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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號

權利侵害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陳文燦

原告
黃典隆
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張宏謀
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表人
江錫麟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表人
李伯道
訴訟代理人
陳秋靜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邱太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權利侵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表人原為陳東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伯道,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因權利侵害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05年10月27日法訴字第10513504610號訴願決定等,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係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6年9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62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已於106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本人等情,有卷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權利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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