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0號
- 原告
- 李德育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493031、22-AEZ4930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下午3時27分及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木柵路4段與軍功路口前、木柵路4段與秀明路1段路口前,因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具違規錄影資料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查證屬實以原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違規事實,嗣經被告於102年2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一般道路直行並無轉彎之情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義內容,「轉彎」為處罰構成要件之一,汽車駕駛人需符合轉彎之前提,若非發生在轉彎時,則不在處罰之列,本件原告之行為並不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被告交通裁決處分已逾越法條文義,顯有錯誤云云。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簡稱處理細則)第3條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二)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光碟資料,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兩處違規地點時,確有在變換車道前未打方向燈之事實,該事實係民眾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車違規時間雖僅差1分鐘,惟分屬不同時間不同地點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爰依上開處理細則第3條前段規定分別製發第AEZ493031、AEZ493029號通知單;另原告雖以前置辯,然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所用之燈光規定,於上開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已有明文規定,據此,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舉發違規無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2年4月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分別行經臺北市木柵路4段與軍功路口前、臺北市木柵路4段與秀明路1段路口前兩處違規地點時,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二)查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3時27分許及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木柵路4段與軍功路口前、木柵路4段與秀明路1段路口前,違規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具違規錄影資料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查證屬實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錄影光碟、翻拍違規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2年4月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亦於起訴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不爭執違規駕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是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節,應堪認定。
(三)至於原告前開置辯之內容。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法律已明確要求駕駛人在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不顯示方向燈光,將影響所變換車道後方車輛通行之權利,更會因為所變換車道後方車輛來不及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之違規車輛,進而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原告以自行認定之法條規範文義為由否定真正法律文義解釋而置道路危險於不顧,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具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二項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