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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陳文燦

上訴人
曾雅玲
訴訟代理人
駱晁偉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10月20日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接獲檢舉後,於106年11月13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7H7829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上訴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6年12月2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7H7829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可知不論是修正前或現行的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都是針對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或「變換車道時」之各種不同情節為處罰之規範,且條文文義已清楚明確地描述處罰的要件。本件汽車駕駛人行車經過系爭路口時為直行之狀態,行車並非處於轉彎時,即不符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原判決以超過法條文義之解釋,認為被上訴人之裁罰無誤,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而有適用法規之不當。

㈡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且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均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再三強調系爭路口前二個路口之內側車道均為直行車道,且通過該二路口後,亦無設有任何預告系爭路口之內側車道即將變更為左轉專用車道之標線,衡諸一般客觀情形,任何行經此路段之用路人均有可能信賴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均可供直行,而做出直行判斷之信賴表徵,國家機關本應該將系爭路段之標線規劃設計妥當。從而原判決不僅未對此種違反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之道路設計詳加說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路段除應公告或加強宣導,並設置牌示及標字,以適切提醒用路人,使人民得以預見並明確理解,而有足夠距離及時間選擇正確道路行駛。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亦應依各款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本件系爭車輛縱使有選擇靠右行駛切換車道之可能,依照案發違規日及前1日之天候,臺中地區有豪大雨發生,路面均有積水,路面含水量極高,有中央氣象局雨量統計表可稽,再加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則安全距離即有因天候因素應酌量增加之情形。倘依原判決見解要求上訴人及時採取變換車道之措施,一來與右方之前後車輛(即垃圾車與檢舉車輛)距離均近,二來變換車道時依規定應先讓右後方之檢舉車輛優先通行,豈能如原審以事後諸葛指摘「檢舉車輛已駛離車道,上訴人變換車道已無事實上困難」。況且,上訴人若強制切換右側車道,因與檢舉車輛過近,加上路面積水,恐有發生碰撞之可能,而且,檢舉車輛亦可能以上訴人違規跨越雙白實線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檢舉。綜上,系爭路口確實有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之情形。是上訴人因而誤認系爭路口為直行車道而直行,原審未綜合整體因素作適當、合目的性之考量,難謂適法。

㈣按平等原則乃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判決僅泛稱與本件路口道路狀況不同,無從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比例援引云云。惟本件無論係被裁處之法規、事實遇到之困難、法律爭議,均與上揭判決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應為相同之處理。法院適用個案判決汲取前人智慧,在類似產生不公情事之系爭法律,適用法律爭議相同的上揭判決意旨,實無原判決所指案件或基礎事實不同的問題。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綜上,縱使上訴人違規之事,即認屬實,但誠如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520號解釋理由書所宣示:「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國家為達刑事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等語。不論行政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即所謂依法行政原則等語。

㈥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經查,原審參酌卷附民眾提供科學儀器所取得之相片6張及錄影資料、臺中市○○○○○○市○○○○○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00○00○○市○○○○○○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進化北路,於直行通過該路段與永興街之交岔路口時,係行駛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自106年10月14日9時59分54秒開始,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A車)沿進化北路西向東行駛於中間車道,有一台垃圾車與A車同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於同日9時59分55秒,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沿進化北路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A車。該路段內側車道路面先是於分隔島邊緣出現黃色斜線,且於內側車道路面劃有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指向線;於黃色斜線末端連接白虛線,該指向線及白虛線引導左轉、直行車輛分道行駛。過了該白虛線,該路段內側車道是左轉車道,中間車道是直行車道,外側車道是直行與右轉車道。系爭車輛於同日9時59分58秒,行駛進入上開白虛線左側,此時A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垃圾車則繼續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系爭車輛於同日9時59分59秒行駛於內側車道即路面劃設指示左轉彎之車道,於同日10時00分01秒通過路口停止線,未左轉永興街而繼續直行通過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3張在卷足憑(原審院卷第64頁反面、第66至6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此認定該路段於劃分左轉彎專用車道及直行車道之前,已先在分隔島邊緣劃有黃色斜線,並於路面上劃設指示車輛直行與左轉彎之指向線,再以白色虛線劃分左轉彎專用車道及直行車道,標線設置並無上訴人所指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不明確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之處。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1.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車經過系爭路口時雖為直行之狀態,行車固非處於「轉彎時」,惟上訴人本係行駛直行車道,其為超越前車而違規行駛左轉專用車道,客觀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已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所規定之「變換車道時」構成要件。至上訴人引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其事實係發生於101年10月28日,當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嗣於103年6月18日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者情節顯有不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超過法條文義之解釋,認為被上訴人之裁罰無誤,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而有適用法規之不當云云,並不可採。況且,上訴人本應行駛直行車道,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違規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若謂此種情形不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則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交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應裁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罰鍰金額較高反將不利於上訴人,附此敘明。

2.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口前二個路口之內側車道均為直行車道,且通過該二路口後,無設有任何預告系爭路口之內側車道即將變更為左轉專用車道之標線一事,縱使屬實,惟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各路口不同之交通情形,依法設置不同之標誌、標線及號誌,駕駛人無從因系爭路口前二個路口無設置左轉專用車道,即信賴系爭路口亦無左轉專用車道。而且,依據原審勘驗卷附光碟及截圖照片顯示,該路段內側車道路面先是於分隔島邊緣出現黃色斜線,且於內側車道路面劃有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指向線;於黃色斜線末端連接白虛線,該指向線及白虛線引導左轉、直行車輛分道行駛。白虛線末端前,內側車道復有左轉標線,過了該白虛線,該路段內側車道是左轉車道,中間車道是直行車道,外側車道是直行與右轉車道,停止線前亦有左轉標線(原審卷第66至69頁)。可見系爭路口前已有黃色斜線、白虛線、左轉彎及直行指示線等引導指示,預告前方路口為左轉專用車道,而接近路口處亦有二次左轉指示線及雙白實線等,是上訴人指系爭路口有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之情形,顯無可採。

3.觀之原審勘驗截取照片所示,事發當時系爭路口前後路段並無上訴人指稱之下雨、積水、濃霧等情形。

4.系爭路口前之標線情形,與上訴人所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原審卷第12-15頁)之事實係僅於該路段直到系爭路口停止線前約20公尺及40公尺處,始繪置左轉指向線配合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逕將內側車道轉換為左轉專用車道之情形迥異,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據以指謫原判決未依該判決為相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及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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