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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停字第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蔡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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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秀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徐耀昌
相對人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林明溱
相對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李逸洋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當事人於撤銷訴訟繫屬中,對原處分固享有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權利。惟揆諸法律創設停止執行制度旨在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已進行程序之續行,以避免聲請人因執行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故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對於聲請人之權益保全、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無直接助益者,自不許為之。因此,原處分或決定在性質上若非剝奪人民現有權益之負擔處分(或稱侵益處分),而係授予相對人利益者(授益處分),其執行在於實現受處分人可享有之公法上權利,縱使所授予之金額或價額不符合受處分人之希冀或期待,均不發生致使受處分人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停止執行反而使受處分人發生即時不能受領原處分已授予利益之損害,難認對聲請人有何利益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陳菊英等232人皆已依民國107年6月30日前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相關法規(下稱退撫舊法)之條件退休,並經相對人依各該聲請人退休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規定審定退休給與在案。嗣相對人依據106年8月9日公布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新制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等規定(下稱退撫新法),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審定「月退休給與金額」、「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致產生適用退撫新、舊法之差額且月退休金部分按新訂最高「所得替代率」,巨幅減損聲請人等合法退休所得,第1年驟降達20%,其後再分10年以每年1.5%遞減;「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18%利息」分2年歸零(亦有第1年即歸零);「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分6年降為6%,侵奪聲請人等退休所得財產權利,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活條件及尊嚴,致日後生活頓失依靠,原處分及其所依據退撫新法已然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

㈡退休人員漸趨老邁,退休金為其老年生活所依,老年者疾病醫療與健康照顧所需倍於他人,茲因退休金被違法原處分嚴重剝奪,難以維持其健康照護經費所需,而危及其老年生存權。若以權保協會7千餘位會員為例,頃入協會短短1年中,致病、衰、憂、傷而亡故者有8位。人死無法復生,其老年生存權受新法行政處分嚴重威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造成其經濟困頓,難以維持其健康照護所需,且造成其精神壓力嚴重影響免疫系統,對於其生存權,將發生攸關性命存續之難於回復損害,且情事急迫,原處分應請裁定停止執行。

㈢本件相對人對所適用退撫新法已牴觸憲法,竟視而不見,恣意執行,已然侵害聲請人等憲法上所享有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嚴重影響聲請人等原有生活秩序,更造成家庭經濟拮据。尤有進者,因購買力大幅降低,將波及國家其他餐廳、百貨公司、商店、旅遊及製造等行業,造成國家整體經濟衰退。為此,聲請人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等人因對於相對人適用106年8月9日公布施行之退撫新法就各聲請人所作成之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而共同併對於各該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各該重新審定通知書附於本案訴訟卷宗可稽。觀諸卷附各該原處分所載乃將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到期之每月退休所得總額重新適用退撫新法予以核定,以取代原依退撫舊法作成之舊審定處分,比較新舊審定處分之核定結果,新作成之原處分固然較不利於聲請人,而與聲請人之期待相違背,但其法律效果仍係授予各聲請人退休金,不失其授益處分之性質,並非負擔處分,如將各該原處分裁定停止執止,僅發生命令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終局判決前不得執行原處分給付各聲請人退休金之效力而已,尚不能回復舊審定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是故,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因對原處分提起本案撤銷訴訟,而一併聲請本院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如本院遽然裁定准許所請,各聲請人不但不能回復因執行各該原處分而較舊審定處分短少受領之退休金,反而因此陷入暫時無分文退休金可領之不利狀態,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

四、另本件聲請人徐立璇在1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前,已於同年9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既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其聲請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亦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無從准許。且聲請人徐立璇於聲請前即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其聲請亦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停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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