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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秋華陳文燦劉錫賢

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王宜文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 律師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蕭曉晴
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
上一人輔佐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700048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需地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石牛溪新光北銘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二期)」,申請徵收雲林縣○○鎮○○段000○0○號等16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105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51307514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據以105年9月26日府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5年9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原告所有坐落斗南鎮東明段746-1、746-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其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服,於105年10月24日提出異議書,被告以105年11月9日府地權二字第1052718661號函覆原告維持原查估市價。原告不服查處結果,於105年12月10日提出復議,被告遂將本案提送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6年5月15日106年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討論全數同意,請地政事務所和估價師再確認臨街情形,於下次再送評議。」嗣系爭土地經現場確認可通行至延平路,視為臨路。查估單位重新劃設地價區段、選取比準地及買賣實例,查估系爭土地之補償市價擬更正為每平方公尺6,700元,經提送地評會106年9月30日106年第4次會議復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討論全數同意,照案通過。」被告遂以106年11月1日府地權二字第1062717296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徵收過程之程序或方式疑似違法:本件地評會是否依照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組成,容有疑義,若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是否有利害關係而應迴避未迴避,其所作成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等評議決議即不合法,被告應提出本件地評會之會議紀錄,以查明是否有程序不合法之事實。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本件徵收說明會與協議價購協調會是否在同一天無間隔實施,然本件徵收之說明會與協議價購協調會倘若在同一天,無間隔舉辦,容有程序瑕疵。又依內政部97年7月16日臺內地字第09701124501號函釋意旨,可知土地徵收應踐行一定程序,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其中包括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再進行各項程序,並應再進行協議價購,協議價購不成始行徵收;然本案被告辦理徵收,有否踐行該程序?應命被告提出說明,俾以認定本案有無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違誤。

2、系爭土地徵收價格與估定市價落差甚大,顯不合理,不符市價徵收之精神:

⑴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給予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有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揭櫫斯旨,於本案實有重要參考價值。另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市價,與強制徵收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均應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者並無不同,以貫徹徵收土地協議價購在先、強制徵收在後之制度,並維護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方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意旨與精神。且若綜合比較市場正常價格,有取樣不足之事實,及違反一般有效價值判斷原則等情事,關於土地徵收補償部分之行政處分,仍有撤銷之理由與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參照)。該就類似本案之徵收補償案例進行之闡釋與見解,殊值贊同。

⑵經查被徵收之系爭土地,自101年6月起至107年1月止鄰近之土地其買賣之市○○○○○○○○○○○○○○○○○段000○號,面積279.09平方公尺,於101年6月12日買賣之總價為8,000,000元,折合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28,665元。B.位於系爭土地東北方不遠處之同地段31~60區間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成交價為每坪73,000元,折合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22,083元。C.位於系爭土地東北方不遠處之同地段151~180區間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成交價為每坪65,000元,折合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19,662元。D.位於系爭土地東北方不遠處之同地段31~60區間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成交價為每坪39,000元,折合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11,798元。

⑶綜上,被徵收之系爭土地,自101年6月起至107年1月止鄰近之土地其買賣之市價共有4筆,平均市價為20,552元【計算式:(28,665元+22,083元+19,662元+11,798元)÷4=20,552元】。然被告僅以每平方公尺6,700元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額,顯然與市價差距甚大,實為不合理。又原告於異議程序及訴願均提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主張以毗鄰東明段747、749-1地號近年之成交價格辦理徵收補償,然被告及內政部均不採之,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3、綜上理由,系爭土地應以上開平均市價每平方公尺20,552元為徵收補償價額,較為合適;然被告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決定,實有不合理、不當與違誤,原告雖經提起訴願以謀救濟,但訴願決定仍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地評會均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及第4條規定組成委員名冊,亦均依規定程序辦理如106年第4次評議會議紀錄,並無疑義。

2、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以104年12月7日水五工字第10401103580號函訂於104年12月18日舉辦「石牛溪新光北銘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二期)」第1場公聽會、以104年12月31日水五工字第10401111830號函訂於105年1月11日舉辦該工程第2場公聽會。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以105年3月15日水五產字第10518011970號開會通知單訂於105年3月29日召開上開工程之用地取得協議會。內政部遂於105年8月31日以臺內地字第1051307514號函核准徵收。

3、本徵收案為105年度預定徵收之土地,估價基準日為104年9月1日,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案例蒐集期間為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

4、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為6,700元/平方公尺,係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由被告所屬斗南地政事務所委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茲就其上開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及合法性臚述如下:

⑴地價劃分區段之形成:系爭土地臨路情形,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斟酌宗地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等因素,將系爭土地另劃設P006-01地價區段。

⑵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依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選擇徵收土地範圍內系爭土地作為P006-01區段比準地。又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經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蒐集成交實例並進行分析後,P601-00區段選取1個買賣實例(斗南鎮田頭段重建小段350地號),另於P602-00區段選取1個買賣實例(斗南鎮田頭段801地號),2個案例其土地正常單價介於4,021元/平方公尺至5,418元/平方公尺之間。次依同辦法第19條規定,將比準地與買賣實例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推算出P006-01區段比準地單價為6,700元/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地擬評補償市價。

⑶估計系爭土地,提交地評會評定:估價更正作業結果送地評會106年第4次評議會決議:系爭土地補償市價更正為6,700元/平方公尺。

5、查原告提及被徵收系爭土地鄰近土地買賣市價與系爭土地徵收價格落差甚大乙節,說明如下:

⑴斗南鎮東明段747地號土地,於101年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28,665元乙案,查該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⑵斗南鎮東明段31~60區間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成交價為73,000元/坪(22,083元/平方公尺)乙案,查被告所屬斗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序號:A1PZ00000000000,該案交易標的為斗南鎮東明段56-14地號(面積:84.12平方公尺)、56-15地號(面積:89.26平方公尺)、56-16地號(面積:90.82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面積總計264.2平方公尺(約79.92坪),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交易總價為580萬元,成交單價為72,572元/坪(21,953元/平方公尺)。

⑶斗南鎮東明段151~180區間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成交價為65,000元/坪(19,662元/平方公尺)乙案,查被告所屬斗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序號:A1PZ00000000000,該案交易標的為斗南鎮東明段161地號(面積:124.7平方公尺,約37.72坪)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交易總價為245萬元,成交單價為64,949元/坪(19,647元/平方公尺)。

⑷斗南鎮東明段31~60區間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成交價為39,000元/坪(11,798元/平方公尺)乙案,查被告所屬斗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序號:A1PZ00000000000,該案交易標的為斗南鎮東明段56-21地號(面積:81.55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57-3地號(面積:12.12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等2筆土地,面積總計93.67平方公尺(約28.34坪),交易總價為110萬元,成交單價為38,820元/坪(11,743元/平方公尺)。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鄰近買賣案例,為住宅區或者為乙種建築用地或者為甲種建築用地,均為可建築用地,與被徵收系爭土地僅供農業使用之農業區相較,前後兩者使用強度差異大,且已逾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案例蒐集期間(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故以上述鄰近買賣案例市價推估被徵收系爭土地並不妥適。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舉其他地號之買賣為例,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與市價落差甚大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地評會之組織是否合法?

(三)本件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是否在同一天,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石牛溪新光北銘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二期)」,申請徵收雲林縣○○鎮○○段000○0○號等16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105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51307514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5年9月26日府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5年9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其中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需地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所屬第五河川局依規定報送辦理105年度預定徵收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經作業單位(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委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估價基準日為104年9月1日,蒐集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期間內(案例蒐集期間原以6個月為限,該期間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買賣實例及劃分地價區段後,據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惟原告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2,000元不服,於105年10月24日提出異議書,被告以105年11月9日府地權二字第1052718661號函覆原告維持原查估市價。原告不服查處結果,於105年12月10日提出復議,被告遂將本案提送地評會106年5月15日106年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討論全數同意,請地政事務所和估價師再確認臨街情形,於下次再送評議。」嗣系爭土地經現場確認可通行至延平路,視為臨路。查估單位重新劃設地價區段、選取比準地及買賣實例,查估系爭土地之補償市價擬更正為每平方公尺6,700元,經提送地評會106年9月30日106年第4次會議復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討論全數同意,照案通過。」被告遂以106年11月1日府地權二字第1062717296號函覆原告復議結果。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4、乙證6、7、20至28,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二)原處分認定補償市價為6,700元/平方公尺,並無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查估辦法第2條、第4條、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3條、
      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7條(附錄)。
   2、被告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查估系爭土地之市價,
      並無違誤:
      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
      4項之授權規定所訂定,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及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有關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
      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核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為主管機關內政部
      基於此種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
      符合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予以適用應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又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有關案例蒐集
      期間之規定,乃地價調查估計程序及方法之一部分,自在
      上開母法授權範圍,且未違反授權目的,應可適用。
   3、地評會享有判斷餘地: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
      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該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另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
      補償地價之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明定。又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7款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亦明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
      價應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
      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
      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
      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管等。顯見
      ,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
      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
      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
      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
      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
      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
      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4、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區段劃設、查估過程、法令
      適用及所憑證據資料查證如下:
    ⑴本件P006-01地價區段之形成:
      按劃分地價區段,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
      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
      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為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形狀方
      形,單面臨街,地勢略低窪,附近有國小、量販店、車站
      及公墓,並受水利法第78條規定有禁建限制(參見本院卷
      第243頁、第259頁);又系爭土地使用管制原為農業區,
      嗣經被告以104年1月19日府城都一字第0000000000B號公
      告變更為河川區(參見訴願卷第167頁至第174頁),屬水
      利法第78條規定為禁止建築之範圍,故依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應依都市計畫變更為
      得徵收土地前之使用管制規定填寫,而為農業區。系爭土
      地原劃屬第P004-00地價區段(原查估資料詳訴願卷第33
      頁至第86頁),區段範圍為斗南鎮石牛溪以北、省道台一
      線道路以東、省道台一丁線道路以南之農業區(裡地),
      原經查估之宗地條件臨街情形為非臨街地,經重新現場勘
      估,確認可通行至延平路,臨街情形調整為單面臨街,估
      價單位乃重新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斟酌宗地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
      輸、自然條件等影響地價因素,將系爭土地另劃設為第P0
      06-01地價區段(變更後查估資料詳訴願卷第91頁至第107
      頁),區段範圍為斗南鎮台一線道路(石牛溪至台一丁線
      )東側農業區(臨街地),經核尚無違誤。
    ⑵本件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並
      於P601-00及P602-00區段各選取1個買賣實例,以推算出
      P006-01區段比準地單價為6,700元/平方公尺:
      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估價基準日為
      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
      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9月2
      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若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
      ,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而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
      正常單價,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
      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同辦
      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
      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
      賣總價格,復經同辦法第13條第1款所明定。又比準地應
      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
      別選取;而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
      價表,並就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
      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將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
      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且考量價格形成因素
      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若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
      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
      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
      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
      調整,亦經同法第18條及第19條所分別明定。本徵收案為
      105年度預定徵收之土地,估價基準日為104年9月1日,依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案例蒐集
      期間放寬為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依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
      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本件查估單
      位遂選擇徵收土地範圍內系爭土地作為P006-01區段比準
      地。又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依同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地價區段內無法
      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之。本件
      於104年3月2日至104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該區段無適
      當買賣實例,查估單位乃以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103年9
      月2日至104年9月1日)為案例蒐集期間,並選取都市計畫
      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第P601-00地價區段內之田
      頭段重建小段350地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03年12月17日,
      下稱比較標的1)、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位於第P602-00地
      價區段內之田頭段801地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04年4月25
      日,下稱比較標的2)之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又依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
      地宗地市價應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
      、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
      計之。本案比準地與上開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
      素調整後,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較高,
      試算價格為6,964元,比較標的權重為60%;比較標的2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普通,試算價格為6,207元,比
      較標的權重為40%,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6,661元,再
      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
      ,決定第P006-01地價區段之比準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700元(參見乙證21至28),經核尚無不合。
    ⑶系爭土地擬評補償市價經地評會106年第4次評議會決議:
      本件查估單位擬評之價格經提送地評會106年第4次會議「
      壹、評議事項、說明五:綜上所述,本案查估之補償市價
      擬請准予更正為6,700元/平方公尺。」決議:「本案經出
      席委員討論全數同意,照案通過。」(參見乙證7),被
      告並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而上開地評會具有專
      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已如前述。被告參考
      該決議內容,將有關地價之具有複雜意涵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經由專業分析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自應認
      為其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此外,復查此部分並無「基於錯
      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
      」、「不遵守法定程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
      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是被告所為之上開專業認定即應予
      尊重。
   5、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買賣市價,因其非案例蒐集
      期間(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之案例,或屬可建築
      用地,與本件系爭土地屬農業區之情形不同,自難比擬:
    ⑴原告所提之買賣案例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
      於101年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28,665元乙案(參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1頁),因非屬前揭案例蒐集期間之案例,與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不合;且查該筆土
      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與系爭土
      地應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
      ,以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使用管制農業區(參
      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查估情形不同。
    ⑵原告所提之買賣案例雲林縣○○鎮○○段00○00區○○號
      土地,於107年1月成交價為73,000元/坪(22,083元/平方
      公尺)乙案(參見本院卷第53頁),因非屬前揭案例蒐集
      期間之案例,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不
      合;且查被告所屬斗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申報書序號:A1PZ00000000000(乙證14),該案
      交易標的為斗南鎮東明段56-14地號(面積:84.12平方公
      尺)、56-15地號(面積:89.26平方公尺)、56-16地號
      (面積:90.82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面積總計264.2平
      方公尺(約79.92坪),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參見本院卷
      第211頁至第222頁),交易總價為580萬元,成交單價為
      72,572元/坪(21,953元/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應依農
      業區查估情形均有不同。
    ⑶原告所提之買賣案例雲林縣○○鎮○○段000○000區○○
      號土地,於107年1月成交價為65,000元/坪(19,662元/平
      方公尺)乙案(參見本院卷第55頁),因非屬前揭案例蒐
      集期間之案例,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
      不合;且查被告所屬斗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申報書序號:A1PZ00000000000(乙證15),該
      案交易標的為斗南鎮東明段161地號(面積:124.7平方公
      尺,約37.72坪)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參見本院卷第2
      23頁至第225頁),交易總價為245萬元,成交單價為64,9
      49元/坪(19,647元/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應依農業區
      查估情形均有不同。
    ⑷原告所提之買賣案例雲林縣○○鎮○○段00○00區○○號
      土地,於107年1月成交價為39,000元/坪(11,798元/平方
      公尺)乙案(參見本院卷第57頁),因非屬前揭案例蒐集
      期間之案例,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不
      合;且查被告所屬斗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申報書序號:A1PZ00000000000(乙證16),該案
      交易標的為斗南鎮東明段56-21地號(面積:81.55平方公
      尺)(乙種建築用地)、57-3地號(面積:12.12平方公
      尺)(甲種建築用地)等2筆土地(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
      第229頁),面積總計93.67平方公尺(約28.34坪),交
      易總價為110萬元,成交單價為38,820元/坪(11,743元/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應依農業區查估情形均有不同。
    ⑸準此,原告所提出的鄰近買賣案例,均非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辦法第17條所規定案例蒐集期間(103年9月2日至
      104年9月1日)內之案例,已有未合;且或為住宅區、乙
      種建築用地、甲種建築用地,均為可建築用地,與被徵收
      之系爭土地僅供農業使用之農業區相較,前後兩者使用強
      度差異大,故原告援引作為本件相比較之案例,並據以推
      估被徵收系爭土地之市價,自有未洽。
(三)本件地評會之組織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第4條及第8條(附錄)。
   2、按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
      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
      及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管
      等,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本件地評會之組成委員,並無違法情事,有
      被告提出雲林縣地評會委員名單及地評會106年第4次會議
      簽到簿(參見乙證10及本院卷第129頁)。原告僅空泛質
      疑「本件地評會是否依照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組成,容有疑義,若委員會組織不合
      法,是否有利害關係而應迴避未迴避,其所作成之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等評議決議即不合法,被告應
      提出本件地評會之會議紀錄,以查明是否有程序不合法之
      事實。」云云,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違法情事,自難憑採。
(四)本件2次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之時間間隔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附錄)。
   2、本件2次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之開會時間並非同一天: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需地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所屬第五
      河川局以104年12月7日水五工字第10401103580號函訂於
      104年12月18日舉辦「石牛溪新光北銘堤段防災減災工程
      (二期)」第1場公聽會(參見乙證11),復以104年12月
      31日水五工字第10401111830號函訂於105年1月11日舉辦
      該工程第2場公聽會(參見乙證12),續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11條,以105年3月15日水五產字第10518011970號開會
      通知單訂於105年3月29日召開上開工程之用地取得協議會
      (乙證13),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
      10條、第11條之規定,本件徵收說明會與協議價購協調會
      是否在同一天無間隔實施,然本件徵收之說明會與協議價
      購協調會倘若在同一天,無間隔舉辦,容有程序瑕疵。又
      依內政部97年7月16日臺內地字第09701124501號函釋意旨
      ,可知土地徵收應踐行一定程序,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
      其中包括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再進行各項程序,並應再
      進行協議價購,協議價購不成始行徵收;然本案被告辦理
      徵收,有否踐行該程序?應命被告提出說明,俾以認定本
      案有無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委非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2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
第4條
(第1項)本會置委員15人或16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
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
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議員代表1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1人。
三、地政專家學者2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人。
五、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1人。
六、地政主管人員1人。
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1人。
八、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
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1人。
(第2項)本會委員任期3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
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3項)第1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
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4項)直轄市、縣(市)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另遴聘地政專家學者或不動產估價師擔任委員。
但澎湖縣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得不另聘之,不
受第1項總人數之限制。
第8條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土地徵收條例】
第10條
(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
,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
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
(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
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第4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
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第11條
(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
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
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
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
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
主管機關。
(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
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
議。
(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第30條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
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
,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
    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
第4條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
    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6條
(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
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
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第2項)前項所稱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
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
(第3項)第1項調查得採用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
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
或有關機關(構)之資訊。
第10條第1項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
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
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
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13條
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
    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
    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
    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
    單價。其公式如下: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
三、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實例為其中部分層數或區分單位
    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
(一)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
      實例建物成本價格。
(二)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
      買賣實例土地持分面積。
(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估計,以前目土地權利單價為準,並
      考慮樓層別效用價差調整。
四、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
    價之計算程序如下:
(一)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
      建物成本價格。
(二)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土
      地面積。
第17條
(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
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
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
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
(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
準日前一年內。
第18條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
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
同。
第20條
(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
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
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
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
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
宗地市價估計表。
(第4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
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
。
(第5項)前項宗地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依下列方式填寫
:
一、非都市土地、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徵收範
    圍內土地:依徵收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
二、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款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地
    :依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
    ;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者,需用土地人應於清
    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
第27條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
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
一、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去
    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
二、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
三、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
    均值。
四、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
    動幅度。
(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鎮、
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市、區)
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
開計算。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 證據編號 │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頁碼│
 ├─────┼───────────┼────┼──┤
 │甲證1     │內政部105年8月31日臺內│本院卷  │23  │
 │          │地字第1051307514號函  │        │    │
 ├─────┼───────────┼────┼──┤
 │甲證2     │被告105年9月26日府地權│本院卷  │25  │
 │          │一字第1052715467A號公 │        │    │
 │          │告                    │        │    │
 ├─────┼───────────┼────┼──┤
 │甲證3     │被告105年11月9日府地權│本院卷  │31  │
 │          │二字第1052718661號函  │        │    │
 ├─────┼───────────┼────┼──┤
 │甲證4     │被告106年11月1日府地權│本院卷  │37  │
 │(原處分)│二字第1062717296號函  │        │    │
 ├─────┼───────────┼────┼──┤
 │甲證6     │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本院卷  │49  │
 │          │鄰近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        │    │
 │          │本                    │        │    │
 ├─────┼───────────┼────┼──┤
 │甲證7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本院卷  │53  │
 │          │詢服務網所登錄實價之網│        │    │
 │          │頁資料                │        │    │
 ├─────┼───────────┼────┼──┤
 │乙證6     │地評會106年第2次評議會│本院卷  │111 │
 │          │議紀錄                │        │    │
 ├─────┼───────────┼────┼──┤
 │乙證7     │地評會106年第4次評議會│本院卷  │121 │
 │          │議紀錄                │        │    │
 ├─────┼───────────┼────┼──┤
 │乙證10    │地評會委員名單        │本院卷  │151 │
 ├─────┼───────────┼────┼──┤
 │乙證11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本院卷  │157 │
 │          │104年12月7日水五工字第│        │    │
 │          │10401103580號函       │        │    │
 ├─────┼───────────┼────┼──┤
 │乙證12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本院卷  │159 │
 │          │104年12月31日水五工字 │        │    │
 │          │第10401111830號函     │        │    │
 ├─────┼───────────┼────┼──┤
 │乙證13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本院卷  │161 │
 │          │105年3月15日水五產字第│        │    │
 │          │10518011970號開會通知 │        │    │
 │          │單                    │        │    │
 ├─────┼───────────┼────┼──┤
 │乙證14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本院卷  │163 │
 │          │資訊申報書序號A1PB1070│        │    │
 │          │3050003               │        │    │
 ├─────┼───────────┼────┼──┤
 │乙證15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本院卷  │167 │
 │          │資訊申報書序號A1PB1070│        │    │
 │          │2130001               │        │    │
 ├─────┼───────────┼────┼──┤
 │乙證16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本院卷  │171 │
 │          │資訊申報書序號A1PB1070│        │    │
 │          │1300006               │        │    │
 ├─────┼───────────┼────┼──┤
 │乙證17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5年1│本院卷  │197 │
 │          │0月31日雲南鎮建字第105│        │    │
 │          │0019201號函           │        │    │
 ├─────┼───────────┼────┼──┤
 │乙證18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5年1│本院卷  │199 │
 │          │1月7日雲南鎮建字第1050│        │    │
 │          │019683號函            │        │    │
 ├─────┼───────────┼────┼──┤
 │乙證19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4年1│本院卷  │205 │
 │          │0月20日雲南鎮建字第104│        │    │
 │          │0019257號函           │        │    │
 ├─────┼───────────┼────┼──┤
 │乙證20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斗南│本院卷  │211 │
 │          │鎮東明段              │        │    │
 ├─────┼───────────┼────┼──┤
 │乙證21    │宗地個別因素清冊      │本院卷  │243 │
 ├─────┼───────────┼────┼──┤
 │乙證22    │表1-1買賣實例調查估價 │本院卷  │247 │
 │          │表                    │        │    │
 ├─────┼───────────┼────┼──┤
 │乙證23    │表3地價區段勘查表     │本院卷  │251 │
 ├─────┼───────────┼────┼──┤
 │乙證24    │表5-4影響地價區域因素 │本院卷  │257 │
 │          │分析明細表            │        │    │
 ├─────┼───────────┼────┼──┤
 │乙證25    │表4比較法調查估價表   │本院卷  │259 │
 ├─────┼───────────┼────┼──┤
 │乙證26    │表14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本院卷  │261 │
 ├─────┼───────────┼────┼──┤
 │乙證27    │表6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 │本院卷  │263 │
 │          │計表                  │        │    │
 ├─────┼───────────┼────┼──┤
 │乙證28    │表9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 │本院卷  │265 │
 │          │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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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