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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6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上訴人
李德育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先於當日15時27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路口時,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再於當日15時28分,駕車行經同路段與秀明路1段路口時,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案經民眾檢具違規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上訴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而製單舉發。101 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為101 年12月12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查復結果認為上開舉發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2 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493031號及第裁22-AEZ4930 29 號裁決書,對上訴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以下簡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1 文義解釋是法規解釋最基本的方法,不可偏離文字意義或超越法規條文基本意涵及目的,否則係錯誤之解釋。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彎為該規定構成要件之一,亦即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始加以處罰,如直行時變換車道,並不該當該條構成要件。2 對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乙節,並不爭執,惟101 年10月28日當日,上訴人是沿臺北市○○路○段直行,並無轉彎情事,原處分已逾越法條文義而有錯誤。上訴人之行為既不符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要件,則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記點規定,自無所附麗。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1 上訴人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被上訴人各裁處罰鍰及記點,並未違法。2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所用之燈光規定,上訴人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1 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01年10月28日15時27分、同日15時28分,先後在臺北市○○路○ 段○○○路口前、同路段與秀明路1 段路口前,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有採證錄影光碟、違規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附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駕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是上訴人本件違規情節,應堪認定。2 依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規定及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律已明確要求駕駛人在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不顯示方向燈光,將影響所變換車道後方車輛通行之權利,更會因為所變換車道後方車輛來不及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之違規車輛,進而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上訴人以自行認定之法條規範文義否定真正法律文義解釋之辯詞,洵無可採。

五、上訴意旨略以:1 上訴人對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乙節並不爭執,上訴人之行為係違反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之義務,確有未當。惟由該規定可知,轉向與變換車道是不同的概念。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文義解釋,轉彎是該處罰條例的構成要件之一,因此若汽車屬直行,而非轉彎,即非該處罰條例規定的範疇。2 原判決以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會增加危險等理由,以超過法條文義之解釋,認為被上訴人之裁罰決定無誤,嚴重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而不適用法規,對處罰條例第48條之適用亦屬不當。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查:

1、行政罰是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度性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行政罰法第4 條即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稱明文規定,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與處罰種類;而不得溯及既往、不適用類推解釋、禁止擴張解釋等,都屬於處罰法定主義的內涵。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必皆受行政法上處罰,必須各個行政法規有處罰之條文,且符合條文之構成要件。

2、按處罰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2 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92條第1 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安全規則即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關於行車時之燈光、手勢,該規則第91條第6 款雖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為駕駛人於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時,應遵守之行車秩序規範。然觀察處罰條例第48條之規定:

⑴、57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6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轉彎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或未減速慢行者。二、不依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者。三、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彎者。四、多車道右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多車道左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

⑵、64年7 月24日將處罰條例第46條移列至第48條,提高罰鍰金額,並就汽車駕駛人轉彎時的特定情節,增設處罰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或未減速慢行或不注意來往行人者。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五、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者。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

⑶、75年5 月21日,基於道路交通發展迅速,機動車輛急劇增加, 依實際狀況修正提高罰鍰金額,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⑷、現行條文即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8條,除罰鍰改為新臺幣外,並就汽車駕駛人轉彎時的特定情節,增設處罰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⑸、可知,不論是修正前或現行的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都是針對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之各種不同情節為處罰之規範,且條文文義已清楚明確地描述處罰的要件。因此,汽車駕駛人行車時、縱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之違反安全規則第91 條 第6 款規定的行為,如其行車並非處於轉彎時,即不符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構成要件。

3、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8日15時許之當時,駕車沿臺北市木柵路4 段行駛,先於15時27分行經木柵路4 段與軍功路口時,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再於15時28分行經木柵路4段與秀明路1 段路口時,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本件上訴人行車既非處於轉彎時,其先後二次,行車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之情節,即與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上訴人為各裁處罰鍰9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之決定,即有違誤,原判決以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明確要求駕駛人在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認為被上訴人的上開裁罰決定,於法有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七、綜上,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爰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6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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