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吳昱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收受訴願決定,此有勞委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於訴願卷宗可佐,且再審決定亦記載抗告人於102年4月10日收受訴願決定,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部分,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於其100年1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0年10月7日職業病給付552,000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屬課予義務之訴,係在撤銷之訴有理由時、要求相對人同時為特定處分之聲明,乃原處分所否准之範圍,當屬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部分之訴訟逾期的範圍,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二)復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再審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又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自不能因其提起再審,而使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成為不確定狀況,因此,亦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決定係勞動部對於原告聲請再審程序所為之決定,依上開說明意旨,抗告人不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本件撤銷再審決定之行政訴訟,該部分請求係屬起訴不合程式,並非適法,爰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103年10月底聯絡月荷公司大墩館周小姐後始知悉,該公司大墩館與公益館配置之清潔人員不均,抗告人之子吳昀叡一人須承擔2.66人至4.88人之工作量,壓力大增,與102年4月9日訴願決定書所述之事實不符。(二)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曾核定台塑六輕員工因精神疾病自殺死亡為職業病之案例。(三)抗告人於103年10月知悉上情,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3項規定,於同年11月24日聲請再審,卻經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審法院復以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已違背訴願法第97條、第90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按訴願法之再審制度係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屬行政機關體系內之救濟,有別於提起行政訴訟係於司法體系內謀求救濟。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請求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係以已確定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申請原因上,均有所不同,故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就訴願之再審決定,未設救濟程序,當事人不服訴願之再審決定,依法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74號、103年度裁字第359號、103年度裁字第1685號裁定參照)。原裁定據此,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核其抗告意旨徒以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復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