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8號
- 原告
- 陳蘭順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118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爰增列第2項。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爰於第2項但書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可見行政處分如已送達利害關係人,其訴願期間即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如未送達利害關係人,其訴願期間始應自知悉時起算,但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如該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後已逾3年者,利害關係人仍不得提起訴願。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如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外人宏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第一廠負責人溫柳川前向被告申請於重測前苗栗縣造橋鄉赤崎子段000○0○000○0○000○0○00○00○號(重測後現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增建廠房、倉庫、辦公室等(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73年7月6日准予發給73栗建都造字第7242號建造執照,並於73年12月13日准予發給73栗建都造字第11709號使用執照(即原處分)。原告以宏華公司(嗣由泰偉公司承受)未施作排水設施,被告即違法核發使用執照,其東邊老舊擋土牆毗鄰原告民房,造成每逢大雨洪水泥漿灌入原告民房而受損害。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系爭使用執照作成日為73年12月13日,原告既非該申請案件之當事人,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可知苗栗縣○○鄉○○段000○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566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係於103年10月1日以交換登記取得上開大西段5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300),如認原處分損害其權利,僅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願。又原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73年12月13日准予發給系爭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01-105頁),系爭使用執照並未送達原告,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於系爭使用執照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之起算日,固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然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如該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後已逾3年者,利害關係人仍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故縱認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系爭使用執照自准予核發以來已逾33年,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對之提起訴願(訴願卷第87-89頁),自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提起訴願之3年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乃係就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所為之解釋。該解釋與本件原告訴願逾期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訴願決定牴觸該解釋之意旨而無效,顯有誤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