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2月25日107年度簡字第8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4月26日10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而抗告人有未據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8年5月1日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已於108年5月10日送達原告,然已逾期限迄未補正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1頁)、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等件可稽。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並已裁定定期命補繳裁判費,其逾期迄未補正,所為之抗告自屬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