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即
- 原告
- 黃正雄
- 原告
- 黃陳鴻英
- 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佳龍
- 代表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 代表人
- 周廷彰
- 訴訟代理人
- 朱坤棋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代表人
- 吳梓生
- 訴訟代理人
- 林勝崑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 代表人
- 張治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律安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楊政儒
- 訴訟代理人
- 賴永昌
葉貴宏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之代表人楊政儒應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其未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之代表人原為張瓊文,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變更為楊政儒,有銓敘部107年5月28日部銓字第107451023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1日府援人力字第1070095606號函可證。又本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7年6月13日宣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新任代表人楊政儒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