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育徵
- 相對人
- 雲林縣稅務局
- 代表人
- 張永靖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房屋稅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5年12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聲請人)申請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號北港糖廠廠區內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等82棟)免徵105年度1月至6月之房屋稅部分,均撤銷。被告(相對人)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作成105年1月至6月免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2月27日107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於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係相對人繳納,則聲請人請求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計2,000元,於法核屬有據。爰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聲請人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一併聲請強制執行,應有誤解,併予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