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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莊金昌楊嵎琇陳文燦

上訴人
黃凱暉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8日4時6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光復路口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酒後駕車(無肇事)拒絕酒測」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員警以第I3F1233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經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08年4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F1233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7月31日108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值勤交通警察於系爭舉發地點,未依法定程序及許可架設酒精檢測站,且未就上訴人當場提出之異議為適當之回應處置,即逕行對上訴人無端進行酒測,其行政裁處流程顯已違反法令程序,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509號判決意旨,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已屬違法,其因此所取得的各項證據都不能用來證明原告的違規行為。此違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也不能再於原核定的計畫性勤務違法之後,轉換為適用非專責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的標準,以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影響民眾權益與民眾對行政之信賴。本件舉發有所違誤,被上訴人依據錯誤舉發所作成的原處分亦因此違法,自屬無可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判決未就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定程序為審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應予廢棄:

⒈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故必先「合法實施」酒測,才有「拒絕酒測」的處罰可言。次按警察於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的計畫性勤務時,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事先予以指定時間及地點,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實施檢測全程錄音(影)。若未依指定地點實施,或未設置攝影機全程錄音(影),即屬違反規定(參臺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509號判決意旨)。

⒉值勤員警並未於路口先行設置酒測檢查站,而當時上訴人係在友人聚餐中,因為友人要將腳踏車解鎖,但因為當時天色昏暗,能見度極差,附近也無其他照明設備,上訴人方思及可使用機車頭燈來供照明使用,但因為機車必須先將引擎啟動後才能使用車頭燈及轉動車頭,此部分觀行車紀錄器中上訴人多次表示:「沒有騎啦」、「原告走至機車旁向員警解釋機車發動才能開啟大燈照亮旁邊朋友解鎖」(原審卷第137、139、140頁)以及上訴人開庭所述:「我晃動機車燈只是要照亮腳踏車……」等語(原審卷第157頁)即可證明。上訴人係因為上開原因才會坐在機車座位上,並於正在使用頭燈照明時,巧遇員警到場,但當時上訴人並未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機車也並未有任何行駛之狀態。系爭攔查處並非機車通行道,本即非得以進行酒測攔檢之地點,依照一般酒測標準作業流程,員警必須於「1.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2.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3.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有警政署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可參。據此可知,進行酒測攔檢,程序上必須先設置酒測攔檢站,預作告知,並經過正式的盤查及檢測之流程方得對人民進行酒測,但本件員警於事發當時,僅「看到黑影就開搶」,一停下車後不管上訴人及友人一再解釋「並非騎乘駕駛」,即強行要求進行酒測,顯已違反正常酒測標準作業程序,構成正當法律程序之違反,自屬違法處分無疑。

㈡上訴人於事件當時並未「駕駛」或「騎乘行駛」機車,單純僅因夜色昏暗,為了使用機車頭燈供同行友人照明方啟動機車引擎,但並未有任何催動油門或行駛之情形,對於往來交通安全並無任何急迫性之危險,顯然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得以隨意攔查檢測之情形,亦非該條例中所稱之「駕駛」行為。原處分之進行酒測及對於駕駛之認定顯然有誤,原判決未予詳查細究,逕行擴大解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顯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㈢系爭舉發地點當時尚有多名現場證人,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並無駕駛車輛之企圖或行為,單純僅因夜色昏暗,為了使用機車頭燈供同行友人照明方啟動機車引擎,但絕未有任何催動油門或行駛之情形,原判決片面採信警方之說詞,卻從未傳喚任何一名與上訴人同時在場之其他證人到庭,且就未委請任何律師之上訴人,亦未於程序上曉諭上訴人得聲請傳喚相關有利證人即友人到庭作證,顯然有「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之違失,亦有悖於法院訴訟照料及闡明義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自屬違法不當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實施酒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經警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亦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以,在駕駛人遭警員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處罰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此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

㈣上訴意旨主張:值勤之交通警察於系爭舉發地點,未依法定程序及許可架設酒精檢測站,且未就上訴人當場提出之異議為適當之回應處置,即逕行對上訴人無端進行酒測,其行政裁處流程顯已違反法令程序,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臺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509號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實施酒測已屬違法,其因此所取得的各項證據都不能用來證明原告的違規行為;此違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也不能再於原核定的計畫性勤務違法之後,轉換為適用非專責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的標準,以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影響民眾權益與民眾對行政之信賴;本件舉發有所違誤,被上訴人依據錯誤舉發所作成的原處分亦因此違法,自屬無可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判決未就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定程序為審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應予廢棄云云。惟查:

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交通員警實施酒測可分為「計畫性勤務實施酒測」及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進行之「隨機攔停實施酒測」。員警僅須於進行「計畫性勤務實施酒測」時,於計畫地點設置酒精濃度檢測站;而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進行之「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並無規定須設置酒精濃度檢測站。

⒉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往前行駛隨後又後退,遭當時執行交通稽查之舉發員警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當時系爭機車引擎發動、上訴人雙手緊握油門、頭戴安全帽並渾身酒氣,上訴人亦自承剛飲酒完畢(見原審卷第153頁之勘驗筆錄),故舉發員警認定上訴人酒駕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而言,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請上訴人進行酒測,然經上訴人拒絕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舉發員警予以攔檢並實施酒測,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為「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且無架設酒精濃度檢測站之適用。至於上訴人主張之臺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509號判決以及上訴狀所檢附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均屬「計畫性勤務實施酒測」之案件與規定,與本案屬於「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本案舉發員警以上訴人具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開立違規通知單,並現場錄影採證,有採證光碟勘驗筆錄附原審卷第152至157頁可稽。是以,本件裁處程序並無不法。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並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畫面製作勘驗筆錄,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拒絕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被上訴人之裁處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原處分是否違反正當法定程序未予審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不備理由之事由云云,顯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事件當時並未「駕駛」或「騎乘行駛」機車,單純僅因夜色昏暗,為了使用機車頭燈供同行友人照明方啟動機車引擎,但並未有任何催動油門或行駛之情形,對於往來交通安全並無任何急迫性之危險,顯然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得以隨意攔查檢測之情形,亦非同條例中所稱之「駕駛」行為;原處分之進行酒測及對於駕駛之認定顯然有誤,原判決未予詳查細究,逕行擴大解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顯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云云。然查:

⒈原判決依據舉發員警之證言、勘驗警用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且自承剛飲酒完畢,對其他用路人而言,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並論明:「按同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交通安全,遏止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故倘行為人已啟動引擎,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即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視為駕駛行為。證人即舉發員警賴俞弦到庭證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因發現系爭機車有前後移動,原告坐挺挺的,但腳放下來,引擎有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經本院勘驗警用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顯示:【03:42:37】系爭機車往前,【03:42:38】系爭機車往後,機車停在路面邊緣上,原告側臉看著警車,身體正坐在機車坐墊上,左手放在機車手把上(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而原告亦不否認有啟動引擎(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確實有發動引擎,跨坐機車坐墊,手握手把之行為。再觀諸翻攝之行車紀錄器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機車當時停放在機車道旁之路面邊緣,車頭朝路中心,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3:42:37】系爭機車往前跨越機車道1/4寬度(見本院卷第161頁),是系爭機車移動時,已足以干預沿機車道行駛而來之來車,參酌上開說明,應屬『駕駛車輛』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伊在照亮腳踏車乙節,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3:42:35】至【03:42:38】:腳踏車橫越中華路(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然原告上開行為已屬駕駛車輛之行為,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自不能因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原告自承剛飲酒完畢(見本院卷第153頁之勘驗筆錄),精神狀況勢必受影響,不能排除原告操作不當或機車翻覆之可能,換言之,原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而言,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不能因此(照亮腳踏車之目的)將之排除於同條例第35條適用範圍之外。」(見原判決第3至4頁)。

⒉經核原審認定之事實,乃是本於調查證據結果而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且已就上訴人上述主張何以不足採,詳予指駁甚明,並無所謂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核無足採。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片面採信警方之說詞,未傳喚有利之證人到庭作證,顯然有「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之違失,亦有悖於法院訴訟照料及闡明義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自屬違法不當之判決乙節。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並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畫面製作勘驗筆錄,認為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拒絕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喝酒且駕駛系爭車輛之違法行為,予以維持原處分,核無違誤;縱未傳喚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證人,亦不影響判決結果,難認原判決有「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之違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7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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