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號
107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李濂
- 原告
- 李文潔
- 被告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代表人
- 郭永發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107公審決字第000248號及第0002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鄭鑫宏,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永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李濂與原告李文潔為被告(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前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及實任檢察官,其106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經被告於107年6月12日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34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為「未達良好」。原告不服,分別於107年6月29日及107年7月11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嗣經保訓會於107年8月14日分別以107公審決字第000248號及107公審決字第000229號復審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2人就本案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結果參照)。本案原告2人於年度職務評定時,最終結果遭評定為未達良好時,其效果依
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不給與獎金。」其效果等同考績法,無獎金、不能晉級。同屬對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影響重大,依前揭法理,原告2人自應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法務部對原告改列「未達良好」之最終職務評定結果,有人事行政上不當聯結之瑕疵,且有恣意濫用情形:
⑴在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9條訂定各地方檢察署及高等檢察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之組成方式,並於同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相關檢察官之職務評定程序,原則上,應由職評會審議決定,僅在例外情形,賦予法務部部長,對於經職評會審議之復議決定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變更之。
⑵原告李濂因於106年度檢察官書類送審後,經書類審議委員決議不合格,致候補檢察官服務成績審查不合格,雖符合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之情形,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惟經綜合評核,仍蒙被告職評會肯定原告李濂其他方面表現,而予評定為「良好」。另原告李文潔為公訴組檢察官,於收受判決後,簽擬提請上訴呈報檢察長後,不慎遲誤上訴期間,致上訴不合法,惟其情節尚非重大,雖有上開瑕疵,然經歷各次職評會審議仍肯定原告李文潔其他方面表現,而仍予評定為「良好」。然法務部卻以「106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為『良好』之比例過高」與檢察官行使職權無關之事項,對原告改列「未達良好」之覆評結果,已有人事行政上不當聯結之瑕疵。法務部部長雖得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對復議結果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復議之決定,然基於檢察官之獨立保障,法務部部長為此部分之變更時,更應說明個別為何不採納檢審會之審議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供大眾檢視,避免政治力介入
未有何具體說明不採復議決定之理由且未予區別個別檢察官何以應改為未達良好之理由,內部竟以概括籠統之「鑑於評定仍宜有鑑別度……李濂、……李文潔、……疏失程度較重,建請是否逕為變更為未達良好」等語,逕為變更職評會之評議決定,除已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2項應說明理由之義務外,亦明顯流於恣意,違反行政上之恣意禁止原則。
⒊系爭職務評定,除被告外,另有法務部及銓敘部參予其中,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其中決定原告2人「未達良好」之決定,係憑法務部部長之逕予變更之行政行為,請求鈞院對於參與本案之各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一併審酌。
⒋綜上所述,本件之公告程序不合法,且職務評定實體上有6項違法,包括違反公平原則、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違反綜合評核原則、違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要件、違反「違法性監督」原則、違反立法目的等情事,原處分應屬違法,復審決定未予審酌亦屬違誤,均應予以撤銷。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2人106年度職務評定結果,應核定為良好,併依此核定結果予以獎勵。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所作原處分並無違法或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形:
⑴職務評定為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亦無違法或不當。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規定,將「未達良好」之事由區分為2大類型,其中有第7條第2項情形之一者,「應」評列為未達良好,此種情形並無裁量空間。如有第7條第3項情形之一者,則「得」評列為未達良好,此種情形則屬主管機關之裁量職權。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所揭:「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553號解釋參照)。」系爭職務評定係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始將原告評定「未達良好」。被告辦理原告106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係由被告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列之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職評會初評、檢察長覆評,列冊層報法務部,提送檢審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再由被告將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審定。被告年終職務評定之作業程序,符合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⑵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候補服務成績不合格者,於評定過程中,各層級人員如認評定為良好,顯不適當者即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是法務部邱前部長於依同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簽註意見交檢審會復議後,仍不同意檢審會對原告106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之結果,並依陳政務次長意見,認原告疏失程度較重,逕予變更其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違誤,亦與恣意禁止原則無涉。
⑶次查原告李文潔106年度確實因誤認收受判決日期,致發生上訴逾期之情事,而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經被告審認其執行職務確有違失,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核列為年底檢察官評鑑之參考事由,並報送法務部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被告106年8月14日雲檢銘研字第10611000630號函、法務部同年9月1日法檢決字第10600148290號函,及高檢署同年月11日檢研乙字第1061100536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法務部邱前部長認定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可責性較高,並據以變更其106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於法並無違誤。況原告工作表現是否良好,應由各層級評核人員依法認定,並非僅憑其個人主張即可成立,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各層級評核人員對其有考評恣意不當聯結之情事。原告所訴,要無足採。
⒉原告2人訴稱「未達良好」之決定,係憑法務部部長之逕予變更之行政行為,請求鈞院對於參與本案之各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一併審酌乙節。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乃被告於檢察官職務評定上之上級監督機關,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逕行變更原職務評定。又依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等規定,受評人對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如有不服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評定機關重新審查後,轉保訓會提起復審。基上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之多階段行政行為均於法有據,尚無適法疑慮。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被告辦理106年之職務評定是否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參與職務評定之各階段機關,其評定程序是否適法?
㈡被告所作原處分有無不當聯結之瑕疵或恣意濫用情形?違反公平原則、綜合評核違反違法性監督原則、職務評定操作違反立法目的等情事?
㈢被告以原告符合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予以「未達良好」之核定結果,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李濂與原告李文潔之106年度年終職務評定案,於107年1月11日由被告107年度第1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即職評會)審議及檢察長之覆評結果為「良好」(乙證1),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法務部人審會)於107年2月9日第78次會議議決(乙證6),請被告確實依法官法、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定覆評結果。嗣經被告於107年2月21日召開107年度第2次職評會再審酌後,仍維持原覆評結果(乙證2)。惟報經法務部於107年4月13日以法人字第10708507470號函核定改列「未達良好」(乙證3),並經銓敘部於107年5月16日以部特一字第1074501987號函銓敘審定。被告乃於107年6月12日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34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甲證1、甲證2,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106年度職務評定結果。原告不服,分別於107年6月29日及107年7月11日經由被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甲證5、甲證6),嗣經保訓會於107年8月14日分別以107公審決字第000248號(甲證3)及107公審決字第000229號復審決定(甲證4)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6;乙證1至3,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被告辦理106年之職務評定為垂直關係之多階段處分,參與職務評定之各階段機關(包括被告、法務部及銓敘部),其評定程序並無違誤,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聯結之瑕疵或恣意濫用情形:
⒈應適用的法令:法官法第73條第2項、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授權法務部於105年3月18日修正發布之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檢察官之年終職務評定,係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檢察署檢察長或機關首長於每年年終辦理後,報送法務部核定及銓敘部審定。其職務評定之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表現,再由職評會就評擬結果辦理初評,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覆評,覆評之結果除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法務部人審會審議通過,報請部長核定。評定機關有評定結果顯有不適當或有重新審酌必要者,法務部得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法務部部長對法務部人審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法務部人審會復議;部長對復議結果,仍有不同意見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⒊本件原告之職務評定案,由被告將評定結果通知原告前,係先由被告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乙證1之附件),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列之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職評會辦理初評、檢察長為覆評,並列冊報送法務部,經提送法務部人審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再由被告將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審定。經核上開職務評定作業程序,被告、法務部及銓敘部之評定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且被告就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已於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已分別載明「後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原告李濂部分)、106年度第2季(106年4月至6月)上訴逾期案件(106年度上字第37號),執行職務輕忽大意確有過失,就其職務違失列為年度
決字第10600148290號函復准予備查」(原告李文潔部分),又依上開職務評定流程可知,關於檢察官職務評定,係經由評定機關(被告)及核定機關(法務部)共同參與,為典型的多階段行政處分。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其106年年終職務評定核定結果為「未達良好」,雖被告職務評定係遵照法務部之核定辦理,然被告係為本件職務評定之最終處分機關,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⒋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聯結之瑕疵或恣意濫用情形,亦無違反公平原則、綜合評核違反違法性監督原則、職務評定操作違反立法目的情事:
⑴依上述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足見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係將「未達良好」之事由區分為2大類型,其中有第7條第2項情形之一者,「應」評列為未達良好,此種情形並無裁量空間。如有第7條第3項情形之一者,則「得」評列為未達良好,此種情形則屬主管機關之裁量職權。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所揭:「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553號解釋參照)。」系爭職務評定係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始將原告評定為「未達良好」,則依前開說明,在司法審查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⑵原處分關於原告李濂部分:
①查原告李濂候補成績不及格,經法務部於106年9月21日以法人字第10608516281號函審定自106年9月21日起,於延長候補期間滿1年之日起至2年內,再檢送服務成績審查(乙證4)。1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2期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乙證1之附件),每期4項評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全部評核項目均為A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擇善固執,刻苦耐勞」。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全年無事假、病假、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敦厚謙和」,評擬結果為「良好」;遞經被告職評會初評、該署檢察長覆評,均維持「良好」之考評結果;被告爰以107年1月16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010號函,檢陳被告106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統計表,經由高檢署報送法務部,提送法務部人審會審議。案經法務部人審會107年2月9日第78次會議(乙證6),就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106年度職務評定案進行討論,考量該部106年檢察官(含檢察長)職務評定各機關陳報覆評結果為「良好」之人數比例過高,決議暫予保留;經法務部107年2月9日及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乙證9、乙證10)通知各地方檢察署,請各機關確實依法官法、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定覆評結果報該部提檢審會審議。其中被告於107年2月21日召開107年度第2次職評會再審酌後,仍維持原覆評結果(乙證2),並以107年2月22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090號函,經由高檢署報送法務部,再提送法務部人審會審議;遞經法務部人審會同年月27日第79次會議(乙證7),就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或上訴逾期情形之10名檢察官(含原告李濂)職務評定覆評結果,仍為良好之考量因素重行審酌,並經表決後,決議均同意各機關原覆評良好之結果。嗣經法務部前部長邱太三於同年3月7日批示:「第2案內所列10名,均有委員認為有未達良好之事由,為求慎重允宜再提會復議。」(乙證11)。
②又法務部人審會107年3月16日第80次會議(乙證8),因案內其餘人員之職務評定案尚未經部長核定,爰就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106年度職務評定全案進行復議。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以共識決議除原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情形者8名(按:包含原告李濂)、上訴逾期情形者2名外,亦將言行不檢經提起公訴者1名,合計11名,列入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之審酌名單,經逐一就個案充分討論,並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就得票數過半數(出席委員17人,過半數為得票數9票以上)之人員變更為未達良好,爰決議原告李濂等9人106年職務評定結果依各地檢署覆評結果照案通過;嗣經法務部人事處於同年月日簽請部長核定上開檢審會審議通過之評核結果,經該部次長陳明堂表示意見:「……三、鑑於評定仍宜有鑑別度……李濂……疏失程度較重,建請是否逕為變更為未達良好。」經邱太三前部長批示:「如陳政次擬」。法務部爰依邱太三前部長核定結果,以107年4月13日法人字第10708507470號函(乙證3)知高檢署,並副知被告。
③原告李濂106年任職期間之表現,雖經職評會初評、被告檢察長覆評、法務部人審會審議及復議均為良好;惟經法務部部長不同意法務部人審會復議結果,加註意見「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辦理」(乙證3所附之職務評定核定清冊)逕為年終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核定。被告據以原處分核布其經評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⑶原處分關於原告李文潔部分:
①查原告李文潔有上訴案件逾期情形。1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2期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乙證1之附件),每期4項評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僅3項次為A級,其餘5項次均為B級。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全年無事假、病假、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紀錄;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106年第2季(4月至6月)上訴逾期案件……,執行職務輕忽大意確有違失,就其職務違失列為年底檢察官評鑑之參考事由……。」評擬結果為「良好」;遞經被告職評會初評、該署檢察長覆評,均維持「良好」之考評結果;被告爰以107年1月16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010號函,檢陳被告106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統計表,經由高檢署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審會審議。案經檢審會107年2月9日第78次會議(乙證6),就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106年度職務評定案進行討論,考量該部106年檢察官(含檢察長)職務評定各機關陳報覆評結果為「良好」之人數比例過高,決議暫予保留;經法務部107年2月9日及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乙證9、乙證10)通知各地方檢察署,請各機關確實依法官法、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定覆評結果報該部提檢審會審議。其中被告經審酌後,仍維持原覆評結果(乙證2),並以107年2月22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090號函,經由高檢署報送法務部,再提送法務部人審會審議;遞經法務部人審會同年月27日第79次會議(乙證7),就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或上訴逾期情形之10名檢察官(含原告李文潔)職務評定覆評結果,仍為良好之考量因素重行審酌,並經表決後,決議均同意各機關原覆評良好之結果。嗣經法務部前部長邱太三於同年3月7日批示:「第2案內所列10名,均有委員認為有未達良好之事由,為求慎重允宜再提會復議。」(乙證11)。
②又法務部人審會107年3月16日第80次會議(乙證8),因案內其餘人員之職務評定案尚未經部長核定,爰就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106年度職務評定全案進行復議。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以共識決議除原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情形者8名、上訴逾期情形者2名(按:包括原告李文潔),亦將言行不檢經提起公訴者1名,合計11名,列入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之審酌名單,經逐一就個案充分討論,並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就得票數過半數(出席委員17人,過半數為得票數9票以上)之人員變更為未達良好,爰決議原告李文潔等9人106年職務評定結果依各地檢署覆評結果照案通過;嗣法務部人事處於同年月日簽請部長核定上開檢審會復議通過之評核結果,經該部次長陳明堂表示意見:「……三、鑑於評定仍宜有鑑別度,……李文潔……疏失程度較重,建請是否逕為變更為未達良好。」經邱太三前部長批示:「如陳政次擬」。法務部爰依邱太三前部長核定結果,以107年4月13日法人字第10708507470號函(乙證3)知高檢署,並副知被告。
③原告李文潔106年任職期間之表現,雖經職評會初評、被告檢察長覆評、法務部人審會審議及復議均為良好;惟經部長不同意法務部人審會復議結果,加註意見「年度內有上訴逾期情形,違反職務上之義務,依
乙證3所附之職務評定核定清冊)逕為年終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核定。被告據以原處分核布其經評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依上述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
員如認評定為良好,顯不適當者,即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是以,法務部邱太三前部長於依同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簽註意見交法務部人審會復議後,仍不同意法務部人審會對原告等2人106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之結果,並依陳政務次長意見,逕予變更其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不當聯結之瑕疵,恣意濫用情形、違反公平原則、綜合評核違反違法性監督原則、職務評定操作違反立法目的等,並無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2人106年度職務評定結果,應核定為良好,併依此核定結果予以獎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89條第1項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105年3月18日修正發布)】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依本辦法應受職務評定之檢察官(以下簡稱受評人)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第2項)前項第2款所稱之檢察官,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第3條第1項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
二、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另予評定。第5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第6條(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辦理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職務評定時,應參考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結果。
(第2項)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
(第3項)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8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考評紀錄表;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或借調辦理機關首長事務者之平時考評,由其上級機關首長辦理時,亦同。
(第4項)受評人於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異動時,異動前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應將其平時考評紀錄資料,密送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參考。
(第5項)平時考評紀錄表之格式,由法務部定之。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
(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
一、受懲戒處分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曠職繼續達2日以上或1年內累計達5日以上。
三、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計達記過以上。
四、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或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7條規定,全年依法停止辦理案件。
五、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6個月以上。(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
一、候補或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二、經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95條作成處分。
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經法務部依本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45條第1項第4款或第46條第4款為地區調動或審級調動。
四、全年新發生無故逾3月未進行或新發生無故、藉故拖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總計逾30件;辭職、調職移交或年度終了時,未結(含逾期未結)案件數同時超過個人平均數20件及全署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十。
五、有本法第89條第4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失職情事。
六、依本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81條第2項或第83條第1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研究報告,或其研究報告經法務部審核不及格。
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第9條第1項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但受評人人數不滿10人者,得不設置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10條第1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12條(第1項)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
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但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或調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以外機關辦理機關首長業務者,由其上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評擬。
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初評程序:
(一)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評定。
(二)受評人人數不滿10人未設置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四)調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以外機關辦理事務者。
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
(一)免經初評程序者,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就評擬結果辦理。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或借調辦理機關首長事務者,由其上級機關首長辦理。
(三)借調政風機構辦理事務者,由法務部廉政署署長辦理。
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但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務評定事件得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意見。
(第2項)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13條第1項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務評定由該署報送外,餘由法務部報送。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但檢察長之評定結果由上級機關通知。
(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第17條第2項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上級機關或法務部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法務部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被告107年6│ │本院卷 │19 │ │ │月12日雲檢│ │ │ │ │ │銘人字第10│ │ │ │ │ │705000340 │ │ │ │ │ │號職務評定│ │ │ │ │ │通知書影本│ │ │ │ │ │(原告李濂)│ │ │ │ ├──────┼─────┼──────┼─────┼─────┤ │甲證2 │被告107年6│ │本院卷 │21 │ │ │月12日雲檢│ │ │ │ │ │銘人字第10│ │ │ │ │ │705000340 │ │ │ │ │ │號職務評定│ │ │ │ │ │通知書影本│ │ │ │ │ │(原告李文 │ │ │ │ │ │潔) │ │ │ │ ├──────┼─────┼──────┼─────┼─────┤ │甲證3 │保訓會107 │ │本院卷 │25-31 │ │ │年8月14日1│ │ │ │ │ │07公審決字│ │ │ │ │ │第000248號│ │ │ │ │ │復審決定書│ │ │ │ │ │影本 │ │ │ │ ├──────┼─────┼──────┼─────┼─────┤ │甲證4 │保訓會107 │ │本院卷 │35-42 │ │ │年8月14日1│ │ │ │ │ │07公審決字│ │ │ │ │ │第000229號│ │ │ │ │ │復審決定書│ │ │ │ │ │影本 │ │ │ │ ├──────┼─────┼──────┼─────┼─────┤ │甲證5 │原告李濂復│ │復審卷(李 │121-125 │ │ │審書 │ │濂) │ │ ├──────┼─────┼──────┼─────┼─────┤ │甲證6 │原告李文潔│ │復審卷(李 │144-161 │ │ │復審書 │ │文潔) │ │ ├──────┼─────┼──────┼─────┼─────┤ │乙證1 │被告107年 │ │本院卷 │79-91 │ │ │度第1次職 │ │ │ │ │ │評會會議紀│ │ │ │ │ │錄影本(內 │ │ │ │ │ │附:106檢 │ │ │ │ │ │察官職務評│ │ │ │ │ │定審查清冊│ │ │ │ │ │(含職務評 │ │ │ │ │ │定表)、檢 │ │ │ │ │ │察官辦案成│ │ │ │ │ │績清冊、10│ │ │ │ │ │6年度平時 │ │ │ │ │ │考評紀錄表│ │ │ │ │ │、106年度 │ │ │ │ │ │檢察官全面│ │ │ │ │ │評核結果統│ │ │ │ │ │計表) │ │ │ │ ├──────┼─────┼──────┼─────┼─────┤ │乙證2 │被告107年 │ │本院卷 │93-96 │ │ │度第2次職 │ │ │ │ │ │評會會議紀│ │ │ │ │ │錄影本 │ │ │ │ ├──────┼─────┼──────┼─────┼─────┤ │乙證3 │法務部107 │ │本院卷 │97-100 │ │ │年4月13日 │ │ │ │ │ │法人字第10│ │ │ │ │ │708507470 │ │ │ │ │ │號函影本 │ │ │ │ ├──────┼─────┼──────┼─────┼─────┤ │乙證4 │法務部106 │ │本院卷 │101-105 │ │ │年9月21日 │ │ │ │ │ │法人字第10│ │ │ │ │ │608516281 │ │ │ │ │ │號函影本( │ │ │ │ │ │法務部人事│ │ │ │ │ │處106年7月│ │ │ │ │ │12日法人處│ │ │ │ │ │字第106085│ │ │ │ │ │14120號書 │ │ │ │ │ │函) │ │ │ │ ├──────┼─────┼──────┼─────┼─────┤ │乙證5 │臺灣高等檢│ │本院卷 │110 │ │ │察署106年9│ │ │ │ │ │月11日檢研│ │ │ │ │ │乙字第1061│ │ │ │ │ │1005360號 │ │ │ │ │ │函影本 │ │ │ │ ├──────┼─────┼──────┼─────┼─────┤ │乙證6 │法務部人審│ │復審卷(李 │71-73;118│ │ │會第78次會│ │濂);復審 │-120 │ │ │議紀錄影本│ │卷(李文潔)│ │ │ │ │ │ │ │ ├──────┼─────┼──────┼─────┼─────┤ │乙證7 │法務部人審│ │復審卷(李 │65-69;112│ │ │會第79次會│ │濂);復審 │-116 │ │ │議紀錄影本│ │卷(李文潔)│ │ ├──────┼─────┼──────┼─────┼─────┤ │乙證8 │法務部人審│ │復審卷(李 │53-56;100│ │ │會第80次會│ │濂);復審 │-103 │ │ │議紀錄影本│ │卷(李文潔)│ │ ├──────┼─────┼──────┼─────┼─────┤ │乙證9 │法務部107 │ │復審卷(李 │83;78 │ │ │年2月9日電│ │濂);復審 │ │ │ │子郵件 │ │卷(李文潔)│ │ ├──────┼─────┼──────┼─────┼─────┤ │乙證10 │法務部107 │ │復審卷(李 │85;77 │ │ │年2月13日 │ │濂);復審 │ │ │ │電子郵件 │ │卷(李文潔)│ │ ├──────┼─────┼──────┼─────┼─────┤ │乙證11 │法務部人事│ │復審卷(李 │40;69 │ │ │處107年7月│ │濂);復審 │ │ │ │16日電子郵│ │卷(李文潔)│ │ │ │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