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72號
- 原告
- 刁維明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103年3月1日上午8時41分許,經原告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公路27.5公里時,有「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採證錄影光碟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查證後,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3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即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內容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上開車輛沿中和區臺64線行駛,於行經臺64線27.5公里處,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並將違規法條更正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被告則改以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5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9E-1085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3月1日約8時40分左右,經台64線西向東27.5K附近,為民眾檢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由中和一分局開出違規通知單乙張。該檢舉人又於當日8時46分左,投訴新店分局原告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開出第二張違規通知單。然而,原告於103年3月11日進廠維修時,技師告知,後方向燈故障,並予以更換零件。後致新店分局陳述事實,並經檢閱相關資料,該分局即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告知,同意撤銷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單。因二張違規通知單,均係同一人在同一日相差五分鐘所錄影舉證,原告持相同證明文件,及同樣申述方式,向被告申述,但該單位仍然開出本件罰單乙張。原告認為一市不可有二治,且因該路段為捷運環狀線施工區域,車道減縮為一線道,原告在不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下,慢速變換車道,哪知車輛後側方向燈發生故障無法顯示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9E-1085號車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案經民眾檢具違規過程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且本案屬得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舉發機關應即依法舉發,此有舉發機關查復函在卷可稽。又原告稱於103年3月11日將9E-1085號車送廠維修時,原告方知方向燈故障,原告並無法證明違規當日方向燈有損壞之情形,縱違規當日方向燈確實損壞,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檢查方向燈確實有效始得駕駛車輛,故原告不得以不知方向燈損壞為由要求撤銷本案違規通知單。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同意撤銷第CU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係行政機關於法定裁量空間內所為之寬宥,且原告於同一日8時41分及8時46分被分別舉發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通知單,故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並依比例原則,同意撤銷第CU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維持本案違規通知單之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相片、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4月9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件裁決書附卷可憑,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本件被告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規定裁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然觀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規定:
(1)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6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轉彎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或未減速慢行者。二、不依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者。三、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彎者。四、多車道右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多車道左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
(2)64年7月24日將處罰條例第46條移列至第48條,提高罰鍰金額,並就汽車駕駛人轉彎時的特定情節,增設處罰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或未減速慢行或不注意來往行人者。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五、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者。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
(3)75年5月21日,基於道路交通發展迅速,機動車輛急劇增加,依實際狀況修正提高罰鍰金額,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4)現行條文即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8條,除罰鍰改為新臺幣外,並就汽車駕駛人轉彎時的特定情節,增設處罰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5)可知,不論是修正前或現行的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都是針對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之各種不同情節為處罰之規範,且條文文義已清楚明確地描述處罰的要件。因此,汽車駕駛人行車時、縱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之違反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規定的行為,如其行車並非處於轉彎時,即不符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構成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103年3月1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公路27.5公里時,經民眾檢附採證錄影光碟提出檢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有採證錄影光碟及採證相片在卷可證,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惟查本件依採證相片所示,原告行車顯非處於轉彎時而係在直行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之情節,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裁處罰鍰1,200元,並以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基礎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決定,即有違誤,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規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至原告就本件在快速公路上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之違規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罰,並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基礎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