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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0號

刑事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原告
蔣惟綱
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表人
江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司法審判制度係按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之不同,劃分受理權限法院,如人民本於刑事犯罪被害人地位請求法院對其起訴對象為有罪判決者,核其性質係屬刑事自訴案件,即應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範疇,其向行政法院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書狀載謂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補正通知時,將其姓名誤植為「莊惟綱」,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誤植為「蔣惟翔」,致衍生原告為領取該通知書,而與第三方警分局、第四方郵局發生爭議,至為不該,本人現有國家賠償案件進行中,特此向本院提起公訴罪,俾便得依據國家賠償法提出民事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因所具書狀未依規定記載訴之聲明,且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裁定命補正後,原告於同月16日提出補正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機關將原告姓名植入錯誤計9次,已充分有妨害姓名平等權、妨害名譽之事實,事涉國家賠償,特此請求本院裁判被告有罪,以利民事求償,事涉郵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等語,有卷附原告108年12月2日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及108年12月16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狀(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稽。觀諸原告上開書狀所載內容意旨,足認其係因不滿被告(民事執行處)製作通知書時誤植其姓氏,已另案依國家賠償法提出民事求償,復請求本院行使刑罰權,判決被告犯罪至明。

三、核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行使刑罰權非屬高等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疇。本件原告既本於刑事犯罪被害人之地位,請求判處被告罪刑,當係行使刑事追訴權,自屬刑事案件無疑,應依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程序,向偵查機關為告訴,或向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其誤向本院起訴,自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再命其補正,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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