-08卻是「雙弧形線箭頭指向線(17C)」;詳細價目表中,工作項目1.1-09為「直型箭頭指向線(17D)」,惟單價項目表中,工作項目1.1-09卻是「右(左)箭頭指向線(17D)」。可證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所載工作項目均難對應,被告應說明為何審查時未予指摘。

③再者,前開單價分析表中無相對應之各項次,在公共工程資料庫內,除1.3-16,附掛式行人倒數計時顯示號誌燈箱(基本工項代碼:000000000C)、1.3-19,2〞PVC管(管徑52㎜,厚4.0㎜)(基本工項代碼:0000000000)、2.18,內徑60×60 RC陰井(基本工項代碼:0000 00000A)、2.27,PVC電纜600V 1/C 14㎜2(基本工項代碼:0000000000)、2.29,PVC電纜600V 5.5㎜2(基本工項代碼:0000000000)外,於公共工程資料庫內,並無相同或相似之項目名稱。而前開所列舉可查之項目,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多高於公共工程資料庫所載單價。

④單價分析表,各工作項目中,常出現之工料名稱,如「景觀燈具本體」「100W高壓鈉燈泡」「100W高功率安定器」「H=3.5M圓型燈桿熱浸鍍鋅處理(含烤漆處理)」「基礎螺絲組φ6/8〞x500MMx4」「RC基礎座」「材料費」「玻璃珠(標線表面用)」「熱拌爐及標線車」「大工」「小工」「零星工料」「圖識及反光紙」「鍍鋅鋼管」「附加式鋁板標誌牌固定鐵件」「鋼柱基礎」……等,在公共工程資料庫亦查無相同或相似之項目名稱。

⑤本件公共工程預算書中,既有上開明顯瑕疵,已可認定被告未盡實質審查義務無訛,否則豈能無視該瑕疵存在,而未命參加人補正或更正。

⑹況依證人寅○○之證詞亦可知被告根本未盡實質審查義務:

①證人寅○○於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提出2紙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資料,工項名稱分別係「號誌,行車管制號誌,懸臂式,2.5≦L<3.5㎝」、「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基礎」,不過僅佔本件交通工程詳細價目表數十種工程項目中之二項,則被告就本件交通工程預算,有依「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予以審查之事實,已難採信。況前開2紙查詢資料所載工程項目,在本件交通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中,並無相同、或相類似之項目名稱,更難認被告有盡實質審查義務之事實。

②證人寅○○結證稱:「(原告訴代問:請證人說明,就原告前述書狀附件9打叉部分,即參加人當初所提詳細價目表後附之單價分析表,找不到相對應的品項,例如詳細價目表第9頁最上面的行穿線,可對應到單價分析表第59頁下半工作項目行穿線,請問詳細價目表第9頁項次為壹八.1.1-14左轉待轉線,為何在後面的單價分析表卻無此項目?)在單價分析表第66頁上半有左轉待轉線。」、「(原告訴代問:再來在詳細價目表第9頁項次壹八.1.3-01單懸臂號誌桿,為何在單價分析表找不到?)當初審查時沒看到這部分。」、「(法官問:證人請分別說明按原告前述書狀附件9備註欄打叉部分,有無單價分析表?)該詳細價目表第11頁之行穿線是有,其單價分析表在第59頁。」、「(原告訴代:該行穿線出現2次,一個是壹八.1.1-01,證人剛才講的是壹八.2.11。)一、其實行穿線的單價係統一,不會隨地點而變更。二、又車道線在第60頁,停止線在第61頁,直型箭頭指向線在第62頁,其他部分均沒有。三、另該詳細價目表第11頁之壹八.2.18陰井、2.19L型溝至2.26燈柱混凝土基礎及第12頁打叉的部分,不是證人審查的範圍。」對於詳細價目表所編工作項目,而於單價分析表有所闕漏之部分,證人寅○○於當時審查時並未發現,直至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經原告指明後,證人寅○○始知悉前開闕漏之情事。又前開證人寅○○所稱非伊審查範圍部分,在詳細價目表係編在「壹八、交通工程費」項下,自屬交通工程預算之範圍,故知所謂非伊審查範圍云云,不足採信。據此,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工程預算並未予以實質審查。

③證人寅○○結證稱:「(原告訴代問:請證人說明,該詳細價目表第9頁項次壹八,1.1-06「弧型箭頭指向線」,對應於單價分析表第62頁左上角項次壹八.1.1-06,其工作項目卻為「直型箭頭指向線」,二者工作項目為何不相符?)應該是項次編排錯誤,單價是符合,弧型箭頭指向線的項次應係1.1-06,電腦排版時排錯,應按詳細價目表之次序,單價分析表之項次有誤。」針對本件交通工程預算書中,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工作項目不相符部分,證人寅○○係迄至原告予以指明後,伊始發現,並辯稱係電腦排版錯誤云云。否則,證人苟於當初審查時,即已發現前開錯誤,似應通知參加人更正、或修正,始合一般行政程序。據此,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工程預算根本未予以實質審查。

④證人寅○○結證稱:「上次有講過,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及訪價,市府所列單價為1平方公尺326元,因為要避嫌,當初審查時要訪價,對於326與360元,我不知原告認此落差有何不合理。」、「(原告訴代問:按該詳細價目表中之工料名稱,在公共工程資料庫找不到相同或相似之工料名稱,原告目前有找到相同、相似的詳如前述書狀第4頁表格所示附掛式行人倒數計時顯示號誌燈箱、2英吋PVC管、內徑60X60陰井等5項,其他品項則找不到,請問證人係如何核對的?)……當初審查時有下載該資料來參考,只能調到號誌桿及基礎座,其他的就以訪價方式處理,單價1支約9萬多,為何會與1萬8有這麼大的落差,因9萬多的係在路口,1個路口至少有4支,當時審查就覺得1萬8還算在這個範圍。訪價時也有參考臺北的,因所詢包商也有去臺北做過,他有看到這個價目也說可以,當時是這樣來審查。」、「(原告訴代問:按證人庭提該2張資料係公共工程資料庫中所有的,其他品項則係以訪價方式?)是。」、「(原告訴代問:請證人說明,關於前述之附掛式行人倒數計時顯示號誌燈箱,預算書內金額1萬8千元,而參考公共工程資料庫金額約1萬2千餘元,金額落差約三分之一,為何會審查通過?)上次有講過,我們不能僅以1次工程案來推估,因交通局每年係例行性編列,相差6千多元也算合理,因它僅有1次,不是說每年都有,工程做完就沒有了,我們例行性的量很大,而它的量較小。」、「(原告丙○○問:如以附掛式行人倒數計時顯示號誌燈箱來講,由1萬8到1萬2千多,就是說原來1百萬的東西變成131萬元,證人也認為合理?請問證人在審查範圍內,認為相差多少是在合理範圍內?)如果1萬8編到7、8萬就太離譜,不要落差太大,如4、5千元編到1、2萬,我認為可以,這是每個人認知不同的問題。」姑不論所謂被告所訂標準為何,證人寅○○既自承本件交通工程預算部分項目價格,有「高於」被告所訂價格之「客觀事實」,則被告就本件交通工程預算之審查,顯然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至證人寅○○「主觀」上認為價格是否合理,僅係其「個人」意見,殊與被告有無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無關,否則公共工程預算之審查,豈非將因承辦人員不同、喜好不同而異其審查結果?此與「依法行政原則」,恐不相符。再者,證人寅○○先是陳稱伊在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僅搜尋取得2紙資料,其餘均是以「訪價」予以審查。嗣證人寅○○復謂有「市府標準」、「交通局標準」云云,其所述顯然前後矛盾而均不可採。況證人黃志寧僅是空言有前開標準存在,惟被告或證人寅○○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實則,證人黃志寧根本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對本件交通工程預算有所審查,而係臨訟虛構「有審查」之事實,灼然至明。

⑤證人寅○○結證稱:「(原告訴代問:請問證人訪價的資料是否會附在行政作業卷宗內?)不會,因不是我們的包商,我們要避嫌,我去問他們,我有拿這本的單價去給他們,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看是否在合理範圍。」、「(原告訴代問:以證人說法,係將參加人所提預算書交予包商,放在那邊約一個禮拜後,由包商回報是否合理?)我拿給包商看,不可能馬上作出判斷,且也不是他標到,對他沒有好處。」、「(原告訴代問:剛有問證人,該包商是否於一個禮拜後回報證人?)是,約一個禮拜。」、「(法官問:證人之前表示係訪價2、3個包商,有無就同一項目詢問不同包商,又有無回報之資料係相差懸殊之情形?)因大部分的包商已較少聯絡,有的包商距離市府較近,我就直接去問那家,順便去問有無其他包商,他又拿去給別家看,我辦公那邊是在民權路101號,因為有的包商不一定會願意幫忙,我也要考慮這因素。」、「(原告訴代問:證人的作法是否係將預算書交予其中一家包商,再由其該包商轉交予其他包商?)是,因我想就不要分二次,審查階段我們有時效壓力,所以我們要趕快處理,就乾脆委託他幫我順便看。」由此可知,證人寅○○係將本件公共工程預算書交通工程部分,直接交予廠商審查,並由廠商約在一週後,向證人寅○○回報審查結果。此為前開證言可勾稽之事實。

⑥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3項)第1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辦法,均未有被告得將審查公共工程預算之權限,委託私人辦理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將其審查權限委託予廠商。再者,被告亦未證明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公告委託廠商行使審查權限之事實。據此,證人寅○○將審查本件交通工程預算之權限,委由廠商辦理,不過是便宜行事之措施,實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規定。如此益證被告並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審查,而缺乏實質審查之事實。

2.原處分1係於本院102年訴字第59號判決後作成,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縱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處分1仍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內。訴願決定以原處分1非訴願救濟範圍內而不受理,自有違誤:

⑴本院102年訴字第59號判決係於103年8月27日作成,而原處分1則係於103年12月24日作成。據此,原處分1之作成,顯係前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即便原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原處分1仍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範圍內。實則,原處分1係一全新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自得循訴願、行政訴訟等途徑,尋求救濟。訴願機關率以原處分1所規制之範圍與前案處分A2相同,逕認原處分1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範圍,而不得對其提起訴願,自有誤會。況本院102年訴字第59號判決,關於本件交通工程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被告在該更審(本院104年訴更一字第36號)事件中陳稱,前案處分A2已遭原處分1取代而消滅,原處分1為一全新行政處分,並主張該事件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則原處分1自非單純用以補正前案處分A2之瑕疵而已。

⑵再者,訴願機關一方面以原處分1不在訴願審理範圍,不予受理;一方面卻認為「原處分機關認該重劃區之交通工程預算部分既經所屬交通局重新審查同意辦理,並認審核結果未修正98年1月12日核定之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乃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准予核定,以補正瑕疵,亦無修正重劃區原核定之工程預算數額,自無須修正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工程費用,遂以原處分准予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並自100年1月18日生效。」「……且其中交通工程預算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實質審查補正瑕疵,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爰據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尚無違誤。」云云,而以原處分1之作成,作為認定原處分2合於法令之理由,豈非前後理由互有矛盾。果原處分1不在訴願範圍內而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因本院102年訴字第59號判決宣告前處分A2為違法,僅原告就「情況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據上訴。縱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不過維持「情況判決」之認定,即前處分A2為違法之事實。本院102年訴字第133號所依據之事實,並未有任何變更,原處分2自仍有前處分B之相同瑕疵。訴願機關謂原處分2為合法云云,自有違誤。

⑶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僅具「程序」或「方式」等形式瑕疵之行政處分,得以「補正」,除去瑕疵;至實體瑕疵,則無從以「補正」除去。前處分A2,因被告未盡實質審查義務而遭本院認定違法,自屬實體瑕疵,要不能以「補正」除去。訴願機關謂原處分1係用以補正前處分A2云云,自有違誤。

㈢關於原處分2(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

1.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96年11月22日府都計字第0960265399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細部計畫」所載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25.1709公頃。其中機關用地0.6公頃,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示,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先予扣除後,賸餘24.5709公頃部分,即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示,應歸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十種公共設施用地。惟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之「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為235,744.07平方公尺,明顯與本件都市計畫所載不符,自有牴觸都市計畫及違背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情形。又按內政部68年3月13日臺內營字第942號函略以:「都市計畫書圖不符時,應查明其錯誤原因予以訂正,並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但不受定期通盤檢討之限制。」,則本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有所齟齬,被告自應先查明錯誤原因(如預估與實測之誤差),再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訂正,始合於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

2.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意旨略以:「……又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復為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所明定。……其中,有關被告所屬交通處並未就系爭市地重劃之交通工程預算(即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部分為實質審查,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之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核定函即屬違法,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以原處分1依據上開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核定函所作成就有關參加人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即失所據,同屬違法,乃屬當然。」等語。本件負擔計算總計表,關於工程費用之核定,計有前處分A1(土木工程部分)、前處分A3(下埒圳工程部分)、及本件原處分1(交通工程部分)。其中,前處分A1、A3,固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合法並已確定。惟倘本院認定原處分1為違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對於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原處分2,即失所據,而屬違法。

3.依訴願機關就前處分B所為之內政部102年1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10395635號訴願決定書內所載,被告已自承就「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電信工程費」、「電力工程費」等,係以各公(私)營公用事業機構之繳款通知,充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之核定處分,據以作成原處分2,則顯然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詳言之,各公(私)營公用事業機構,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公權力之之行政機關,自無從對「公共設施工程費用」予以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前開各種管道、管線工程費用,既未經各工程主管機關予以核定,根本不能列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就管道、管線工程費用,毋須主管機關核定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施行細則」不得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之依據,故該規定僅是重申參加人就管線工程費用,得對外自行議價、與公用事業機構約定如何分擔費用而已。即便無該規定,如其他交通、建設工程費用之情形,參加人仍得自行議價,而毋須法令依據。至於,歸由參加人分擔之工程費用,內部如何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則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仍應回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即工程費用應先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而後始得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被告援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之依據,顯已違背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

4.按「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所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應係該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指『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而為該條第4項所指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著有明文。據此,在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分回土地之權益,避免重劃會濫行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最高行政法院援引「正當法律程序」之概念,採取「目的解釋」,認為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之審議,係專屬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俾供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有參與重劃程序之機會。本件參加人除在重劃之初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重劃計畫書、章程、選舉理監事外,不曾再召開會員大會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為審議,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對於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原處分2,即屬違法。

5.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中之重劃前地價,其評定顯有參雜「使用分區」等無關因素,且未「分宗」評定而屬違法: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僅是一種特別之鑑定方法,目的在發現「合於真實」之地價,而不直接對外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及10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意旨,地價評議委員會就地價之評定,固有其判斷餘地,惟倘涉有認定事實錯誤、夾雜無關之考量因素或違背法令等情形,行政法院自得拒絕援用該評定結果。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第2款相比較可知,「土地使用分區」此一因素,僅在「重劃後地價」之評定應予考慮,至「重劃前地價」則不與焉。蓋市地重劃係實現都市計畫之方法,在重劃前,都市計畫既未實現,則因都市計畫而生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無從對地價發生影響。惟本件重劃區內「重劃前地價」評定,似有夾雜「土地使用分區」之考量因素。自參加人製作關於原告丙○○、丁○○之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前後土地對照圖可知,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號與345-3地號土地相毗鄰,惟前者重劃前地價為75,00元/㎡、後者重劃前地價為12,700元/㎡;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號與345-5地號土地相毗鄰,惟前者重劃前地價為75,00元/㎡、後者重劃前地價為12,700元/㎡。其中,重劃前345-2、345-4地號土地,依本地區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道路用地」。由此可知,地價評議委員會就本重劃區重劃前地價之評定,似有夾雜「土地使用分區」之因素,而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知,重劃前地價,應以「各宗土地」為單位,分別評定;至重劃後地價,始得以「區段」為單位,分別評定。惟依原告丙○○、丁○○之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前後土地對照圖可知,重劃前348地號與345-1地號土地,相距達二街廓,且所在交通、土地面積、形狀,均相異甚大,惟其重劃前評定地價竟同為12,700元/㎡,則地價評議委員會似非以「各宗土地」為單位予以評定,而係以「區段」為單位為之,容有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之情形。

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之公式可知,「重劃前平均地價」「重劃後平均地價」為計算負擔總計表內之重要事實。倘重劃前後平均地價之評定程序,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所評定之地價,將背於真實,影響公式之計算。

6.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違反96年11月台中市都市計畫單元一細部計畫內容,已如前述,重劃後公共設施面積減少了0.9965公頃(24.5709-23.5744;約3,014坪,以市價每坪約50萬粗估,總價值超過15億元)。又可分配土地面積為31.2504公頃(30.6504公頃+機關用地0.6公頃),而被告重劃完成核定之負擔總計表實際可分配面積增為32.3117公頃(含0.6公頃機關用地),增加了1.0577公頃可分配建築面積(32.3117-31.254),由此可證地主可分配土地的確是增加的,然而重劃區內98%以上的地主都簽了只能分配50%土地面積之同意書,故此增加之1公頃可建築土地最後都落入財團口袋,這也是為何需要將工程費用灌水近3億元之主要原因。經原告比對所有重劃後公共設施之地籍圖及地籍謄本,發現上開1公頃的公共設施都是少在道路用地,因本區共有19條主要及8條細部計劃道路所組成,8條細部計劃道路總面積相差32.24平方公尺;19條主要道路的長度及面積,發現幾乎每一條道路長度都少於內政部都委會核定的數字,其中最跨張的是10M-6計劃道路,計劃書核定286公尺,實際完成卻只有150公尺,足足少了136公尺的長度。被告雖辯稱以實測為準,惟公共設施面積減少0.9965公頃,比重劃區內公126公園(0.9588公頃)還大,明顯書圖不符,依內政部68年3月13日台內營字第942號函規定,本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有所齟齬,被告自應先查明錯誤原因(如預估與實測之誤差),再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訂正,始合於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1、2有多處違背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及相關重劃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內政部104年6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40037785號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本件被告就參加人提送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計算負擔總計表予以核定,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認定被告所屬交通處並未就系爭市地重劃之交通工程預算(即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部分為實質審查,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即屬違法,其後復依據上開核定函作成就有關安和重劃會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亦屬違法。嗣被告再就同一事實,送請被告交通局依行為時之規定重新審查該自辦重劃區公共設施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經審查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則被告先後對安和重劃會所為同意核定處分,其事實及依據均相同,被告於補正「交通局審查」之程序瑕疵後,基於同一事實再作成相同之同意核定處分,其原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其處分內容安和重劃會對之亦有可預測性,原告起訴狀主張溯及效力將使處分相對人之權利發生不可預期之影響云云,恐有誤認,蓋溯及生效不只符合處分相對人即參加人之預期,且保障其信賴利益,是被告於本次處分為處分效力溯及自98年1月12日、100年1月18日生效,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98年判字第463號判決要旨,自無違誤。

㈡原告就本件交通工程預算書圖,主張有部分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次單價分析表有闕漏、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所載項目難以對應、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高於公共工程資料庫所載單價、單價分析表中公共工程資料庫查無相同或相似名稱,主張被告未就交通工程預算書圖為實質審查云云,惟:1.就原告指摘詳細價目表第9頁項次為壹八.1.1-14左轉待轉線為何單價分析表確無此項目,對此證人寅○○證稱:「在單價分析表第66頁上半有左轉待轉線。」;就行穿線部分,證人證稱:「該詳細價目表第11頁是有,其單價分析表在第59頁」、「一、其實行穿線的單價係統一,不會隨地點而變更。……」;就車道線等部分,證人證稱:「……二、又車道線在第60頁,停止線在第61頁,直行箭頭指向線在第62頁……」從而就上開指摘部分,容有誤解。

2.至於詳細價目表第9頁項次壹、八.1.1-06「弧型箭頭指向線」對應於單價分析表第62頁左上角項次壹八.1.1-06,其工作項目卻為「弧型箭頭指向線」不相符,證人寅○○證稱:「應該是項次編排錯誤,單價是符合,弧型箭頭指向線的項次應是1.1-06,電腦排版時排錯,應按詳細價目表次序、單價分析表之項次有誤。」核詳細價目表第9頁項次壹、八.1.1-06至壹、八.1.1-09等4項均為各類指向線,其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5元,故上開電腦排版錯誤,並無影響最終核定金額之正確性,即無影響原告權利可言。

3.就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高於公共工程資料庫所載單價,證人寅○○進一步說明為何同意審查通過之原因:「因事涉土地重劃,審查會較嚴謹,工程委員會資料庫可至網路搜尋,因市府預算單價編列係例行性,重劃區所報的單價會與市府的有所落差,要以客觀的標準來看,所以當時有參考行政院的,來看編制是否合理。當時係上網搜尋,還要去訪價,因所送來單價較高,更要嚴謹來看。」「上次有講過,我們不能僅以一次工程案來推估,因交通局每年係例行性編列,相差6千多元也算合理,因它僅有一次,不是每年都有,工程做完就沒了,我們例行的量很大,而它的量較小。」「因量小,單價會較高,這樣相乘以後才會平衡,有類似薄利多銷之意思。」此亦符合吾人經驗法則,自難僅憑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高於公共工程資料庫所載單價,即認審查有違法。

4.至於單價分析表中公共工程資料庫查無相同或相似名稱可供審查核對,證寅○○亦證稱:「當初審查時有下載該資料來參考,只能調到號誌桿基礎座,其他就以訪價方式處理……」即如有公共工程資料庫所有或相類似的,就以公共工程資料庫價格做為審查參考,如公共工程資料庫沒有,則以訪價方式來審查,此亦為不得不然之做法,原告指摘亦無理由。

5.綜上所陳,本件自辦重劃區之交通工程公共設施工程,被告交通局已重新審查該自辦重劃區公共設施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應已補正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交通工程預算部分未實質審查逕予核定之違法,至於土木工程、下埒圳工程等公共設施工程,則經上開判決認定並無違法,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要旨,重新核定該自辦重劃區公共設施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及計算負擔總計表,應無違誤。

㈢被告96年11月發布實施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細部計畫書」所載表5-2公共設施明細表內各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25.1709公頃,扣除機關用地0.6公頃後為24.5709公頃,並備註「表內面積以核定計畫圖實際地籍分割面積為準」。另參加人自辦市地重劃區依都市計畫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參加人之籌備會經被告以93年10月1日府地劃字第0930156788號函核准成立,嗣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並經被告以97年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70008753號函同意辦理。本件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係記載:「……陸、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實際面積應以邊界測量分割後面積為準)柒、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一、列入公共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及面積:國民中學:約2.395公頃;國民小學:約2.2400公頃;廣場兼停車場:約1.0821公頃;公園:約6.8499公頃;排水用地:約0.2953公頃;道路:約11.7041公頃;以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約24.5709公頃」,其就公共設施面積為預估性質,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而上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與安和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關於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均載明屬預估之數值,且該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既載明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應以核定計畫圖實際地籍分割面積為準,於發布實施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其實測結果面積少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載概估面積,自應依實地測量面積為準(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釋參照),當符合都市計畫所規定之條件與目的。因此,被告以原處分2同意核定系爭計算負擔統計表,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原先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之問題,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有誤解。

㈣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管道管線配合款」部分,業經各工程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核定:

1.對此原告主張公共工程設施費用、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33條規定,此等費用皆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參加人之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皆未經由主管機關核定云云。惟關於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部分,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觀之,即將公共工程設施費用與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為分別之規定。

2.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關於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用部分,法令已規定逕以重劃會與各該事業機構分擔之費用作為重劃工程費用,此部分既有法令明文規定,此除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指公共設施工程性質不符外,自無再由主管機關予以核定之理。被告96年12月17日府建工字第0960291766號函核定永春自辦市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屬公共設施工程。至於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等各該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之分擔,即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辦理,電力管線工程重劃會負擔二分之一、電信重劃會負擔三分之一、天然氣重劃會負擔90%、自來水管線工程重劃會全額負擔。社區監控、有線電視及其他管道係預為施作工程,係避免交地後即開挖,有助於重劃後土地價值及效益提昇,符合同細則條文第2項規定,自可納入重劃共同負擔。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不應納入計算負擔總計表或應另行由主管機關核定云云,顯然與上開規定有違,自不足採。

3.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33條第1項亦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是獎勵重劃辦法關於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既然未有規定,則關於「自辦重劃」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及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自應準用及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

㈤「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中關於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得不經提交會員大會通過:1.依據內政部89年7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令就獎勵重劃辦法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明確指出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指「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為理事會或監事會於執行重劃作業過程中認為事關重大之事項,於會議中決議須提會員大會審議者,方屬不得授權範圍,至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事宜,則屬第13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事項」,依同條第4項,應屬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容有誤解。

2.依據安和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0條規定略以:「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第1項之權責,……,其餘各款及依法公告禁止、限制及起迄日期等事項、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參與重劃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及抵費地盈餘款之處理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上開章程業經會員大會通過,故關於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自屬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又該自辦重劃區第3次理事會議紀錄,業經出席理事全體同意通過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及墳墓補償數額,並無決議須提會員大會審議,自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33條等相關規定。

㈥原告主張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重劃前平均地價」未依法「分宗」為評定之主張,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不符:

1.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明定可以區段地價作為各宗土地地價。因此本案查估重劃前地價採先估計區段地價,再以所在地價區段作為各宗土地重劃後地價,並無違背地價查估程序。

2.既然地價評議委員會關於「重劃前平均地價」及「重劃後平均地價」評定有判斷餘地,除法院應受其一定之拘束外,被告於核定參加人所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時,除非參加人所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中「重劃前、後平均地價」與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金額不符,否則被告有何權利越殂代庖指摘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程序不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前未詳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是否合法,顯然對扭曲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審查依據流程,而其主張違背獎勵辦法第3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云云,亦對宗地單位地價查估計算方法有誤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

㈠就原告主張原處分1、2關於溯及生效之記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說明如下:

1.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39號判決理由皆認定系爭行政處分得於其內容中規定其效力溯及既往,並未違法。

2.該判決認定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業經審查程序完備,被告逕為核定處分,應認已補正規定之核定程序,經核尚無不合。

3.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中,交通工程預算部分,並未實質審查。故被告所為前處分A2即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即有違法情事。

4.被告未就交通工程預算部分為實質審查,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前處分A2即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核定函,即屬違法。則被告所為前處分B即101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7075號核定函依據上開核定函所作成有關參加人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即失所據,同屬違法。

5.有關整體開發單元一細部計畫書記載各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25.1709公頃,就公共設施面積為預估性質,其實測面積少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載概估面積,自應依實地測量面積為準。故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即原先核定重劃計畫書之問題。

6.有關重劃計畫書預估費用負擔合計1,621,300,450元,為籌備會概估性質計列,未必與實際核定金額相符。然參加人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即失所據,同屬違法,該部分工程費用負擔之增加,應由被告詳為斟酌後決定。

7.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皆認定被告所為除交通工程外之公共工程費用核定及溯及生效之記載,皆為合法有效,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又關於被告以原處分1准予核定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並自98年1月12日生效部分,業經承辦人員寅○○分別就交通工程預算書、圖之單價、數量等審查過程及審查之方式說明,並提出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資料,到庭證述在案。足證系爭交通工程預算書、圖核定,已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實質審查在案。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屬昭明。

㈢再者,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被告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意旨,以原處分2准予核定,並自100年1月18日生效。故參加人依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9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暨參加人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應為有效。說明如下:

1.本重劃區各項工程費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與重劃計畫書記載不同,應無須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2.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於96年12月檢送重劃計畫書經被告核定後實施,且該重劃計畫書於第1次會員大會經決議後同意追認。該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為1,621,300,450元,乃為預估費用之負擔。重劃作業費用負擔應依其於備註欄中之特別註明,須經被告核定或各事業機構通知繳費金額為準。故本重劃區之重劃實際費用,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提列,並經被告核定之重劃費用為計算依據。本重劃區之重劃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金額,總計為1,912,000,000元,該金額皆分別項目,例如:道路工程費、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等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等,分別為依法經被告核定之。該金額為實際之重劃作業費用負擔,雖與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不同,乃係預估金額與事實執行不同而已。況重劃計畫書製作時,工程部份尚無實際工程書圖及清冊,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亦未經查估公司實際測量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項目及數量,故其預估金額應與實際執行金額不同。重劃實施過程,理事會並無任何「變更重劃計畫書」之會議紀錄,自無須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方行辦理。

3.參加人於96年12月檢送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其預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為24.5709公頃,該面積係依被告頒布之細部計畫書所載為依據。嗣後,因重劃區內細部計畫之樁位成果圖於97年8月1日經主管機關公告後,依該樁位實際測量後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23.574407公頃。係為土地實際測量之誤差,並非由參加人之作為所形成,自無須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方行辦理。

㈣系爭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為1,621,300,450元(包括工程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貸款利息),乃為預估費用之負擔。重劃作業費用負擔應依其於備註欄中之特別註明,須經被告核定或各事業機構通知繳費金額為準。故本重劃區之重劃實際費用,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提列,並經被告核定之重劃費用為計算依據。本重劃區之重劃費用經被告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金額,總計為1,912,000,000元,該金額皆分別項目,例如:道路工程費、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等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等,分別為依法經被告核定之。該金額為實際之重劃作業費用負擔,雖與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不同,乃係預估金額與事實執行不同而已。系爭重劃計畫書製作時,工程部份尚無實際工程書圖及清冊,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亦未經查估公司實際測量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項目及數量,故其預估金額應與實際執行金額不同。另參加人依被告核定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地上物拆遷補償明細及實際具領清冊、重劃作業費等,製作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其中(1)工程費用1,245,872,588元,為被告依法核定之金額。(2)電信、電力、自來水及天然瓦斯等管道及管線配合款212,833,988元,為各該事業機構通知繳費之金額。(3)地上物拆遷補償費380,493,424元(重劃計畫書之金額為537,600,000元),係以99年12月1日前實際具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總額為之。參加人另於99年12月2日後發放三千多萬元以上之拆遷補償費,未列入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中。(4)重劃作業費72,800,000元,與重劃計畫書之金額相同。(5)貸款利息,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計入,重劃計畫書之金額為185,250,450元。故增加費用部分皆為依法由主管機關核定或該事業機構通知繳費之金額,參加人另行減少重劃計畫書預定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貸款利息等款項,該部分係有利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違反任何法令,自屬有效,應屬昭明。

㈤關於原告主張本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未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之依據乙節,說明如下:重劃計畫書預定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為預估性質,且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數額,較重劃計畫書預定為低,且未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得免提會員大會審議,此參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釋足稽。且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被告依法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係經參加人理事會決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事項,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

㈥系爭重劃區早於100年10月間即為土地分配公告,且將區內99%以上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已為所有權登記,另於101年間已為抵費地之所有權登記。故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皆已可申請建築房屋,僅剩原告等9人,兩組土地所有權人尚在爭執等語。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於前處分A2及前處分B經本院判決諭知違法後,重新審查另行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就參加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報請核定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及「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予以核定,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亦即是否仍有本院原判決所指之未實質審查之瑕疵或其他違法情事?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就上開前處分A1、前處分A2及前處分A3提起行政爭訟,其中前處分A1及A3部分已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實體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等部分發生既判力,原告已不得再就原處分1規制範圍以外之事項為爭執,本院亦無從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一、位於國道、省道公路及直轄市所轄之快(高)速道路內應辦理永久拆遷之架空線路或管線者,所需遷移費用,依原設計標準,按拆遷工程費減去拆除材料價值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二、附掛於前款道路上橋樑之管線,遇有橋樑拓寬或改建者,管線事業機關(構)應配合施工,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三、位於第1款道路以外土地內之既有架空線路或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管線事業機關(構)應立即配合辦理,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四、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重劃區要求改為地下化者,其遷移費用除依第1款及前款規定辦理外,其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五、應辦理臨時遷移之架空線路或管線者,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全部遷移費用。六、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其所需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七、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其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因地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者,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九、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第2項)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管線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額負擔,其他管線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4項)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第14條第1項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第3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第3項)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㈢經查:被告對於參加人函請審核之土木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與計算負擔總計表等4案件,原由被告就前3件送核案分別以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號函、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008280號函、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349120號函同意備查,繼則各以前處分A1、前處分A2及前處分A將上開各該函文使用之「同意備查」更正為「同意核定」;至於計算負擔總計表送審案件,則由所屬地政局以100年1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1519號函准予備查,嗣經該局自行撤銷該函文,再由被告以前處分B予以核定,並追溯自100年1月18日生效,嗣原告對於前處分A1、前處分A2、前處分A3及前處分B提起行政爭訟,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原告之訴關於前處分A1及A3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關於前處分A2部分則以情況判決確認其未經實質審查構成違法;而就前處分B部分以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該計算負擔總計表關於交通工程預算部分因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已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違法,而動搖其合法基礎,乃予以撤銷。被告隨即對於前處分A2所關之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重新審查後,即作成原處分1予以核定,且溯自98年1月12日生效;而以原處2就前處分B所關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予以核定,並溯自100年1月18日生效,雖經原告合併提起訴願,但均未獲決定變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與102年度訴字第133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卷附被告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號函(見本院卷第130頁)、前處分A1(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008280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前處分A2(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349120號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530頁)、前處分A3(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4頁)、前處分B(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及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分見本院卷第16至31頁及第32至98頁)、原處分1(見本院卷第99頁)、原處分2(見本院卷第100頁)、內政部104年6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40037785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可稽,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1及原處分2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1、2記載回溯生效,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乙節: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但此乃就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之時點為規範,無從作為行政處分內部所規制之法律效果必須與其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之準據。易言之,行政機關就法定要件事實作成行政處分規制其法律效果,固常未特別定其生效時點,而使其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基於個案特別因素及目的之考量,原處分機關特別將行政處分之法效果延後或回溯生效,並非法所不許,倘行政處分諭知溯及或往後生效與該特定事實本質及其客觀評價並不生扞格情形,復非受處分人所不可預期者,於法理上自具正當性,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可言。準此以論,行政機關以合法之新處分補正舊處分之程序瑕疵者,如所規制之基礎實體事實同一,法律上評價亦無差異,因未變更舊處分原規制之法效果,自具可預測性,為賡續舊處分已發生之法效果狀態,避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自允追溯至舊處分所規制之時點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及99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原就參加人函請審核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案件與計算負擔總計表案件,因未進行實質審核,即分別於98年1月12日與100年1月18日函復准予備查,其後再將用語發函更正為同意核定,嗣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對於參加人上開申請審核案件負有實質審查義務,被告始重新審查後,再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以補正其程序瑕疵,則本件參加人上開申請審核案件在性質上既屬人民申請授益處分案件,如經被告實質審查後,認定該申請案件自始即不存在應予駁回之情形,當不能僅因其未適時履行實質審查義務,即延宕核定效力,使申請人承擔此不利之後果。況本件參加人自被告於98年1月12日與100年1月18日函復准予備查後,即本於其申請審查案件已具適法性為基礎,進行系爭市地重劃案件之後續相關作業,且為被告所認許,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被告使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追溯至初次准予備查日生效,核具法理上之正當性,難謂有違法之處。

⑶又原告雖復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資為其論述之依據,然上開規定旨在課以原處分機關尊重行政法院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處分或決定,準此,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意旨如未涉及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或決定時可否溯及生效之法律見解,原處分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自行斟酌裁量之。經觀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及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意旨,顯未限制或禁止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溯及生效至明,則原告指摘被告使原處分1及原處分2溯及生效,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亦屬無稽。

2.原告就原處分1部分,雖主張參加人送審之公共工程預算書具有如下瑕疵:⑴其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次,除1.1-01、1.1-02、1.1- 03、1.1-04、1.1-05、1.1-06、1.1-07、1.1-08、1.1-09、1.1- 10、1.1-11、1.1-12、1.1-13、1.1-14、1.2-01、1.2-02、1.2-03、1.2-04、1.2-05、1.2-06、2.25外,餘者均無從於單價分析表稽考;⑵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1.1-06為「弧形箭頭指向線(17A)」,惟單價項目表中該項目卻載為「直型箭頭指向線(17A)」、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1.1-07為「雙弧形線箭頭指向線(17B)」,惟單價項目表該項目卻載為「弧形箭頭指向線(17B)」;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1.1-08為「直右(左)箭頭指向線(17C)」,惟單價項目表該項目卻載為「雙弧形線箭頭指向線(17C)」;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1.1-09為「直型箭頭指向線(17D)」,惟單價項目表該項目1.1-09卻載為「右(左)箭頭指向線(17D)」;⑶上揭單價分析表中無相對應之各項次,在公共工程資料庫內,除1.3-16,附掛式行人倒數計時顯示號誌燈箱(基本工項代碼:00 0000000C)、1.3-19,2〞PVC管(管徑52㎜,厚4.0㎜)(基本工項代碼:0000000000)、2.18,內徑60×60 RC陰井(基本工項代碼:0000 00000A)、2.27,PVC電纜60 0V1/C14㎜2(基本工項代碼:0000000000)、2.29,PVC電纜600V5.5㎜2(基本工項代碼:0000000000)外,於公共工程資料庫內,並無相同或相似之項目名稱,而其他列舉可查之項目,其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多高於公共工程資料庫所載之單價;⑷單價分析表列各工作項目中出現之工料名稱,諸如「景觀燈具本體」「100W高壓鈉燈泡」「100W高功率安定器」「H=3.5M圓型燈桿熱浸鍍鋅處理(含烤漆處理)」「基礎螺絲組φ6/8〞x500MMx4」「RC基礎座」「材料費」「玻璃珠(標線表面用)」「熱拌爐及標線車」「大工」「小工」「零星工料」「圖識及反光紙」「鍍鋅鋼管」「附加式鋁板標誌牌固定鐵件」「鋼柱基礎」等,在公共工程資料庫均查無相同或相似之項目名稱。故參加人之上開送審案件既有前揭瑕疵,被告卻未予指正,無從認定其已盡實質審查義務,被告雖聲請當時之承辦人員寅○○到庭作證,但依其證詞仍不能證明被告有履行實質審查義務云云。然:

⑴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在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前,應先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顯見現行規定係參酌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精神,冀能經過專業門閥篩選後,再由主管機關作全體性之複核審查,以避免可由專業技師判斷其適當性及修正之諸多案件,直接交由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逐案逐項予以審查指正,不但浪費行政效能,且因涉及專業技術事項,逕由受理之主管機關實施過濾性作業,事實上將造成人力、物力無從負荷,導致各類行政業務互相排擠,降低效率,連帶延宕審核時程,將造成自辦市地重劃業務因久候審核完成,而經年累月停滯進行之結果。是依現行規定,雖不能因此解釋為主管機關就該案件僅作形式審查,毋須實質審查,但在專業簽證制度下,各該簽證項目既已經相關工程技師為專業判斷,主管機關之核定,自屬於監督查核之性質,以控管簽證的品質,避免發生簽證不實及簽證錯誤的風險,方符合立法目的。易言之,公共設施工程因攸關公眾使用,具高度公益性,故法律課予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理事會)應將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又主管機關之審查目的在於管制簽證使符合適法性及妥當性,使工程品質得以落實,其審查工作內涵,除消極地防免虛列不必要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外,尚在積極地審查有無漏列必要施作之工程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情形,故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如查無上揭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該工程主管機關即無不予核定之正當事由。

⑵復查:

①本件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其未就參加人送核之上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未完成實質審查後,即責由所屬交通局承辦人員黃志寧為實質審查,寅○○則就書圖部分逐張審查有無符合交通標線標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至於工程預算部分則參考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被告曾採購各該項目工程所編列之預算,及向民間業者訪價以瞭解市場行情,以檢討審視其編列是否合理。發現重劃會送核之書圖有筆誤或標線方向錯誤情形,會通知其更正,重劃會則委請顧問公司派交通專業人員修正設計,基本上差距不大,只是筆誤;簽核過程係由承辦人簽請股長、轉陳科長、簡正、主任祕書、副局長、局長決行通過,該案件是經審查通過等情,已據證人寅○○於本院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復據該證人於同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針對上開原告提出之各項疑點予以釋疑說明(見本院卷第252至258頁)如次:原告質疑詳細價目表之「行穿線」項目及「左轉待轉線」項目,參加人就各該項目皆有提出單價分析表,此見諸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第59頁及第66頁上半頁可明,證人審查時除參考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列價格,亦進行訪價,參加人就上開項目編列單價360元,相對於被告對外採購預算所定單價為1平方公尺326元,其差距並無不合理之處;另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壹八.1.1-01與壹八.2.11,固皆列有行穿線項目,而只有前者列有單價分析表,但同重劃區之行穿線單價並不會隨地點而變更,並無重複相同內容之單價分析表。至於車道線、停止線及直型箭頭指向線之單價分析表則分見第60頁至第62頁。至於詳細價目表第11頁之壹八.2.18陰井、2.19L型溝,接連至2.26燈柱混凝土基礎及第12頁,經原告在備註欄打「」部分,均非屬交通工程,不在處分1審查之範圍。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第9頁項次壹八.1.1-06「弧型箭頭指向線」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第62頁左上角項次壹八.1.1-06與工作項目名稱不符係由於項次編排錯誤,弧型箭頭指向線的項次為1.1-06,電腦排版時排錯,應按詳細價目表之次序,單價分析表之項次有誤,但編列單價是符合的。對於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未建置價格之工項名稱部分,就以訪價方式處理。詳細價目表壹八.1.3-01之單懸臂號誌桿,在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登載之單價約9萬多,參加人為何只列1萬8千元,其落差係因前者係指路口共4支,則參加人1支編列1萬8千元尚屬合理範圍,經訪價時包商亦表示可以接受。至於項次編號壹八.1.3-16之附掛式行人倒數計時顯示號誌燈箱,預算書編列單價1萬8千元,而公共工程資料庫刊登之參考單價為1萬2千餘元,係由於工程係屬例行性或單一性,其單價自有落差,單一性量小,而例行性量大,彼此相差6千元尚屬合理,這是主觀認知的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8頁)。

②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各節,足見其確實已就參加人送核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為實質審查至明。且觀諸上開經專業技師簽證之預算書、圖(見本院卷外放之參加人陳報資料卷),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有虛列工項及浮報費用,或漏列應施作工項及減縮必要支出費用之瑕疵情形。

③至於專業技師簽證之預算書所編列之單價雖與政府機關對外採購之價格有出入,或與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提供參考之工項及單價不完全吻合,因涉及採用工法、使用材料等級、施作數量、時空性等各種具體因素影響,除其價格有明顯懸殊情形,逸出合理相當範圍外,應尊重專業判斷餘地。況且,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係提供各工程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審單位及投標廠商,作為辦理發包預算或投標時之參考資料。以期未來公共工程在規劃階段之預算編擬、計畫審議等方面,能提供可參考之依據。但各使用者於參考本站單價資料時,仍需考量使用目的之不同以及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工期長短與購買數量等因素,並配合市場情況予以核實調整,此稽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建置之各工項備註欄均註記「本項目及價格僅供參考」可明(見本院卷第260及261頁)。

④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列報之「附掛式行人倒數計時顯示號誌燈箱」「2"PV C管(管徑52mm,厚4.0mm)」「PVC電纜600V1/C14mm2」及「PVC電纜600VC5.5mm2」等交通工程項目單價,依序為18,000元、55元、43元及12元,相較於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登載之參考單價12,432元、45元、35元及13元,前者多高於後者云云,然衡諸上開各工項單價之差距明顯無關宏旨,殊難據為指摘被告原核定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瑕疵。

⑤又交通工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為判斷工程預算書編列之各工項單價合理相當與否,本得私自訪查市場一般交易行情,且為求具體明確,將個案設計之工程書、圖交由有承作經驗之業者依據實際規劃所需之工料提供資訊,亦非法所不許。是以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為審查需求之訪價行為,係屬實施審查權之準備行為,並非行使審查權行為之本身,乃屬不要式之任意行為,其目的在提升及補足自身之專業審查能力,俾能客觀合理行使審查權限。故訪價並不限定其方式,本得考量不同訪價對象,擇取適宜方式,期能獲取真實資訊。故本件被告承辦人員為審查上開交通工程預算書編列之各工項單價是否客觀合理,乃將相關設計書、圖交由具有實務經驗,且未承包案涉工程之廠商過目,提供口頭參考意見,已據證人寅○○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核諸前開說明,其訪價行為本非法定要式行為,係屬實施審查權之前置準備程序,並非將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指摘證人寅○○上開訪價行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進而據以主張被告無實質審查云云,容有誤解,不能採取。

⑥至於詳細價目表第11頁及第12頁之壹八.2.18內徑60×6Ocm RC陰井、壹八.2.190.3m L型溝、壹八.2.2012"H.D.P.E排水管、壹八. 2.21接至公共排水溝工程、壹八.2.22小葉欖(H=5m,W=1.5m,∮=1 0cm)、壹八.2.23大花紫薇(H=3m,W=1 m,∮=8 cm)、壹八.2.24密舖地毯草、壹八.2.25景觀立燈(高壓納氣燈100W 220V 4.5M高)含基座及ELCB 0-00-00-0000V0.1SEC200mA、壹八.2.26燈柱混凝土基礎(含接地棒埋設)、壹八.2.34.01CA SE3.0 t不銹鋼屋外型、壹八.2.34.02MCCB 0-00-00-0000 0V、壹八.2.34.03壓克力銘牌中文字體標示、壹八.2.34.04零料,配件、壹八.2.34.05組合工資、壹八.2.35LPl-LP2 PANEL 3∮4W220V/380 V、壹八.2.35.01CASE 3.0t不銹鋼屋外型、壹八.2.35.02MCC B0-00-00-00 000V、壹八.2.35.03ELBC0-00-00-00 000V 0.1SEC200mA、壹八.2.35.04壓克力銘牌中文字體標示、壹八.2.35.05零料,配件、壹八.2.35.06組合工資、壹八.2.36其他另料及消耗品、壹八.2.37開挖及回填、壹八.2.38運什費、壹八.2.39按裝工資等項目,核其工程內容之本質,顯認不屬交通工程,並不在原處分1核定效力之範圍,且據證人寅○○結證屬實在卷,則原告指摘被告作成處分1就上開工程預算未為實質審查,構成程序上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2就參加人送核之預算負擔總表予以核定,因有:(1)被告作成原處分1因有未實質審查之違法,其據以對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作成原處分2予以核定,即失所據,亦屬違法;(2)參加人送核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記載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235,744.07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所載不符,自有牴觸都市計畫及違背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情形;(3)被告就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電信工程費及電力工程費等費用,只有各公(私)營公用事業機構出具之繳款通知,不得列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被告仍作成原處分2予以核定,構成違法;(4)參加人未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不得列入費用負擔總額,被告仍對該費用負擔總額予以核定構成違法;(5)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重劃前地價,其評定顯有參雜使用分區等無關因素,且未分宗評定而屬違法等情形,故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云云。惟:

⑴揆諸前引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意旨,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重劃會係就已形成法律效果之費用負擔事項列表彙整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無論重劃會或主管機關就各該已確定效果之事項均不具變更權限,主管機關亦不得逾越核定程序之權限,重新審查或規制已確定法律效果之事項,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假藉核定程序對於各該已發生法律效果之事項予以爭執或請求核定主管機關變更之。故重劃會報核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其所列之重劃土地面積、土地抵充面積、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評定之重劃前平均地價及總地價、共同負擔總面積、費用負擔總額、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及總地價、重劃後可分配土地面積、計算負擔等項目,倘無列計之數值認定、計算或歸納錯誤之情事,或將依法不得計入數值予以列計,或將應列入之數值予以剔除等瑕疵情形,主管機關本應尊重自辦市地重劃自治原則予以核定,無從取代自辦市地重劃會地位,行使公權力規制土地分配之結果。

⑵查:

①本件參加人送核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關於交通工程費用部分,已據被告實質審查完畢後,始作成原處分1予以核定,該核定處分並查無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實質審查義務即作成原處分1,故原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連帶使原處分2之合法基礎動搖,故原處分2即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

②關於原告主張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關於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載為235,744.07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所載不符,違背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乙節,查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面積,固與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記載約24.5709公頃(見併本院卷外放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相關資料卷第4頁)與被告96年11月22日公告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細部計畫書」表5-2公共設施明細表列計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25.1709公頃(扣除機關用地0.6公頃後為24.5709公頃)相齟齬,但無論參加人擬定之系爭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或被告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關於公共設施面積之規劃均屬概估性質,此稽之上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表5-2附註:「表內面積以核定計畫圖實際地籍分割面積為準」而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畫書亦載明「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等語可明,則各該都市計畫書經實施完成後,自當以其實際之具體面積列算其公共設施地負擔比率,不得仍以不符實際之預估數值為準。因此,參加人按實際施作之公共設施地面積235,744.07平方公尺計算負擔比率,編製計算負擔總計表送核,要無違誤可言,核與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之適用無涉。況完成市地重劃後之公共設施地面積低於原擬定之面積,並未增加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且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列算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50%(見併本院卷外放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相關資料卷第31頁),核與系爭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原擬定之比率無異(見訴願卷第202至203頁),尤難據為指摘原處分2違法之正當事由。

③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只憑各公用事業機構出具之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電信工程費及電力工程費繳款通知,即將管道及管線工程費列入負擔費用計算,而未再送請主管機核定,構成違法云云,惟稽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區之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係由各該事業機構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列為重劃工程費用。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3項則明定各該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對象及比例,對於自辦市地重劃之管線工程費用分擔,復容許個案協商方式辦理。本件系爭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已經核定生效,並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案,其內載明:管道及管線配合款(含電信、電力、自來水及天然氣等)之實際費用以各該事業機構通知繳費為準等語(見訴願卷第202頁),衡諸上開管道及管線工程費係為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現行法規已明定其負擔比例之效果,且其工程皆由各該事業機構規劃、設計並施作,管制其品質,應付之工程費用金額不但有公告之一般收費標準可據,復經各該事業機構開立收款書為憑據,核與費用性質顯不屬於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稱由理事會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項目,自無適用該規定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必要及實益,則參加人逕行憑依各公用事業機構出具之工程費繳款通知書所載各該管道及管線工程費列計負擔費用送請被告核定,經被告審核無誤,乃予以核定,難謂有程序瑕疵之違法可指。

④關於原告指摘參加人未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提請會員大會審議,逕列入費用負擔總額送核乙節,揆諸自辦市地重劃之性質乃特定重劃區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擬定計畫辦理土地改良事業。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可見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享有意思決定權限,其理事會則居於執行者之地位,各享有其權責事項,但基於自治原則,會員大會與重劃會之權責事項,除性質上應專屬於會員大會辦理,或有事實上因素不能授權者外,要無禁止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必要。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基於同條第2項第1至4款規定之「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及「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4項權責,因其性質上應專屬於會員大會行使,無從授權理事會辦理;而第8款規定之「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則因已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認有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之需要,且事實上已提請審議,自不宜再授權理事會自行辦理,乃明定禁止會員大會將上列5款權責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至於該條第2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會員大會權責事項,即使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第9款),不問其事項重大與否(第10款),因非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禁止會員大會授權之範疇,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準此以論,已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載明授權理事會辦理之權責事項,如非屬禁止授權者,理事會未提請會員大會審議,自不構成違法。是以,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固屬於會員大會之權責無疑,但因其符合該辦法第13條項第1項第9款規定「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之情形,依同條第4項規定,該權責事項並非屬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範疇,如經會員大會授權者,即得由理事會逕行辦理,可不必提請會員大會決議。查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安和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0條已載明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授權理事會辦理(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參加人於查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數額後,未再提請會員大會決議,直接計入費用負擔總額送請被告核定,因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為其權源依據,仍具合法基礎。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稽其判決理由固載謂:「……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所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應係該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指『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而為該條第4項所指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而此一程序之是否合法,應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原處分B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判決僅以:參加人章程第8條第1項關於會員大會之權責,其第4項及第7項有規定『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其增加工程費用是否有經會員大會通過或決議,惟此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與參加人民事之糾葛,核與被告核定其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無涉等語,作為不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未合。」等語,然揆其全般意涵,並非屬肯定語氣,而係質疑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尚難據為不刊之論,予以援用。況且,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會員大會權責事項,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縱使為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如事實上理事會未提請審議,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仍非法所不許,已詳論如前述,故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應係該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指之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乙節,當屬推測之詞,難認切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款規定之意旨,其法律見解既非屬判例,並不具法規效力,對本件個案無拘束力。

⑤至於原告就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之重劃前評定地價,爭執其有違法事由乙節,觀諸前引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之規定,可知重劃前後地價,係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至明。而重劃會理事會則應按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數值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再送請主管機關予以核定。故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由專業人員組成地價評議委員會為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處分並無規制地價評定之效果,核定主管機關亦不具評定地價之權限,其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引據之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數值,僅審查其真實性及有效性,倘計算負擔總計表填載之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並無虛浮短漏等瑕疵情形,且該評定地價亦未曾經權限機關撤銷或變更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機關即無由否定其評定之效力,亦不得徒憑土地所有權人指摘地價評定具有違法之事由,即據為不予核定之理由。易言之,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並非屬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機關之權限範疇,無從於審查計算負擔總計表時重啟地價評定程序,則土地所有權人於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之爭訟程序,主張地價評定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資為指摘原處分2違法之論據,於法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參加人報核之上開系爭自辦重劃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及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被告重為實質審查後,核無違法情事,乃分別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准予核定,並各回溯至98年1月12日及100年1月18日生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2部分實體審查後予以維持,並無不合;關於原處分1部分以前處分2尚未經行政訴訟確定為由,而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其理由固屬不當,但其維持原處分2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市地重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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