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 代表人
- 梁禎祥
- 被上訴人
- 裕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士槤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至97年所辦理「秀水鄉福大路等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長美巷等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曾厝巷及馬興村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華龍巷211號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番社排水埔姜崙橋下游護岸災修工程」、「秀水鄉民生街381號等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番花路181巷17號道路改善工程」、「雅興街2號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福德巷88號等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秀福路22號路面工程」、「秀水鄉仁協巷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崙村民生街148巷18號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花秀路99號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清潔隊場區地面及排水改善工程」、「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整修改善工程」、「秀水鄉陜西村湳底巷40號前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莊雅村溪心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金陵村安南巷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金星村正興巷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福安村民華巷及黃昏市場周邊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村花秀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彰57線道路護欄改善工程」、「秀水鄉安溪村安溪街112巷及曾厝村大厝巷等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溪心街113巷15號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中街53號道路排水第二期改善工程」、「民意街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安溪村彰秀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95年下半年秀水鄉路面修補工程」、「秀水鄉陜西村水尾巷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下崙村民生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等30件採購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上訴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以100年度偵字第667號、第7055號及第70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因此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以103年12月15日彰秀鄉行字第1030018379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901,5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經上訴人以104年1月5日彰秀鄉行字第1030019222號函作成駁回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5月1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就「秀水鄉華龍巷211號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番花路181巷17號道路改善工程」、「雅興街2號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福德巷88號等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秀福路22號路面工程」、「下崙村民生街148巷18號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清潔隊場區地面及排水改善工程」、「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整修改善工程」、「陜西村湳底巷40號前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彰57線道路護欄改善工程」、「秀水鄉安溪村安溪街112巷及曾厝村大厝巷等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秀中街53號道路排水第二期改善工程」等12件採購案(下稱系爭12件採購案),認各該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1,000,000元,申訴不受理,其餘18件採購案申訴駁回。嗣被上訴人就系爭12件採購案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11月6日以府法訴字第1040252137號就原處分訴願不受理,就異議處理結果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關於系爭12件採購案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情形,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之資料可知,關於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下稱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並「未」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新聞紙,不符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認: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解釋性通函,如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均非生效之法規命令。⒉法規命令生效必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發布者為要件;倘函釋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因不符前揭決議之法規命令生效要件,而不生法規命令效力,故廠商縱有函釋所示之行為,尚難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要件,自不得遽為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二)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固於89年1月19日曾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為通案解釋補充關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然於89年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應科以刑罰之規定,故該函釋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足認,本件上訴人縱主張改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之處分依據,則自仍不得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蓋該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故自尚難作為上訴人於94迄97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時處理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
(三)另關於受同一緩起訴處分之建瑞公司,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及被上訴人針對同一處分之另外18件工程所提訴訟案件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亦認定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判斷決定均撤銷。
(四)另訴願決定針對原處分之系爭12件採購案為訴願不受理部分,並無理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86號裁定之意旨,訴願決定固針對本件訴訟之12件工程於主文認:「一、關於103年12月15日彰秀鄉行字第1030018379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惟機關所為關於追繳或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處分,即係行政處分,既為行政處分則自得提起訴願救濟,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不受理自無理由。況本件被上訴人既係針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本件系爭12件工程)及訴願決定全部不服,則縱認訴願決定機關認原處分部分為訴願不受理,然被上訴人既已聲明全部不服,則原審自應審酌其訴願不受理是否有理由並為實體判決等情,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及訴願決定書關於系爭12件採購案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一)據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如……發現……其人員涉有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據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條規定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上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5年,時效起算點則自可合理期待上訴人得為追繳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3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1年4月25日彰廉一字第10162011900號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67、7055、7056號緩起訴書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復參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檢察官簽分偵辦,並非上訴人移送偵辦,則本件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以上訴人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1年4月25日彰廉一字第10162011900號函起算,迄至103年12月15日上訴人通知追繳押標金處分送達被上訴人止,尚未逾5年時效。是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暨投標須知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廠商追繳押標金,並未逾追繳押標金請求權5年時效。
(三)又若被上訴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而繳交起訴處分金在案,上訴人再對其追繳押標金,即屬重複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容屬誤解。
(四)依據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八:「……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本案各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通知訴願廠商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謹遵政府採購法中央法規主管機關函示規定,對於廠商異議所為之處理結果並無不妥。
(五)上訴人另答辯陳稱:「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予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足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相似,均已影響採購公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之意旨,亦認機關得依工程會上函追繳押標金,因此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4點(8)、第35點(8)及第36點(8)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追繳本件採購案押標金,於法並無違誤。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亦維持前揭見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本件訴願決定書之主文雖係記載:「一、關於103年12月15日彰秀鄉行字第1030018379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04年1月5日彰秀鄉行字第1030019222號函部分,訴願駁回。」惟觀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意旨,乃「被上訴人就:『華龍巷211號道路改善工程』等12件採購案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1,000,000元之追繳押標金一併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不受理,爰就該部分提起本件訴願,……」是訴願決定書之主文,實乃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關於系爭12件採購案部分,諭知不受理、駁回之意,核先敘明。
(二)查政府採購行為於政府採購法訂立之前,一向被認定係私經濟行為,廠商與機關之間如有爭議,本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惟因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與機關並無契約關係,難有可供提起訴訟之訴因,故為「增加」廠商之救濟與保護,並兼顧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政府採購法乃於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並於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俾使廠商得就原屬私經濟行為之糾紛,或未必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措施,例外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但又顧及政府採購繁多,如任何糾紛均得提起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恐難以負荷,且金額較小者已有異議程序之處理,基此,政府採購法第76條又明定須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始得提出申訴,俾使廠商權益保護與相關作業成本、採購效率間,能取得平衡(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6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政府採購法第6章爭議處理制度之設計理念,係在原訴訟救濟系統外,另闢新救濟管道保護廠商,並非用以排擠原有訴訟救濟系統之運作。苟機關就政府採購之措施,原即係基於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廠商如有不服,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本得對之訴願及訴訟,並無因救濟所生之經濟利益大小而有限制。政府採購法第76條考量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負擔及申訴之經濟效益,基於此一申訴制度乃於現行訴願、訴訟制度之外另行「增加」廠商救濟與保護管道之立法理由,以招標工程金額大小作為爭議是否得提起「申訴」之限制,雖無不可,但申訴既非訴願之前置,申訴之限制也不等同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之限制。易言之,廠商對於機關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本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只是,在若干政府採購法、訴願法「競合」之情況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如廠商擬就機關對「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所為之行政處分提出救濟,則須循申訴、行政訴訟救濟途徑,逕循訴願管道而為行政訴訟救濟,為不合法,但機關就一定公告金額以下採購案所為之行政處分,廠商則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非得以不得提起申訴為由,逕認廠商對此類行政處分無救濟管道。準此,本件系爭12件採購案原經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未達公告金額1,000,000元為由,申訴不受理後,被上訴人復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03年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依上開規定,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且訴願人已循異議程序救濟,訴願人復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不受理。」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是招標機關依上開規定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招標機關即不得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本件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之系爭30件採購案,因不服上訴人原處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2,901,500元,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上訴人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申訴審議判斷系爭12件採購案不受理,其餘18件採購案申訴駁回。嗣被上訴人就系爭12件採購案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6日以府法訴字第1040252137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部分訴願不受理,就異議處理結果部分訴願駁回,固非無見。惟本件上訴人抗辯係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為被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本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67號、第7055號及第7056號緩起訴處分書參照),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是否包括「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形?查上開函文係認為:「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似非不得認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事。惟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87條之規定內容依序等為:「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均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迨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時,始於其中第87條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見上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則工程會於89年1月19日作成該函當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亦即尚無該法規命令之存在)。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既授權主管機關認定廠商有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應以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不宜由司法機關解釋廠商有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併予敘明。是上訴人以上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為向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之依據,洵屬無據等語,為其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復按系爭12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分別於第35點第8款、第36點第8款、第37點第8款亦分別定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相同規定。
(二)系爭12件採購案均係認定被上訴人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參照工程會89年1月19函說明二略以:「……如……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之意旨,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規定,向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又「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予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足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相似,均已影響採購公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之意旨,亦認機關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函追繳押標金,因此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4點(8)、第35點(8)及第36點(8)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追繳本件採購案押標金,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亦維持前揭見解。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400384310號函認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亦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屬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之涵蓋範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及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部分: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內容為:「……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然89年該函釋作成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應科以刑罰之規定,故該函釋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此部分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未就此詳為區別論述,故該二判決僅為個案之判斷:
⒈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及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前揭判決認:「乙、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㈠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1人兼任主任委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⒏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點第6款亦明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⒍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㈡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2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合先敘明。㈢原判決係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作為維持原處分(以上訴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追繳押標金)的依據。經核該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87條之規定內容依序為:『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均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迨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時,始於其中第87條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見上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尚難作為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辦理系爭採購時處理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原審未經詳究主管機關是否有於93年6月29日以前發布適合的行政命令,徒引該函作為維持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的論據,容有未洽。」等語。
⒉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該案件之原處分係依據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對該案之廠商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惟該判決亦未考量該工程會94年函釋並「未」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符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蓋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認: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解釋性通函,如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均非生效之法規命令。申言之,法規命令生效必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發布者為要件;倘函釋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攔,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因不符前揭決議之法規命令生效要件,而不生法規命令效力,故廠商縱有函釋所示之行為,尚難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要件,自不得遽為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亦未就此部分詳為查明,逕自採認該案原審所認定:則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明確認定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範圍。並自行認定:「至於原處分所援引之94年3月16日函釋業已涵於89年1月19日函釋之規範範圍內,原處分雖漏未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不影響其適法性。」等語,顯然亦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相違,不足為採。
⒊基此,由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679號判決及104年度裁字1136號裁定見解足認,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之內容本不得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蓋該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故自尚難作為上訴人於94迄97年間辦理系爭12件採購時處理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部分於本案並不適用:蓋該決議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及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及同條第6項未遂犯處罰規定所為之決議。本件所認定廠商違反之情節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二者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使用於本案。
(三)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400384310號函係於104年作成,發布於被上訴人遭認定之不當行為之後。因該函釋既作成發布在後,則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不得將工程會104年函釋適用於本案。
(四)另關於同一處分,因救濟程序不同而割裂為二部分之另一案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案)已判決確定,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何況本係基於同一行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