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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8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上 訴 人即 蔡永達

原告
被上訴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被告
代表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被告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之代表人蔡碧珍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原代表人許慈美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6日變更為蔡碧珍,原代表人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6年1月5日宣判,原告於106年2月6日提起上訴,而被告之新任代表人蔡碧珍於106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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