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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1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秋華

抗告人
顏淑婉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二、抗告人於106年9月8日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10月6日106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其後,抗告人於106年10月11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表示其再審聲請狀之再審聲明應刪去「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均」(見本院卷第77-87頁),嗣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抗告人前係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抗告人陳稱本件其僅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聲請再審,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其另直接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又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查詢結果,抗告人確已於106年9月15日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向該院聲請再審,且其再審聲明包括「確定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均廢棄」,有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故抗告人實質上顯已對於審級不同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合併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併予指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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