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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秋華張升星劉錫賢

上訴人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代表人
梁禎祥
被上訴人
裕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士槤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至97年所辦理「秀水鄉福大路等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長美巷等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曾厝巷及馬興村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華龍巷211號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番社排水埔姜崙橋下游護岸災修工程」、「秀水鄉民生街381號等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番花路181巷17號道路改善工程」、「雅興街2號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福德巷88號等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秀福路22號路面工程」、「秀水鄉仁協巷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崙村民生街148巷18號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花秀路99號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清潔隊場區地面及排水改善工程」、「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整修改善工程」、「秀水鄉陜西村湳底巷40號前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莊雅村溪心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金陵村安南巷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金星村正興巷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福安村民華巷及黃昏市場周邊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村花秀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彰57線道路護欄改善工程」、「秀水鄉安溪村安溪街112巷及曾厝村大厝巷等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溪心街113巷15號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中街53號道路排水第二期改善工程」、「民意街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安溪村彰秀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95年下半年秀水鄉路面修補工程」、「秀水鄉陜西村水尾巷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下崙村民生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等30件採購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上訴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以100年度偵字第667號、第7055號及第70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因此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以103年12月15日彰秀鄉行字第1030018379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901,5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經上訴人以104年1月5日彰秀鄉行字第1030019222號函作成駁回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5月1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就「秀水鄉華龍巷211號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番花路181巷17號道路改善工程」、「雅興街2號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福德巷88號等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秀福路22號路面工程」、「下崙村民生街148巷18號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清潔隊場區地面及排水改善工程」、「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整修改善工程」、「陜西村湳底巷40號前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彰57線道路護欄改善工程」、「秀水鄉安溪村安溪街112巷及曾厝村大厝巷等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秀中街53號道路排水第二期改善工程」等12件採購案(下稱系爭12件採購案),認各該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1,000,000元,申訴不受理,其餘18件採購案申訴駁回。嗣被上訴人就系爭12件採購案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11月6日以府法訴字第1040252137號就原處分訴願不受理,就異議處理結果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關於系爭12件採購案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情形,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之資料可知,關於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下稱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並「未」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新聞紙,不符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認: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解釋性通函,如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均非生效之法規命令。⒉法規命令生效必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發布者為要件;倘函釋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因不符前揭決議之法規命令生效要件,而不生法規命令效力,故廠商縱有函釋所示之行為,尚難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要件,自不得遽為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二)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固於89年1月19日曾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為通案解釋補充關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然於89年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應科以刑罰之規定,故該函釋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足認,本件上訴人縱主張改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之處分依據,則自仍不得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蓋該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故自尚難作為上訴人於94迄97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時處理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

(三)另關於受同一緩起訴處分之建瑞公司,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及被上訴人針對同一處分之另外18件工程所提訴訟案件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亦認定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判斷決定均撤銷。

(四)另訴願決定針對原處分之系爭12件採購案為訴願不受理部分,並無理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86號裁定之意旨,訴願決定固針對本件訴訟之12件工程於主文認:「一、關於103年12月15日彰秀鄉行字第1030018379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惟機關所為關於追繳或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處分,即係行政處分,既為行政處分則自得提起訴願救濟,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不受理自無理由。況本件被上訴人既係針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本件系爭12件工程)及訴願決定全部不服,則縱認訴願決定機關認原處分部分為訴願不受理,然被上訴人既已聲明全部不服,則原審自應審酌其訴願不受理是否有理由並為實體判決等情,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及訴願決定書關於系爭12件採購案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一)據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如……發現……其人員涉有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據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條規定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上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5年,時效起算點則自可合理期待上訴人得為追繳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3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1年4月25日彰廉一字第10162011900號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67、7055、7056號緩起訴書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復參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檢察官簽分偵辦,並非上訴人移送偵辦,則本件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以上訴人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1年4月25日彰廉一字第10162011900號函起算,迄至103年12月15日上訴人通知追繳押標金處分送達被上訴人止,尚未逾5年時效。是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暨投標須知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廠商追繳押標金,並未逾追繳押標金請求權5年時效。

(三)又若被上訴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而繳交起訴處分金在案,上訴人再對其追繳押標金,即屬重複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容屬誤解。

(四)依據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八:「……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本案各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通知訴願廠商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謹遵政府採購法中央法規主管機關函示規定,對於廠商異議所為之處理結果並無不妥。

(五)上訴人另答辯陳稱:「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予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足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相似,均已影響採購公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之意旨,亦認機關得依工程會上函追繳押標金,因此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4點(8)、第35點(8)及第36點(8)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追繳本件採購案押標金,於法並無違誤。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亦維持前揭見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本件訴願決定書之主文雖係記載:「一、關於103年12月15日彰秀鄉行字第1030018379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04年1月5日彰秀鄉行字第1030019222號函部分,訴願駁回。」惟觀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意旨,乃「被上訴人就:『華龍巷211號道路改善工程』等12件採購案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1,000,000元之追繳押標金一併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不受理,爰就該部分提起本件訴願,……」是訴願決定書之主文,實乃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關於系爭12件採購案部分,諭知不受理、駁回之意,核先敘明。

(二)查政府採購行為於政府採購法訂立之前,一向被認定係私經濟行為,廠商與機關之間如有爭議,本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惟因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與機關並無契約關係,難有可供提起訴訟之訴因,故為「增加」廠商之救濟與保護,並兼顧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政府採購法乃於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並於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俾使廠商得就原屬私經濟行為之糾紛,或未必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措施,例外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但又顧及政府採購繁多,如任何糾紛均得提起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恐難以負荷,且金額較小者已有異議程序之處理,基此,政府採購法第76條又明定須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始得提出申訴,俾使廠商權益保護與相關作業成本、採購效率間,能取得平衡(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6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政府採購法第6章爭議處理制度之設計理念,係在原訴訟救濟系統外,另闢新救濟管道保護廠商,並非用以排擠原有訴訟救濟系統之運作。苟機關就政府採購之措施,原即係基於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廠商如有不服,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本得對之訴願及訴訟,並無因救濟所生之經濟利益大小而有限制。政府採購法第76條考量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負擔及申訴之經濟效益,基於此一申訴制度乃於現行訴願、訴訟制度之外另行「增加」廠商救濟與保護管道之立法理由,以招標工程金額大小作為爭議是否得提起「申訴」之限制,雖無不可,但申訴既非訴願之前置,申訴之限制也不等同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之限制。易言之,廠商對於機關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本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只是,在若干政府採購法、訴願法「競合」之情況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如廠商擬就機關對「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所為之行政處分提出救濟,則須循申訴、行政訴訟救濟途徑,逕循訴願管道而為行政訴訟救濟,為不合法,但機關就一定公告金額以下採購案所為之行政處分,廠商則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非得以不得提起申訴為由,逕認廠商對此類行政處分無救濟管道。準此,本件系爭12件採購案原經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未達公告金額1,000,000元為由,申訴不受理後,被上訴人復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03年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依上開規定,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且訴願人已循異議程序救濟,訴願人復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不受理。」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是招標機關依上開規定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招標機關即不得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本件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之系爭30件採購案,因不服上訴人原處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2,901,500元,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上訴人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申訴審議判斷系爭12件採購案不受理,其餘18件採購案申訴駁回。嗣被上訴人就系爭12件採購案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6日以府法訴字第1040252137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部分訴願不受理,就異議處理結果部分訴願駁回,固非無見。惟本件上訴人抗辯係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為被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本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67號、第7055號及第7056號緩起訴處分書參照),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是否包括「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形?查上開函文係認為:「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似非不得認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事。惟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87條之規定內容依序等為:「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均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迨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時,始於其中第87條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見上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則工程會於89年1月19日作成該函當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亦即尚無該法規命令之存在)。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既授權主管機關認定廠商有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應以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不宜由司法機關解釋廠商有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併予敘明。是上訴人以上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為向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之依據,洵屬無據等語,為其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復按系爭12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分別於第35點第8款、第36點第8款、第37點第8款亦分別定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相同規定。

(二)系爭12件採購案均係認定被上訴人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參照工程會89年1月19函說明二略以:「……如……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之意旨,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規定,向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又「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予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足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相似,均已影響採購公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之意旨,亦認機關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函追繳押標金,因此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4點(8)、第35點(8)及第36點(8)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追繳本件採購案押標金,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亦維持前揭見解。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400384310號函認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亦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屬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之涵蓋範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及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部分: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內容為:「……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然89年該函釋作成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應科以刑罰之規定,故該函釋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此部分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未就此詳為區別論述,故該二判決僅為個案之判斷:

⒈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及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前揭判決認:「乙、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㈠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1人兼任主任委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⒏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點第6款亦明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⒍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㈡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2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合先敘明。㈢原判決係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作為維持原處分(以上訴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追繳押標金)的依據。經核該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87條之規定內容依序為:『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均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迨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時,始於其中第87條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見上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尚難作為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辦理系爭採購時處理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原審未經詳究主管機關是否有於93年6月29日以前發布適合的行政命令,徒引該函作為維持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的論據,容有未洽。」等語。

⒉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該案件之原處分係依據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對該案之廠商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惟該判決亦未考量該工程會94年函釋並「未」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符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蓋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認: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解釋性通函,如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均非生效之法規命令。申言之,法規命令生效必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發布者為要件;倘函釋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攔,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因不符前揭決議之法規命令生效要件,而不生法規命令效力,故廠商縱有函釋所示之行為,尚難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要件,自不得遽為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亦未就此部分詳為查明,逕自採認該案原審所認定:則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明確認定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範圍。並自行認定:「至於原處分所援引之94年3月16日函釋業已涵於89年1月19日函釋之規範範圍內,原處分雖漏未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不影響其適法性。」等語,顯然亦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相違,不足為採。

⒊基此,由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679號判決及104年度裁字1136號裁定見解足認,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之內容本不得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蓋該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故自尚難作為上訴人於94迄97年間辦理系爭12件採購時處理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部分於本案並不適用:蓋該決議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及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及同條第6項未遂犯處罰規定所為之決議。本件所認定廠商違反之情節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二者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使用於本案。

(三)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400384310號函係於104年作成,發布於被上訴人遭認定之不當行為之後。因該函釋既作成發布在後,則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不得將工程會104年函釋適用於本案。

(四)另關於同一處分,因救濟程序不同而割裂為二部分之另一案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案)已判決確定,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何況本係基於同一行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處分要求追繳押標金,本件上訴人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引之判決並未詳為區分當時有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即遽為判斷,該二案件僅為個案之判決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第679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之意旨相違,顯然不足為採,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明確具體指摘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七、本院查:(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87條第5項(第87條第5項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分別定有明文。另「……如貴會發現……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業經工程會以89年1月19日函釋示在案。(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經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4年4月份第1次會議決議在案。查,上訴人於94至97年間辦理上開30件採購案,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王錦炫,於93年9月7日至97年10月15日間(參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內有容許他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與各該採購案投標,而涉犯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第5項後段之罪責,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67、7055、70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78頁),被上訴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上訴人乃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94年3月16日函認定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據以追繳押標金,乃原判決經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原處分以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雖認定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惟該函性質上屬法規命令,工程會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將之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顯未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據為原處分之依據。(三)惟「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決議)在案。依原判決所確定「被上訴人有容許他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與各該採購案投標,而涉犯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第5項後段罪責」之事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決議意旨,仍屬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據之對被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原判決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稱招標廠商人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指該89年1月19日函發布當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定之罪責為限。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既非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當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定罪名,自非「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認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至96年2月16日間投標系爭12件採購案(參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時,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尚難據為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時處理押標金之規範等由,據以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系爭12件採購案追繳押標金部分,與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決議意旨不合,而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當之情事。另原判決對於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未見依職權蒐集相關事證為調查、審認,以釐清原處分之合法性,即逕依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情事。(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予以指摘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惟本案卷內並無相關招標文件(例如:採購案投標須知)可資查考是否記載上開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復未經原判決併為論述,案經發回後應注意及之,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檢察官緩起訴意旨,被上訴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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