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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原告
趙世琮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沈榮津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1060189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62026813號處分書,循序踐行訴願程序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卷附被告處分書、訴願決定及原告起訴狀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至38頁及第13至24頁)。經核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依前開規定,自應歸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非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水利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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