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10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裕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士槤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昇 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 代表人
- 梁禎祥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瑩
梁倉榮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如附表所示18件採購案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福大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長美巷等道路改善工程」、「曾厝巷及馬興村道路改善工程」、「華龍巷211號道路改善工程」、「番社排水埔姜崙橋下游護岸災修工程」、「民生街381號等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番花路181巷17號道路改善工程」、「雅興街2號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福德巷88號等道路改善工程」、「秀福路22號路面工程」、「秀水鄉仁協巷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崙村民生街148巷18號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花秀路99號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清潔隊場區地面及排水改善工程」、「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整修改善工程」、「秀水鄉陜西村湳底巷40號前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莊雅村溪心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金陵村安南巷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金興村正興巷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福安村民華巷及黃昏市場周邊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村花秀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彰57線道路護欄改善工程」、「秀水鄉安溪村安溪街112巷及曾厝村大厝巷等道路改善工程」、「溪心街113巷15號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中街53號道路排水第二期改善工程」、「民意街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安溪村彰秀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95年下半年秀水鄉路面修補工程」、「秀水鄉陜西村水尾巷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下崙村民生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等採購案,經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101年4月25日彰廉一字第10162011900號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67號、第7055號及第7056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並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爰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103年12月15日彰秀鄉行字第10300183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290萬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4年1月5日彰秀鄉行字第1030019222號函作成駁回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5月1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就「華龍巷211號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番花路181巷17號道路改善工程」、「雅興街2號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福德巷88號等道路改善工程」、「秀福路22號路面工程」、「下崙村民生街148巷18號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清潔隊場區地面及排水改善工程」、「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整修改善工程」、「秀水鄉陜西村湳底巷40號前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彰57線道路護欄改善工程」、「秀水鄉安溪村安溪街112巷及曾厝村大厝巷等道路改善工程」、「秀中街53號道路排水第二期改善工程」等12件採購案各該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100萬元,申訴不受理,其餘18件採購案(下稱系爭18件採購案)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就申訴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系爭18件採購案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相關確定終局判例及判決,就民法第128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及判斷標準,均認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解釋為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時起算消滅時效,並採取客觀說,不以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權利為必要,縱令權利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而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所已表示之法律見解。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固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惟若採該見解將造成就相同事件之法律適用,為矛盾且迥異之解釋及評價,有違平等原則。況綜觀司法實務見解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爭訟事件之認定,本非必與刑事認定相同,亦非以刑事認定為依歸,而可獨立判斷認定,且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亦不受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等事實上障礙而影響其進行,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亦未採「主觀說(知悉說)」之立法,工程會於102年1月24日已提出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建議為鬆綁及政府採購法相關作業規定,刪除投標廠商3家之規定,足認原告之可責性甚低。然本件若依被告之主張,其若永不知悉其得以行使權利,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永不開始進行,時效永無消滅之日,則消滅時效制度實已形同具文,顯非立法者及執法者之原意。故系爭18件採購案之開標時間係於93年9月7日迄97年10月17日,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應自各該「工程押標金發還日」起算,被告遲至103年12月15日始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本件被告前於102年9月23日以彰秀鄉行字第1020012464號函向原告追繳30件採購案押標金290萬1,500元(下稱第一處分),經原告異議後,被告以102年10月21日彰秀鄉行字第1020014251號函知:「主旨:覆貴公司102年10月16日之異議書……。說明一、本所經請示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1號及100年度判字第865號判決,關於原命貴公司繳回押標金之處分,於97年9月23日前之工程採購案因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本所爰撤銷繳回押標金處分。二、97年9月23日後之工程採購案仍在5年時效內(註:共10件採購案),仍維持102年9月23日彰秀鄉行字第1020012464號函之處分。」(下稱第二處分)。原告不服,對第二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年11月27日彰秀鄉行字第1020015553號函知:「主旨:復貴業102年11月11日異議書。說明:一、經查貴業參與投標本所之有關採購案件,惟尚查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確實情事,本所爰撤銷102年10月21日彰秀鄉行字第1020014251號函之處分。」(下稱第三處分)。其後,被告復以原處分再次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90萬1,500元。經比對上開4件處分附件後,可知第一處分共有30件採購案、第二處分共有10件採購案、第三處分撤銷全部30件採購案之處分、原處分共有30件採購案,而原處分中附件之採購案與第一處分之採購案全部相同。惟第一處分附件之30件採購案經原告異議後,被告已自為撤銷第一處分,僅餘第二處分附件所示之10件採購案處分,原告就該10件再提出異議後,被告復以第三處分撤銷全部處分。基此,第一處分所示30件採購案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均已確定,則本件於第三處分確定後有拘束力及確定力、於無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程序、復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於事後再為原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㈢第一處分主旨記載:「貴廠商參與本所工程採購案投標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原處分主旨記載:「貴公司參與本所辦理之『秀水鄉福大路等道路改善工程』等30件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依法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共新臺幣2,901,500元,請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繳納,請查照。」又該第一處分固有記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然經原告異議後,被告以第三處分記載:「惟尚查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確實情事」而撤銷第二處分中之10件採購案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而本件原處分之主旨係記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故申訴審議判斷認原處分係依據違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規定。惟依被告101年5月9日彰秀鄉行字第1010006345號函之說明二係記載:「貴廠商參與本所工程採購案投標,業於偵查庭中承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並經作成緩起訴處分在案……」顯見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數種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存在,何以原處分逕認係違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未見被告說明理由。本件被告作成第三處分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尚未召開並作成決議,斯時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依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見解,應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採客觀說;且第三處分作成時亦係依據同院100年度判字第1071號及100年度判字第865號判決,該2則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基此,第三處分作成當時,被告所持之法律見解即客觀說即認時效已經過並無違誤,故第三處分作成當時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安定性及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自不得以第三處分作成並有存續力及拘束力後,事後再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認第三處分為違法之處分,而得以撤銷第三處分;況該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後,亦應不溯及適用,該第三處分作成時及嗣後既非違法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予以撤銷。縱認第三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非漫無限制,而本件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情形之一,則被告撤銷第三處分,應審酌有無顧及信賴利益
㈣本件經本院另案函詢工程會查明該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下稱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是否有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經工程會函覆並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則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該函不符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而不生法規命令效力,故原告縱有該函所示之行為,尚難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要件,自不得遽為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同院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亦同見解),可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成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有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應科以刑罰之規定,該規定係於91年2月6日始增訂,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尚難作為被告於93年迄97年間辦理系爭18件採購案時處理押標金規範事宜之依據。
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所為之決議,而被告係認定原告違反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二者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同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之前提事實係廠商違反同條第4項之罪,亦與本件係違反同條第5項後段不同,亦不得援用。況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及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均認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基此,上開實務見解尚難作為本件被告辦理系爭18件採購案處理押標金事宜之規範依據。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依據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67號、第7055號及第7056號緩起訴書記載略以:「一、……又楊龍河等人為確保3家公司以上參與招標,使招標機關能順利決標,並使楊龍河所屬肇益等公司、三偉公司、聖霖公司能順利得標,明知裕緯公司、建星公司、建瑞公司、和昌土木包工業、鉅國土木包工業、聖霖公司均無意參與上開標案競標,仍向王錦炫(註: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何惠隆、陳博文要求以上開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陪標,……,而王錦炫……明知楊龍河等人欲以上開公司陪標,竟容許楊龍河等人借用公司名義參加附表一至附表五之工程投標,致楊龍河等人藉由上開公司互相搭配之方式,分別標得附表一至附表五等項工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龍河、……、王錦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楊龍河等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堪予認定。」可知原告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則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94年3月16日函說明二意旨,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18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相關規定,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尚非無據。次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之罪,原告亦違反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論處,係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錦炫及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等證述情節相符而為論斷,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同一案件亦未曾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應已具實質確定力,原告再行爭執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實質調查及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等語,即屬無據。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上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5年,時效起算點則自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係於101年5月3日接獲彰化縣調查站101年4月25日彰廉一字第10162011900號函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67號、第7055號、第7056號緩起訴書後,始知悉原告有系爭犯行,且參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本件係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檢察官簽分偵辦,並非被告移送偵辦,則本件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以被告接獲彰化縣調查站101年4月25日彰廉一字第10162011900號函起算,迄至103年12月15日被告通知追繳押標金處分送達原告止,尚未逾5年時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已罹於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否有重複處分之違背法令情形?被告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意旨,作為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又「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為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在案。另「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準此,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係關於押標金應否及如何退還之規定,有該條第2項所定事由經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中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是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須具備⒈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定各款之事由;⒉經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⒊如為第8款之情形,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上開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招標機關即不得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
㈡本件原告參與招標機關被告於93至97年間所辦理系爭18件採購案,被告依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67號、第7055號、第7056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以王錦炫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本院卷44-58頁),依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意旨,認定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原處分追繳系爭18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固非無據。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自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時起算,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該刑事案件係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檢察官簽分偵辦,並非被告檢具相關資料函請檢調單位處理,又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於原告參與系爭18件採購案投標時,即已知悉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王錦炫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是被告主張其接獲彰化縣調查站101年4月25日彰廉一字第10162011900號函起算(同卷43頁),迄103年12月15日被告通知追繳押標金處分送達原告止,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經原告閱覽該刑事卷宗,其稱對此情亦不再爭執,同卷128頁言詞辯論筆錄),尚值採信。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是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嗣後知悉該處分適用法令有所瑕疵之情形,除同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自得予以撤銷該行政處分,並得本於同一事實,另行正確適用法令規定再作成行政處分。是被告第一處分共有30件採購案,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第二處分撤銷其中20件採購案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第三處分全部撤銷第一處分(同卷25-27頁),被告自得再基於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18件採購案,原告實際負責人王錦炫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之事實,另行正確適用法令,以原處分追繳系爭18件採購案之押標金,並非有原告所稱被告第一處分所示30件採購案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經被告第三處分撤銷確定後,有拘束力及確定力,被告不得為原處分之情形,原告對此尚有法令上之誤解,至於被告原處分內容適法性有無違誤之問題,則應由本院於後述認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93至97年間所辦理系爭18件採購案,係於93年9月7日至97年10月17日決標(同卷25頁反面被告102年9月23日彰秀鄉行字第1020012464號函附件採購案件一覽表)。是被告辦理系爭18件採購案決標時,有部分採購案係於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發布前,該部分於原告行為時尚無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法規命令存在。又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發布後,工程會僅在網站上公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之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亦有工程會104年9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86760號函所附本院另案函詢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可佐(同卷99-100頁)。則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既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即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所為之上開認定,尚未發生效力,則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所認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以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作為向原告追繳系爭18件採購案之押標金之依據,並無可採。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認原告參與前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事等語。惟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第87條之規定內容依序等為:「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均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迄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時,始於其中第87條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既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維持採購公正之目的,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涉及招標機關對於招標廠商押標金之追繳,影響招標廠商權益重大,其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稱招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旨,自以當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規定之罪責為限,則工程會於89年1月19日作成該函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即當時尚無該法規命令之存在,該行為自非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內容所規範,是原告於93至97年間投標系爭18件採購案時,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尚難作為被告辦理系爭18件採購案時處理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第679號判決及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參照),被告援引該函作為追繳系爭押標金處分之論據,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意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意旨為依據,以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原告於被告辦理系爭18件採購案時,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對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自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對該部分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系爭18件採購案之追繳已發還押標金部分均撤銷,以符法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和陳述,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