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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2月25日107年度簡字第8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4月26日10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而抗告人有未據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8年5月1日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已於108年5月10日送達原告,然已逾期限迄未補正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1頁)、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等件可稽。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並已裁定定期命補繳裁判費,其逾期迄未補正,所為之抗告自屬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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