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號
107年5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仁演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耀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健智
賴昆鉦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60040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苗栗縣○○鄉○○○○區○○街0號設廠(下稱原告工廠)從事水泥製品製造作業,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水泥製品製造程序(M01)操作許可證,經該局審查符合規定,以105年7月21日環空字第1050024409號函(下稱試車計畫核定處分)核定原告所提試車計畫書,並請原告依核定之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及檢測。其後,被告環保局經民眾陳情而於105年8月8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現場有製程堆置原物料異味及製成產生之異味,乃於原告工廠大門口之周界外異味污染物採樣,並送交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檢驗,經佳美公司檢測結果(下稱佳美公司105年8月8日檢測報告),周界外異味污染物濃度達67,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嗣被告環保局復於105年8月11日13時50分至14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依原核定試車計畫進行操作,廠區堆置漿紙污泥未採行有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惡臭味道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5年8月11日府環空字第1050027308號函(下稱被告105年8月11日處分)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限期於105年8月14日前改善,並將現場於原告工廠大門口採樣之周界外異味污染物送交佳美公司檢驗,經佳美公司105年8月15日作成檢測報告(下稱105年8月15日檢測報告)結果,周界外異味污染物濃度達100,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且經被告環保局多次至原告工廠稽查,均未改善,被告環保局爰以105年8月16日環空字第1050027817號函(下稱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6日裁處書)廢止試車計畫核定處分。原告對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6日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105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逾越權限」(廢止試車計畫應屬苗栗縣政府職權)為由,撤銷該局廢止試車計畫核定函之處分在案。經被告重為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原處分漏載款次)規定及試車計畫核定處分說明三但書內容,以106年3月28日府環空字第106001064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試車計畫核定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8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6004086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1日現場採樣送交佳美公司檢驗與被告作成105年8月11日處分時間僅間隔27分鐘,故佳美公司檢驗報告結果應屬不實或虛構;又被告環保局未依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自101年1月15日生效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即NIEA A201.14A,辦理三點比較式測定,佳美公司檢驗報告僅以1點而已,無標準可言;且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委請合法檢測公司台旭環境科技公司,按法定異味污染物檢測方法「NIEA A201.14A」實測結果< 10,法定標準為30,完全符合標準。故原處分廢止試車計畫核定處分,因已失據,更無正當性可言。
㈡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6日裁處書廢止試車計畫核定處分屬逾越權限之違法處分,業經被告前訴願決定撤銷;其後被告連續處罰部分,復經被告105苗府訴字第65號訴願決定撤銷並命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環保局試車計畫核定處分核定之操作許可證,原告工廠製程為水泥製品製造程序,原料(漿紙污泥、石材廢料、燃煤飛灰、一般建築用砂及卜特蘭水泥)經混合、成型、養生及切割後為成品(防火建材),且原告應於運送過程或堆置區以樟腦油配噴霧抑制劑,並每日記錄樟腦油水使用量(每日5-50公升),且依核定處分說明三所附但書,被告環保局僅同意原告於試車期間進料漿紙污泥500公噸進行試運轉,以測試確認製程異味防制成效,若經查核結果,製程異味未能有效防制,致有影響周邊環境之虞,被告環保局即廢止試車計畫。
㈡嗣經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1日派員現場稽查結果,發現原告未依試車計畫所載之異味防制措施執行,除未依核定位置堆置原料漿紙污泥外,其亦未有石材廢料、燃煤飛灰等原料,製造程序顯然與試車計畫不同,其於製程區更全無任何防制措施,致原料拌合時惡臭異味逕行逸散,原告後於105年8月16日函文被告環保局,已於作業區四周裝設樟腦油配噴霧抑制劑設備,顯見原告未於操作生產前,依試車計畫核定內容確實採行異味防制措施,致產生明顯惡臭異味逸散,違規事實明確;另被告環保局前於105年8月8日查察,已告知原告製程有異味產生(是日周界異味檢測值為67),原告至105年8月11日仍未採行有效改善措施,污泥惡臭異味持續逸散;105年8月11日被告環保局於原告工廠大門前(是日之廠區下風處)所測得異味'污染物濃度值更高達100,明顯逾越法規排放標準限值,原告製程異味未能有效防制,致惡臭污染物明顯逸散,影響周邊環境,且未依核定試車計畫所載製造流程及防制措施執行,為避免惡臭空氣污染物持續產生,嚴重危害周邊民眾及環境。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暨試車計畫核定處分說明三之但書,廢止該公司試車計畫,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105年8月11日採樣後至裁處書違反時間僅間隔27分鐘」、「被告未按環保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辦理」部分。依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以行為判定,由稽查人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目規定,採官能檢查方式進行污染狀況之稽查判定,105年8月11日異味污染處分案即由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拍照存證,製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原告違規事實,並繪製稽查地點與惡臭判定地點簡圖,現場判定已足,並無是否執行異味污染物檢測之問題。惟為慎重起見,被告環保局於105年8月11日針對原告工廠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並送至環保署認證合格檢測公司即佳公司,經佳美公司於106年8月11日15時43分收樣並依環保署公告檢驗方法(NIEA A201. 14A)進行檢測,於106年8月15日出具報告,檢測程序皆符合相關規定,故原告所訴,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及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卷宗,並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及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第344至347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8頁)、原告提示台旭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同卷第248至260頁)、原告105年8月12日函檢送同月26日進行周界檢測事宜(同卷第270頁)、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同卷第76至114頁)、被告環保局試車計畫核定處分及固定污染源水泥製品製造程序(M01)操作許可證等附件(同卷第144至155頁)、佳美公司105年8月15日檢測報告(同卷第190至196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8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184至185頁)、佳美公司105年8月8日檢測報告(同卷第186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1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176至182頁)、原告105年8月16日函及施工現場照片(同卷第188至189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3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訴願卷第79至80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4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81至83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5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84至85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6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86至88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7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89至91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8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92至93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9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94至95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20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96至97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21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98至99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22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100至101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24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102至103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28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104至105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29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106至107頁)、被告105年8月11日處分(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前訴願決定(同卷第274至286頁)、被告106年3月24日105年苗府訴字第65號訴願決定(同卷第290至298頁)、原處分(同卷第156至158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19至35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佳美公司105年8月15日檢驗報告之檢測時間、檢驗方式是否合法?被告據該檢驗報告結果作成廢止試車計畫核定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空污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知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為之。」第1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㈠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件所需日數。㈡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㈢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第2項)前項第3款第1目之試車日數,不得超過90日。但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16條第1項規定:「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如下:一、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對於依本法第24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二、公私場所接到前款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15日內,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是公私場所具有環保署依法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而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試車計畫書,經審核機關審查通過後,並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此乃公私場所依上開法規應遵守之義務。又公私場所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之內涵,包含依試車計畫內所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進行防制空氣污染以免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
㈡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同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附加「保留廢止權」之附款,其目的即在於事先明示有廢止授益處分的可能,使處分相對人可預見而於履行處分內容時得以預為防免該附款之實現,且處分相對人既可預見,即無信賴基礎可言,進而阻卻處分相對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準此,主管機關依申請核定試車計畫之處分,乃主管機關依法授予公私場所得於核定範圍內進行試車計畫之權益,核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公私場所既取得於核定範圍內進行試車計畫之權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之義務。而主管機關為達成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空污法第1條規定參照)之目的及公共利益,對於核定試車計畫之處分,具有裁量權,自得於所核定試車計畫內訂定保留該處分廢止權之附款,使公私場所得以預見,而履行依核定內容進行試車之義務;若經主管機關查核結果,發現公私場所未依核定內容進行試車,且其情節已達於違反上開空污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及公共利益者,主管機關即得行使該附款,而廢止原經核定之試車計畫,以上均合先敘明。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試車計畫核定處分,屬適法有據:
⒈查本件原告前於105年6月22日向被告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水泥製品製造程序(M01)操作許可證,並提出試車計畫書,經該局審查後符合規定,作成試車計畫核定處分略以請原告依核定之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及檢測,試車期程為105年7月25日至9月7日,並於說明三明載:「另本案僅同意貴公司於試車期間進料漿紙污泥500公噸進行試運轉,以測試確認製程異味防制成效,若經查核結果,製程異味未能有效防制,致有影響周邊環境之虞,本局即廢止試車計畫」(同卷第144頁),且於該試車計畫書之「
一、公私場所試車資料表」、「二、試車作業內容說明」中並載明:「試車作業時,本廠各設備所使用之物料、操作條件、廢氣流向、污染防制、汙染物最大排放量、緊急或異常排時之應變措施等六項資料與申請設置許可時所提報之『空氣汙染防制計畫』內容完全相符。依據鈞局審查意見暫同意於試車計畫進料漿紙污泥500公噸試運轉,確認異味防制成效,後續若有異味情形,影響周邊環境即停止進料並終止試車計畫」等(同卷第154頁),有試車計畫核定處分及附件在卷可稽(同卷第144至155頁),足認被告環保局於作成核定原告申請之試車計畫書處分時,已保留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並為原告所明知。
⒉然查,被告環保局於前開試車期程內之105年8月8日,經民眾陳情而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現場有製程堆置原物料異味及製成產生之異味,稽查人員即利用嗅覺直接判定原告顯已構成空氣污染行為,並記錄當時氣象條件及繪製採樣位置簡略圖後,復當場將現場於原告工廠大門口採樣之周界外異味污染物採樣送交佳美公司以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即NIEA A201.14A檢驗結果,周界外異味污染物濃度達67,超過固定污染源中工業區內新污染源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30(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參照,同卷第330至335頁),嗣被告環保局復於105年8月11日13時50分至14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仍未依原核定試車計畫進行操作,廠區堆置漿紙污泥未採行有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惡臭味道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乃認定原告因處理漿紙污泥,未採行有效污染防制措施,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規定所課予之禁制義務,而作成105年8月11日府環空字第1050027308號函附裁處書(下稱被告105年8月11日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限期於105年8月14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訴,以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8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184至185頁)、被告105年8月11日處分(同卷第172至174頁)、佳美公司10年8月8日檢驗報告(同卷第186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1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176至182頁)、被告105年8月11日處分(同卷第172至17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確定判決(同卷第336至342頁)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裁定(同卷第344至34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宗當庭提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環保局前開於105年8月11日現場在原告工廠大門口採樣之周界外異味污染物送交佳美公司檢驗,經佳美公司105年8月15日檢測報告結果,周界外異味污染物濃度達100,顯超過前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且其後被告環保局於105年8月13至22日、同月24、28及29日共計13次至原告工廠稽查,均未改善完成,被告爰依試車計畫核定處分說明三但書內容,以原處分廢止試車計畫核定處分等情,有佳美公司105年8月15日檢測報告(同卷第190至196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3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訴願卷第79至80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4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81至83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5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84至85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6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86至88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7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89至91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8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92至93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9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94至95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20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96至97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21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98至99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22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100至101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24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102至103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28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104至105頁)、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29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同卷第106至107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未依原核定試車計畫進行操作並依計畫內所載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等進行有效污染防制,致廠區堆置漿紙污泥之惡臭味道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不論經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依官能檢查之方式,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或依稽查人員現場於原告工廠大門口採樣送驗結果,均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且原告經被告環保局多次函請改善並現場稽查督導結果,均未改善完成,核原告上開情事顯已合於試車計畫核定處分說明三之附款,被告據以該附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試車計畫核定處分,自屬適法有據。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稱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環保局於作成核定原告申請之試車計畫書處分時,既已保留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並為原告所明知,即無信賴基礎,且原告本有依試車計畫進行防制空氣污染以免排放超過標準之措施,則原告未依試車計畫進行致有合於上開附款之情,被告乃據以廢止試車計畫核定處分,難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㈣再者,原告稱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1日現場採樣送交佳美公司檢驗與被告作成105年8月11日處分時間僅間隔27分鐘,故佳美公司檢驗報告結果應屬不實或虛構;被告未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即NIEA A201.14A,辦理三點比較式,佳美公司檢驗報告僅以1點而已,無標準可言;被告據以撤銷許可或罰鍰,因已失據,更無正當性云云。惟查:被告105年8月11日處分,業經苗栗地院及本院前開確定裁判認定略以: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檢查人員依官能檢查之方式,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直接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尚毋須予以科學量測之方式而為判定,故被告於105年8月11日稽查發現原告仍未依原核定試車計畫進行操作,廠區堆置漿紙污泥未採行有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惡臭味道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違反同款規定,即得據以作成裁罰;至佳美公司檢測報告所載採樣時間為105年8月11日14時3分,而本件被上訴人稽查時間點為同日13時50分至14時30分,且佳美公司檢驗報告係於同月15日始作成,原告所指容有誤會等情,而判斷被告105年8月11日處分為適法有據,並經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受已確定之該處分效力所拘束,不得再質疑該處分之正當性。又依前開佳美公司105年8月15日檢驗報告記載,其檢測系爭異味污染物之方式即係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即NIEA A201.14A,故原告就此顯有誤解。況查,被告環保局係以先後於105年8月11日至原告工廠稽查結果,發現原告有未採行有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惡臭味道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情事,經送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周界污染濃度均超過標準,且經被告環保局於105年8月13至22日、同月24、28及29日計13次至原告工廠稽查,均未改善完成等情,而認定原告顯已合於試車計畫核定處分說明三之附款,乃作成廢止試車計畫核定處分之原處分,尚非僅以佳美公司單次檢驗報告即逕為處分,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㈤另原告又稱被告環保局105年8月16日裁處書廢止試車計畫核定處分屬逾越權限之違法處分,業經被告105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撤銷;其後被告連續處罰部分,復經被告105苗府訴字第65號訴願決定撤銷並命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然查:原告所指被告105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係就被告環保局前以105年8月16日環空字第1050027817號函廢止試車計畫核定處分部分,以被告環保局「逾越權限」(廢止試車計畫應屬被告職權)為由,撤銷上開處分等情,有該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同卷第274至286頁),核與本件原處分無關;又被告環保局上開處分與本件原處分尚非同一案件甚明,故被告環保局上開處分縱經撤銷,仍與本件原處分之效力無關。而揆諸被告105年苗府訴字第65號訴願決定之原因事實,乃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被告環保局作成裁罰處分,要與本件原處分無關,故原告上開所稱,並無可採。
㈥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當庭稱試操作階段被告如發現問題,應通知改善處以停工處分,若未改善再予以撤銷處分,被告對原告裁罰並撤銷許可,不符合試操作原則云云。惟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試車計畫核定處分乃合法之授益處分,原告既已明知被告環保局於作成核定原告申請之試車計畫書處分時保留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並明載於該處分說明三,又原告依法即負有遵循試車計畫核定內容試車之義務,該等義務並包含依試車計畫內所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進行防制空氣污染以免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且該等防制空氣污染措施均已明載於試車計畫書內。則原告未予遵循,採行有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廠區堆置漿紙污泥之惡臭味道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情事,復經被告多次稽查均未改善,顯已合於試車計畫核定處分說明三之所載要件,被告乃據以廢止試車計畫核定處分,核屬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行使廢止試車計畫之處分權限,於法自無不合,尚非因試車計畫核定處分有違法而有應撤銷之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原試車計畫核定處分,核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主張,均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