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號
- 原告
- 黃典隆
- 被告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代表人
- 張宏謀
- 被告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代表人
- 江錫麟
-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代表人
- 李伯道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靜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邱太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權利侵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表人原為陳東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伯道,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因權利侵害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05年10月27日法訴字第10513504610號訴願決定等,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係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6年9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62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已於106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本人等情,有卷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